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告人 游雅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牙科
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至相對人處接受智 齒拔除手術,但醫護人員未於手術前後對伊說明,過程粗魯 ,相關文件也無醫師、麻醉師簽名,診療過程造成伊身心受 創,應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因事件發生地點、人、事均為 相對人,應以相對人為對造,原裁定以相對人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內部單位 ,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駁回,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當事人能力 ,指於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 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 有當事人能力,其內部機關,除該法人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外,因無獨立之 人格,即難認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62年3月26日設立登記,並 於98年3月30日更名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為 其所屬醫院之一,有法人登記資料及組織架構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6頁),相對人則為台北長庚醫院看診科別之一 ,屬台北長庚醫院醫療團隊組織之一部分,既無代表人或管 理人,也無獨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有醫療團隊醫師介紹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堪認相對人僅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所屬台北長庚醫院之內部單位,不具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又原法院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抗告人 說明相對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並以若法院認為相對人無 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起訴可能不合法,是否變更以台北長 庚醫院為被告,抗告人仍堅持以相對人為起訴對象(見原法 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確定起訴狀上所表示之被告,
並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拒不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裁 定認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起訴為不合法,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