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號
TPHV,110,上,4,2021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中,由東生營造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茲據東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認東生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 37頁),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其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成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由被上訴人接續理成 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8日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 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下稱系爭契約),並依伊與 理成公司間之請款比例表調整兩造間之請款進度比例表繼續 進行系爭工程,據此辦理請款作業。伊已依約完成第3期工 程請款比例之工作,而於106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4、5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第3期勞務款新臺幣(下同)169萬95 5元、第3期材料款309萬7771元,合計478萬8726元(含稅,



下稱第3期估驗款),並於同年月12日開立發票交被上訴人 收執,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78萬8726元,及加計自106年2月1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 司)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與鉅達公司 合稱業主)投資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因理成公司倒閉停工 ,業主遂終止與理成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由伊 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與理成公司簽訂之 工程承攬契約(稱原契約)作為契約附件續為執行。上訴人 於106年1月13日向伊領取第2期估驗款支票後,旋於同年月2 0日無故停工,未遵期於同年月10日前向伊辦理工程進度及 施工品質估驗,自無從依約計價付款。又因上訴人積欠下包 商工程款,下包商要求伊出面處理,致伊另行簽約完工,並 代為支付已送至工地之材料費,依系爭契約附件原契約第30 條第1款約定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 付工程款,伊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629萬6280元、受讓自訴外人鉅 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付 材料費119萬7379元(下稱代付材料款債權),擇一為抵銷 後,伊已無積欠第3期估驗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8726元, 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永 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311至3 12頁、第352頁):
 ㈠上訴人向理成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因理成 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由被上訴人接續理成公司施作 系爭新建工程,兩造於同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程之估驗計價。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發生跳票、停工,被上訴人於106年1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
 ㈣第3期工程款如扣除保留款後為478萬8726元,並經上訴人於1 06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付款申請,如應為付款,付款 期日為106年2月15日。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第3期估驗款請款 比例之內容為:「21樓結構體頂板配管完成」、「16至18樓



排水吊管安裝完成」、「2至6樓弱電配線完成」、「7至11 樓弱電配線完成」、「B5樓泡沫配管完成」、「B4樓泡沫配 管完成」、「B3樓泡沫配管完成」、「臨時水電細項」。 ㈤上訴人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向法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向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借款500萬元 ,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2月16日、票號0000000號、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交劉達郎收執,並立切結書承 諾如支票未獲兌現,同意劉達郎及業主得由工程款扣回,嗣 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亦未清償借款,劉達郎已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估驗款?若為肯定,其 金額為何?
㈡承上,倘上訴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 系爭借款債權及代付材料款債權,擇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款,依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除 「2至6樓弱電配線完成」、「7至11樓弱電配線完成」外, 其餘項目均由被上訴人另行與廠商簽約完成,至應按比例計 價之「臨時水電細項」則不能證明實際完成數量,是上訴人 得請求第3期估驗款應以上開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限: ⒈按工程實務如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係由承攬人依 約定期以書面申請定作人估驗計價,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工 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俟工作完成後給付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倘已完成得分期估驗之工作,非不 得依約請領該估驗款,至承攬人請領估驗款,如未依約檢附 相關請款文件,僅係定作人得於承攬人提出合於約定請款文 件前,暫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定作人不得以承 攬人於終止契約後始補正請款文件,而拒絕依約給付估驗款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估驗計 價,既需確認估驗期內完成約定工程之數量及價值,於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依約定期給付估驗款時,就已完成約定工程數 量以為核實計價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倒閉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工項目部 分與業主協議分期計付,進度表亦為系爭契約所沿用,其請 求之第3期估驗款工程已完成,並經估驗,伊於106年1月12 日所開立之發票亦經被上訴人收執,且相關材料亦早已送至



