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1號
TPHV,110,抗,271,2021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林安順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葉
健溏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 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 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2項及第881條之17 規定甚明。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 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 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 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 ,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 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 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健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646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法院卷47至53頁之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新光銀行持拍賣 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陳明債權本金為536萬8,818元,利 息、違約金另計(見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271號卷之 借款契約書及108年度司執字第73027號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109年7月8日第1次拍賣系爭房 地(含增建部分),最低拍賣價額663萬元,然未拍定。抗 告人自陳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地之期間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之108年1月11日至118年1月10日(見上述73027號卷之108年8 月28日陳報狀,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而本件再行拍賣得將



底價酌減至80%即530萬4,000元(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參 照),扣除執行費用、稅捐等優先受償之債權後,顯已不足 清償新光銀行之前開擔保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租 賃關係之存在,已致新光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受有影響。是 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再行拍賣, 原法院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租賃關係經除去後,因顧慮家中長者行動 不便及孩童就學因素,無法立即搬遷,希能寬限時日云云, 惟此乃抗告人於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後如何搬遷之問題,與本 件是否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