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04號
TPHV,110,上,504,202106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燈源江素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1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4,170 元。爰依法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