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
B○○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曾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C○○、D○○、A○○、B○○(下合稱C○○等4人, 分別時各稱其姓名)主張:C○○等4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下稱其姓名)分別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00號房 屋。C○○與甲○因細故發生嫌隙後,甲○即陸續對C○○等4人為 下列不法侵權行為: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4月27日、7月1 4日、7月20日,未經C○○同意,刻意以手機拍攝C○○,侵害C○ ○之隱私權及肖像權;⒉於109年4月29日、5月7日刻意騎車或 開車尾隨C○○駕駛之自小客車,製造C○○行車壓力,侵害C○○ 自由行車之權利;⒊故意在其住家面向C○○等4人住家之窗戶 及樹上張貼符咒、詛咒文字,及對C○○等4人之住處門口撒米 鹽、丟東西,妨害C○○等4人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⒋於109年 4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多次刻意猛烈敲打與C○○等4人住 家間之牆壁,及奮力敲打鍋子,製造噪音,妨礙C○○等4人居 家安寧及生活品質;⒌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惡 意大聲播放佛經,妨礙C○○等4人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⒍於1 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多次公然以粗鄙之髒話辱罵 C○○,侵害C○○之名譽權及人身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甲○分別賠償C○○、D○○、A○○、 B○○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其縱有以手機拍攝C○○,因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自 無侵害C○○隱私權及肖像權之情事;其並未刻意開車尾隨跟 蹤C○○駕駛之車輛,亦無以符咒詛咒C○○等4人;其係因C○○至 其住家門口叫囂、辱罵、挑釁,始敲打鍋子欲驅離C○○,敲 打牆壁則係在打蟑螂,且僅曾在白天短暫播放佛經,均非故 意騷擾C○○等4人,C○○等4人亦未能證明上開聲響已達違反規 定或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自難認其有何妨害C○○等4人居 家安寧之情事;其縱有於住家庭院內辱罵C○○之情事,亦非 屬公然之狀態,且屬正當防衛,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C○○等4人之請求,判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 命甲○分別給付C○○、D○○、A○○、B○○8萬元、4萬元、4萬元、 4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其等其餘之訴 。C○○等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分別給付C ○○、D○○、A○○、B○○32萬元、26萬元、16萬元、16萬元,及 均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C ○○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C○○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C○○等4人主張其等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甲○則 居住於○鄰○00號房屋,又C○○與甲○曾因故交惡,彼此相處不 睦等情,均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C○○等4 人主張甲○以前述方式,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 之人格法益,及C○○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自由權等 情,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以手機拍攝C○○部分:
1.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C○○主張甲 ○未經其同意,於109年4月20日、4月27日、7月14日、7月20 日以手機對其拍攝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錄影檔案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6頁及證物袋內之隨身碟),然依前揭照片及 C○○所述情節,可知甲○係於公共巷道,以手機拍攝含有C○○ 之畫面,惟考諸其拍攝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難 認依社會通念,C○○對於其在該公共場所之言行舉止,有全 然不被他人觀察攝錄之合理期待,且C○○亦未能證明甲○拍攝 之內容究竟為何,有何涉及C○○隱私、敏感部位,或將拍攝 內容公布於眾或為其他不法利用之情事,則C○○僅以甲○曾於 前述時、地以手機對其拍攝,指稱甲○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可採。
2.C○○雖又主張甲○前揭拍攝行為,尚侵犯其肖像權云云,然承 前所述,甲○既係在公用巷道中拍攝C○○出入公共場所之畫面 ,且C○○亦未證明甲○拍攝取得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或有何 將C○○之照片刊登公布或作其他不法利用之情事,則C○○僅以 甲○曾於前述時、地以手機對其拍攝,即指甲○有侵害其肖像 權之情事,亦無從置採。
3.綜上所述,C○○主張甲○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權 行為,尚無可採。
㈡尾隨跟蹤C○○部分:
C○○主張甲○曾於109年4月29日、5月7日刻意開車尾隨C○○駕 駛之自小客車,製造C○○行車壓力,不法侵害其自由行車之 權利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及錄影檔案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8-20頁及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惟單憑上開證據,尚無從 確認甲○係為跟蹤騷擾C○○,而故意騎車或開車行駛跟隨於C○ ○所駕車輛後方,且依C○○所述經過情形,甲○2次尾隨其車輛 之時間僅約6、7分鐘,期間亦未見甲○有何惡意逼車或限制 、妨礙C○○正常駕駛之行為,是C○○主張甲○以前揭方式侵害 其行車自由權云云,自難認可採。此外,C○○亦未明確主張 並證明甲○騎車或開車尾隨其後,究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 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亦屬無據。
㈢故意詛咒C○○等4人部分:
C○○等4人雖主張甲○以張貼符咒、詛咒文字及灑米、鹽等物 之方式詛咒C○○等4人,並提出照片及錄影檔案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21、36頁及證物袋內之隨身碟),然並未證明甲○係 出於詛咒或妨害C○○等4人居家安寧之目的,而故意為前揭行 為,而僅憑上述在自家張貼符咒、詛咒文字或灑米、鹽之行 為,在客觀上復難認有何對他人權利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之 情事,是C○○等4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甲○有不法侵害其等居 家安寧法益之情事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故意敲打牆壁、鍋子製造噪音部分:
1.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 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 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 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 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 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C○○等4人主張甲○曾為以下刻意製造噪音之行為:⑴於 109年4月27日晚上7時21分許,連續敲打兩造房屋間之隔板3 0餘次;⑵於109年4月27日晚上7時22分許,連續敲打兩造房 屋間之隔板30餘次;⑶於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59分許,連續 敲打兩造房屋間之隔板3次;⑷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 許,連續敲打兩造房屋間之隔板19次;⑸於109年5月25日下 午1時16分許,連續敲打鍋子20餘次;⑹於109年7月13日下午 6時54分許,連續敲打兩造房屋間之隔板,業據其提出錄影 檔案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隨身碟),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相關錄影檔案,確有聽見故意敲擊牆面或鍋子所發出之巨 大聲響,其中109年5月25日之錄影檔案中並有甲○之說話聲 音(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見上開聲響應為甲○刻意 製造無誤;況參以甲○於109年5月23日下午與C○○對話時,經 C○○質問其為何每天敲牆,亦回稱係敲其自己家的牆,是在 打蟑螂等語,此觀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錄影檔案之結果甚明(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審卷第33-35頁),自堪認甲○確 有於前述時間,故意以用力敲擊兩造房屋間隔板或鍋子之方 式,製造巨大聲響,以干擾居住於隔鄰之C○○等4人之情事無 訛。
3.甲○雖辯稱C○○等4人並未就其所指噪音音量委託公正單位進 行測量,自無從逕認已達噪音程度云云,然所謂噪音,本不
以其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況依本件情形,甲○ 顯係因與C○○發生不睦,而故意以用力敲擊隔板或鍋子之方 式,製造巨大聲響,以干擾C○○等4人之居家安寧,前已詳述 ,此惡意的、非固定性的聲響,既非因一般生活起居或從事 日常活動而發出之常態性、規律性聲音,而難以事先安排測 量,更不宜僅因C○○等4人未能於每次聲響出現時,及時進行 音量之量測,即逕予否認該等聲響已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 程度,而仍應綜合斟酌噪音之性質、發生原因、次數、時間 久暫等情形,以為認定。是以,本院經審酌甲○係因與C○○交 惡,而故意以用力敲擊隔板或鍋子之方式,製造巨大聲響, 目的即在干擾、影響C○○等4人之居家安寧,造成其等精神上 之壓力及不適,及前述製造噪音之次數、頻率、持續時間等 ,並參酌居住附近之鄰居,亦有數人表示曾聽聞新竹市○○路 000巷00號之住戶大聲敲打00號與00號間之隔板,此有訪查 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5、117、121頁),顯見甲○製造 之聲響甚大,足以驚動其他鄰居等情,認甲○前述刻意製造 噪音之行為,確已達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忍受,無 法安寧居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C○○等4人之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C○○等4人請求甲○賠償其等所 受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播放佛經部分:
C○○等4人雖主張甲○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故意 大聲播放佛經,有妨害C○○等4人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之情事 云云,並提出相關錄影檔案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隨身 碟),然衡諸播放佛經尚屬一般人日常活動之範疇,且單憑 C○○等4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亦無從具體得知播放佛經之音量 數值,自難認甲○播放佛經之行為,業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 受之程度,而有妨害C○○等4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㈥以言詞辱罵C○○部分: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C○○主張其於109年4月13日下午,因發現甲○靠近其裝 設於家門口之監視攝影機,遂透過監視攝影機之麥克風向甲 ○警示,詎甲○竟於兩造住家前方之巷道上,以「你去給人家 幹啦」、「幹你娘咧」、「懶趴要顧厚好,不然你的懶趴會 被人夾去掛哈」等語辱罵C○○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檔案為
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隨身碟),且甲○亦未否認上情( 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甲○前揭行為,乃 故意以粗鄙不雅之語言,貶抑羞辱C○○,且C○○當時雖未親臨 現場,而係透過門前之監視攝影機與甲○對話,然以甲○係在 C○○住處門前,向監視攝影機口出惡言,而該地點乃位於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內,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域, 自仍足使行經或居住附近之人得以知悉甲○辱罵之對象即為 居住該處之人,則甲○前開行為,仍足以造成C○○之社會評價 遭受貶抑,自屬不法侵害C○○之名譽權。
3.再查,C○○主張甲○另於109年5月23日下午,在甲○住家門口 ,以「你幫我抓懶還不夠資格」、「白癡」、「你瘋子啦」 、「你去給人家蹲腳邊啦」等語辱罵C○○等情,業據其提出 錄影檔案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隨身碟),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甲○ 前揭行為,亦係故意以粗鄙不雅之語言,貶抑羞辱C○○,且 其行為地點係在公共巷道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場域,則其前揭行為,自足使C○○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 而同屬不法侵害C○○之名譽權。至甲○雖辯稱係C○○先至其住 處庭院內叫囂、辱罵,其因此與C○○對罵,應屬正當防衛行 為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是縱認C○○在甲○為前 揭言詞之前,亦有對甲○叫囂、辱罵之情事,亦難認甲○於該 等行為結束後,再以前揭粗鄙不雅之言詞羞辱C○○,乃屬防 衛自身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況觀諸雙方於甲○以上開不雅 言詞辱罵C○○之前後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32-36頁),亦未 見C○○於過程中有先辱罵甲○之情事,是甲○所為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甲○既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C○○等4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及C○○名譽權,且衡情確足以造成C○○等4人精神上 之痛苦,則C○○等4人請求甲○賠償其等所受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 係,因故長期相處不睦,甲○就雙方之爭執歧見,不思理性 溝通,循正當途徑調解協商,竟以故意製造噪音之方式,多 次惡意干擾C○○等4人之生活安寧,並以低俗不堪之言詞,羞 辱貶抑C○○,及C○○為碩士畢業,擔任IC設計工程師,D○○為 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A○○、B○○為學生,甲○為國小畢
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53-54頁),暨甲○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C○○ 等4人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C○○等4人得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C○○8萬元、D ○○4萬元、A○○4萬元、B○○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C○○等4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分別給付C○○、D○○、A○○、B○○各8 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無可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C○○ 等4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C○○等4人及甲○就 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