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計價給付第3期估 驗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第3期估驗款之 施工項目,且未向伊申請辦理估驗計價,伊亦未要求上訴人 開立發票,更未收受發票等語。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倒閉後,業主同意將已完成之工程項 目分5期計價給付,約定其中第3期款應併入106年2月10日之 估驗計價款給付,可見其確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提出其於 105年12月8日與業主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19 、221頁)。經查:該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依其與理成公司契約按已完成項目向理成公司申請之工 程款而未兌現期票及每期10%之保留款共計1266萬771元,甲 方應向理成公司登記債權。乙方(即業主)為體恤甲方之困 境,將上開款項計入甲方與東生公司所訂『新建工程』之水電 工程合約總價中,並以分期(5期)方式支付,第1期264萬5 593元併入甲方該合約105年12月10日估驗計價中;第2期款2 64萬5593元併入甲方該合約106年1月10日估驗計價款中;第 3期264萬5593元併入甲方該合約106年2月10日估驗計價中; 第4期款…第5期款…」等語,惟該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業主簽立 ,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當事人,業主承認上訴人完成工程 項目與否,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協議書將第3期估驗款併入106年2月10日與業主間 之估驗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再者,兩造係於 105年12月8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即 停工退場,系爭契約亦於106年1月間終止,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310頁),兩造間就第3期估驗款應完成之工 作既未進行估驗(詳如後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與業主簽約 時確認完工之內容為何,及被上訴人知悉之證據,自難以此 推認業與被上訴人確認已完成第3期估驗款應完成之工作,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完成第3期估驗款之工程云云,尚難採 憑。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約申請並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並依估 驗結果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第3次進度請款單、發 票2紙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卷《下 稱新北地院卷》第77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97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申請辦理估驗計價,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 發票及收受請款單、發票。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楊皓宇雖 證述:當期工程完成時理成公司機電主任陳中建通知渠等可 以請款,因而開立發票交予陳中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 頁),不惟與證人陳中建證述:伊僅負責理成公司的估驗計 價,不負責上訴人估驗計價部分,理成公司倒閉後,伊僅在



現場協助移交工程給後續監工,無權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 伊不知悉兩造間簽約付款協議、亦未參與確認上訴人施作範 圍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不符,抑且證人陳 中建並非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代表,自無權與上訴人辦理估 驗計價及收受發票,即難徒以證人楊皓宇上開證述遽認兩造 已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之事實 。上訴人以其單方提出之請款單及所開立發票,作為推論其 第3期估驗款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沿用其原與理成公司簽約之施工圖 說進度及比例,可推估其依約於106年1月10日辦理估驗計價 時已完成第3期工程進度比例云云。查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第3 期估驗款之工程內容,包含「21樓結構體頂板配管完成」、 「16至18樓排水吊管安裝完成」、「2至6樓弱電配線完成」 、「7至11樓弱電配線完成」、「B5樓泡沫配管完成」、「B 4樓泡沫配管完成」、「B3樓泡沫配管完成」、「臨時水電 細項」等,上訴人既自承: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 時,其第3期估驗款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均尚未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自主檢查表及照片,除 105年11月28日進行19樓底板配管檢查表及所附19樓樓板、1 9樓A、C、D戶照片,105年12月19日進行20樓底板配管自主 檢查表及所附樓板照片、106年1月18日進行頂板底板配管自 主檢查表及所附樓板照片外(原審卷一第223至第251頁), 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自主檢查表及照片、會議紀 錄及進度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21頁、第253至400頁 ),日期均為105年11月10日前之查驗資料,亦無前述第3期 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第3期 估驗工程項目之證據。至前述上訴人提出105年11月10日後 之自主檢查表及照片,分別為19樓、20樓、21樓底板配管檢 查及照片,核與其提出原與理成公司約定各期估驗款以「頂 板配管」(包括21樓結構頂板)完成之計價比例表及各期計 價表(見原審卷三第33至129頁)不符,亦非前述兩造約定 第3期估驗款所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且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前所施作之內容,作為其已完成第3期 估驗計價應完成工項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按比例 請款計價,得由此推知工程進度云云,即與前揭請求估驗計 價款仍應完成約定工作項目之說明不符,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依照工程施工及請款順序,會先投入2個月左 右之材料,進而施工完成,再進行估驗計價,依伊所提出其 將材料送至系爭工地之內部請購單、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 403至677頁),應認其已完成第3期估驗款工程云云。惟購



買材料僅為施工之前階段行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 其有將材料送至現場,然究屬何部分材料,仍屬不明,更不 能據此推認已為施工。況查,上訴人送至工地之材料,於其 停工後,有未支付廠商貨款之情形,而由被上訴人協商繼續 供料,並代為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予材料商之北 新官邸會議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上訴人 主張依其進料進度時程,可推認其完工進度而請求計價云云 ,尚無可採。
 ⑸系爭新建工程已與業主辦理完工驗收,並於107年間陸續將房 屋點交予客戶等情,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1 3頁、本院卷第69、113頁),堪予認定。系爭工程含各層樓 之給排水、電力系統,需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之各樓版完工進 度,依樓層由上而下有其物理上一定之施工順序,其第3期 估驗款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包括「21樓結構體頂板配管」、 「16至18樓排水吊管安裝」、「2至6樓弱電配線」、「7至1 1樓弱電配線」、「B5樓泡沫配管」、「B4樓泡沫配管」、 「B3樓泡沫配管」等,倘未完成,系爭新建工程自無完成可 言。而原應由上訴人完成之第3期工程項目除「2至6樓弱電 配線」、「7至11樓弱電配線」外,就消防、給排水項目由 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之下包商即亞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 霆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電氣代工則由被上訴人另與漢 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仁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有3 份承攬契約書及後附代工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97 、2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則 上開原應由上訴人於第3期申請估驗完成之工作項目,既由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與廠商簽約接續施作完成, 難認上訴人於申請估驗時已施作完成。證人楊皓宇雖證稱: 106年1、2月間工地進度,已完成第20樓灌漿作業,參考106 年1月18日進行頂板底板配管自主檢查表及所附樓板照片可 知頂樓(RF)即第21樓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頁、 本院卷第397、399頁),惟該自主檢查表所附為21樓底板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並非約定第3期估驗款應 完成之21樓頂板(見本院卷第352頁),參諸第20樓結構體 之頂板即為21樓結構體之底板,可見上開自主檢查表所附照 片,應屬前期(即20樓結構體)之計價範圍;況該自主檢查 表係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自行拍照及製作,上訴人旋於20 日即停工退場,尚無足推認其於2日內即已完成21樓結構體 頂板之配管,更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另與亞霆公司、漢仁公 司簽約完工之事實不符,是證人楊皓宇此部分推論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且其為上訴人工地主任,難認所為證述無偏頗誤



