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59號
TPHV,110,再易,59,202106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3號
110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管金連
再審被告 王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茂昌王惠美 分別為再審被告之父親及胞妹,王惠美於民國100年間以王 茂昌之名義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於100年4月13日自其帳戶內轉帳350萬元(含系爭款項 )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內,伊為陪同家人而需長期居留菲律 賓,遂委由再審被告保管系爭款項,惟兩造於107年6月25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求為命 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伊敗訴,嗣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原告所主張王惠美曾以王茂昌名義贈與系爭款項乙節,尚 不足認為真實,即無從推認再審原告所主張100年4月13日 之350萬元轉帳款項包含系爭款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核 其起訴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 之訴,惟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且於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但法院未加審酌或判斷者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對於證人王惠美於另案之證述、王欣怡聲請調解書 、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王欣怡檢舉函等事證 業已斟酌論述(見本院卷39至42頁),僅未為有利再審原 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 顯非有理。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已調閱伊父 即訴外人管錦秀車禍訴訟案卷,查無405萬元款項資料, 可見再審被告抗辯於100年4月15日轉入伊帳戶之405萬元 係用於該車禍訴訟美化帳面資產等情不實,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云云(見本院卷4、46頁)。惟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再審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王惠美王茂昌名義贈與系爭款 項乙節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即令再審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原 告之請求;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舉相關證據,僅能證明王 茂昌100年4月9日死亡後,王惠美曾於100年4月13日自其 銀行帳戶轉帳350萬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再審被告再於1 00年4月15日轉帳405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復於同月18日 自前開帳戶轉出300萬元、同年8月12日另匯出105萬1,900 元,以及再審原告長期僑居菲律賓,兩造並於107年6月11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均無從證明王惠美於100年4月13 日匯予再審被告之350萬元中,有100萬元係王惠美欲贈與 再審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39頁);且附帶敘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39、43頁)。可見管錦秀之車禍 訴訟案卷業經斟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再者,再 審原告聲請調閱再審被告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於107年1 0月8日交易金額50萬元之細節資料、再審被告日盛銀行松 江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3日至107年10月8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聲請訴外人陳秀卿作證(見本院卷87、95、221頁), 均非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不符本款所 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