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相 對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係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義字第31 號確定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6,086萬7,538元計算,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25萬元,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 書)將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更正為6,582萬1,138元,此屬「 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系爭仲裁判斷,依其後之仲裁判斷已變 更」之情形,自應提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金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聲請再審,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 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仲裁 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 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 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更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仲裁法第19條仲裁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之規定,可知仲裁判斷書之更正溯及於為原仲裁判斷時發 生效力,亦即原仲裁判斷之效力,不因事後仲裁判斷更正而 受影響。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於110年4月19日以系爭更正書, 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6,086萬7,538元 更正為6,582萬1,138元,此有系爭更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15頁),聲請人據此主張發生「為原確定裁定基礎 之系爭仲裁判斷,依其後之仲裁判斷已變更」之聲請再審事 由,然聲請人自承係於110年4月21日收受系爭更正書(見本 院卷第3頁),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不因事後仲裁判斷更 正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既已知悉 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至遲應於同年5月21日聲請再審,惟 其於同年6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系爭更正書交付或送達30日內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本件再審時效應自同年5月21日起算,本件聲 請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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