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號
TPHV,110,抗,14,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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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光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榮國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
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 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0地號(下稱原160-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0年10月 間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同意將該土 地供伊房屋所在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相對人所有同區雙連段 1025-1地號(下稱1025-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160-127 地號,伊基於同一約定通行權關係,得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



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 ;伊於起訴時已表明「以實測」為準,上開聲明屬伊原起訴 聲明之範圍;另「水泥墊高物及坡道」係相對人於原法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才新建,非伊所能預料,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另伊之請求權依據係約定通行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未經原法院裁判,伊仍得為上開請求,原裁定駁回 伊之上開追加聲明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聲 明部分等語(抗告人已撤回其他抗告部分,不予贅述)。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下稱壢簡字1121號 )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下稱簡上字270號)分別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壢簡字1121號卷48-49頁)及上訴(見 本件抗字卷19-27頁)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次查抗告人 在上開事件已表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160-127地號 經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使用同意書,1025-1地號係原始分割自 原160-127地號,相對人在1025-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侵害伊因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取得之權利,乃請求 拆除等情,在該第一審主張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見壢簡字1121號卷38頁),在 第二審表明其請求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約定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見簡上字270號影印卷21頁);依首揭訴訟標的係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之說明,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均已載明前 述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足知抗告人在該事件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侵權行為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下稱訴字1 708號)係就壢簡字1121號事件漏未裁判之確認抗告人就相 對人所有10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抗 告人通行1025-1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抗 告人通行之行為為補充判決(見訴字1708號判決第1頁); 抗告人於109年8月18日在本件之本案訴訟具狀聲明請求相對 人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見訴字1708號卷 119頁),該請求與其在壢簡字1121號事件請求相對人應將1 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訴訟標的相同,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又原法院簡上字270 號事件係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在本件之 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之棚架 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非不得在簡上字270號事件



為聲明,抗告人於壢簡字1121號及簡上字270號判決其敗訴 確定後,即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其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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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