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梅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
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頁、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 ,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有查 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 、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 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 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 之聲請後,亦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 查。故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債權人先為釋 明,再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2、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 33萬726元之債權,經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 20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對 第三人豐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威風力發電公司 )每月2,000元之補貼電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相對 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9808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現年 59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且多數債務人為 規避債務而與其雇主約定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並不投保勞 健保,轉而自行加保於職業工會,藉此隱匿工作收入,故稅 務資料無法呈現相對人之實際經濟狀況。又相對人原自陳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惟現未領取,意即其可得支配之收入提高 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已有改善,實無藉系爭債權 維持生活之必要。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投保情形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亦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即逕 認系爭債權係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以原處 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 議,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 人對第三人豐威風力發電公司每月2,000元之補貼電費債權 ,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 議狀、原處分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原法院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5頁、第19-20頁、第31頁、第87-88頁)。相對 人抗辯其維持日常生活之必需費用皆由其女兒代為支付,每 月不逾8,000元,其無任何存款,因身體病變長年復健而無 法工作,亦無收入,系爭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不應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觀上開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遭 強制執行時,收入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之股利債權及豐威風力發電公司之系爭債權合計共 2萬4,079元。再依執行法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48頁),相對人名下僅有陽信銀行之股票債權1,140元 及西元2001年份排氣量999c.c.之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 及所得,另據相對人供陳其日常生活費用係由其女兒所支付 ,每月不逾8,000元等語(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77頁),縱
令加計系爭債權,亦明顯低於衛福部公告109年新竹縣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1萬2,388元之1.2倍計算相對人生活所 需之1萬4,866元,堪認相對人對豐威風力發電公司之系爭債 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甚明。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惟隱匿工作收入,稅務 資料無法呈現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而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投保情形, 亦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確認其實際 收入,相對人復未證明其真實收支,系爭債權顯非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云云。然相對人業已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並 經執行法院調閱相對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命相對人陳報其有無領取政府低收入補助、家人 零星接濟之金額,已足認定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其對豐威 風力發電公司之系爭債權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等節(見原法院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第73頁、第77頁),要如前述。而 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抗告人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尚有何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收入之行為,可知抗告人就其 上開主張並未再為其他查證,充其量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 詞。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執 行法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並無其他工作所得,抗告人復未釋明相 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隱匿收入之行為,其一再主張執行法 院應調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顯意圖以隨機方式利用執行法 院為其調查,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原則,顯未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執前詞所為主張,委不足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原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惟現未領取 ,意即其可得支配之收入提高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 況已有改善,實無藉系爭債權維持生活之必要云云。然政府 對低收入戶之補助,為社會福利之一環,需待申請人主動向 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得領取補助款項,是 否申請補助本屬相對人得自行選擇之權利,且低收入戶資格 認定,除收入外,尚涉及其他非財產上因素,每年須重新審 查資格,故無資力卻未申請者斷不在少數,無從以此判定相 對人現有資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抗辯 系爭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可採信。從而,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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