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9號
再抗告人 劉文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子晴(原名周祤焄、周美華、周栩君
)間給付仲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4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又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嗣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