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51號
TPHV,110,抗,55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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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沛忻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月娥等人聲請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伊執臺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 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 )1億8,703萬5,273元本息(下稱抗告人債權),相對人執 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第45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030萬元(下稱相對人債權),分別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伊對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04年8月11日、同年10月 19日之分配期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明異議,然經郭月娥 等人對該等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應剔除其他債權 人即吳敏嚴等債權及相對人部分債權,執行法院於108年11 月7日依該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9年2月6日實施分配。因相對人對創意公司之債權並 不存在,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伊乃於109 年1月2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7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法院竟認伊之起訴不合法,逕予裁 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即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等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 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 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



聲明異議,惟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 規定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創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38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 人則於103年1月9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創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9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42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將抗 告人債權1億8,703萬5,273元本息列入分配(次序31)、併 案執行費149萬6,282元(次序10),相對人債權原本3,030 萬元列入分配(次序28)、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次序8 ),並定同年10月15日為分配期日。嗣執行法院因訴外人 謝浩正林麗水楊仲萍之債權額有誤寫、誤算之情,依職 權於104年10月19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 ),將抗告人債權列入分配,分配金額為2,156萬7,287元( 次序31)、併案執行費149萬6,282元(次序10),相對人債 權列入分配,分配金額為318萬7,417元(次序28)、執行費 24萬2,400元(次序8),並定104年11月19日為分配期日。 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桂子敏林麗水、郭月 娥、楊仲萍楊健偉(下稱桂子敏等5人)於104年10月23日 就更正分配表對兩造、吳敏嚴莊文振施婉華(下稱吳敏 嚴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1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認定吳敏嚴等人之受分配金額,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相對人對創意公司之債權逾2, 460萬8,400元範圍不存在,而判決相對人(次序28)之受分 配金額逾258萬8,680元及執行費(次序8)逾19萬6,867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駁回對抗告人之起訴而確定 (下稱前案)。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7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 表,定於109年2月6日實行分配,並依前案判決結果,將系 爭相對人債權原本變更為2,460萬8,400元、受分配金額變更 為468萬6,931元(次序25)、併案執行費變更為19萬6,867 元(次序8)列入分配,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對系爭分配 表次序8、25部分聲明異議,於同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月1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對於第1次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未依法聲明異議,相對 人就該分配表列入分配債權金額為3,030萬元、可受分配債 權金額為318萬7,417元、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然執行 法院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於108年11月7日之系爭分配表變 更相對人列入分配債權金額為2,460萬8,400元、可受分配金 額為449萬0,064元、併案執行費19萬6,867元,合計為468萬 6,931元(見原法院卷第20-30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 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變動部分,自仍得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第1次及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為 由,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已不得再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 其抗告,即有未當。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發回原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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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