認之虞,自無從逕予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第3 期款其他未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之「2至6樓弱電配線」 、「7至11樓弱電配線」等具體項目,既未列於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完成之工程項目範圍,系爭新建工程亦已全部完工驗 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係由自己或另覓其他廠商完成上開工 作,適足推認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上開工項之工作。是上訴 人主張其有完成此部分工作項目,應可採信。上訴人另主張 其遭亞霆公司、漢仁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云云,除未據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外,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另行與亞霆公司、漢仁 公司簽約,將上開工程項目發包予亞霆公司、漢仁公司施作 完成無涉,難認上訴人已完成除「2至6樓弱電配線」、「7 至11樓弱電配線」以外之其餘第3期工作。
 ⑹至第3期估驗款之工程項目中關於「臨時水電細項」,係採每 期10%累積計價,其中第2期10%、第3期10%計算等情,可參 上訴人原與理成公司間之第3次計價表(見原審卷三第39至4 7頁),惟上訴人既未按第3期進度完成該期應完成之工程項 目,尚不得請求逕按此比例計價;且上訴人關於其臨時支出 之水電項目為何,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見本院卷第71頁 )仍未能提出其實際支出之證明,僅一再表示應依約照比例 付款,依前揭說明,亦無從核實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第3期之工程項目僅有「2至6樓弱電 配線」、「7至11樓弱電配線」,當期應給付之金額勞務部 分各為23萬3100元、材料設備部分各23萬3100元,共97萬90 20元(含稅,計算式:233100×4×1.05=979020),有其製作 之第3次進度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7、193頁),此 部分均各為累積前期比例(0.5),並於本期完成剩餘比例 (0.5)之金額,且就金額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之工作, 即不能證明已完成,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估驗計價款 為97萬9020元。
 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 每月10日為估驗計價日,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上訴人) 得根據工程完成進度並配合工地作業所需時間,提前申請甲 方估驗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經甲方估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 給付該期應付工程款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乙方 應於每月10日前提出付款申請,次月15日甲方以50%即期支 票及50%45天之期票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本 件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於106年1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估驗 第3期估驗款之付款申請,惟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得暫



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已補 正而提出申請,仍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辦理 估驗計價而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 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 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付款之申 請,被上訴人始得據以開立支票付款,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於 應提出估驗次月15日及當月10日加計45日為其給付期限,仍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經上訴人催告後而被上訴人未為 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 於106年1月10日依第5條約定提出第3期估驗款付款申請,業 如前述,自無從起算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為給付之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5日應負遲延責任,請求起 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第3期估驗款有理由部 分,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新北地院卷第97頁) 起始負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第3期估驗款債權為 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2月8 日向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借款500萬元,簽發支票交劉達 郎收執,並立切結書承諾如支票未獲兌現,同意劉達郎及業 主得由工程款扣回,嗣該支票經於106年2月16日提示未獲付 款,上訴人亦未清償借款,劉達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債權讓與書、切結書 、該支票正反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 77頁),則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對劉達郎對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債權,且已於106年2月16日屆期,被上訴人抗辯以系 爭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第3期估驗款97萬9020元為抵銷,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經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第3期估驗款債權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代付材料款 債權,擇一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15頁)。審酌被上 訴人之抵銷債權均各自獨立,彼此並無先後或不可分之關係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已足額抵銷,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抵銷僅就 經裁判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相較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代付材料款債權存否及數額仍有爭執,以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在實體上、程序上均無較不利於被上訴人,既經本 院准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爰無再就其他抵銷債權為一一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3期估驗款97萬9020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萬8 72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