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2號
TPHV,110,上,32,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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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程溫麗萍(即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程祖逖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邦權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 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 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以,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以前,受訴法院不 得為本案裁判至明。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小寧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後 ,程小寧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上訴人無法 自主生活亦無辨識能力等情(原審卷一第162頁)。而上訴 人罹患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癲癇及意識障礙等疾病,並 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10年間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有該院110年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再依長庚醫院110



年4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231號函所載:「就醫學言 ,病人(即上訴人)之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癲癇及意識 障礙等疾病確實將影響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及訴訟能力,應 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治癒之可能性極低, 其最後一次回診本院腦功能暨癲癇科之日期為110年3月9日 ,當時其仍呈現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等詞(本院卷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無訴 訟能力或意思能力,應堪認定,則於原審以上訴人之印章所 出具之民事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一 第183、184頁),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 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然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並對未經合法代理之上訴人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訴 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已 影響其審級利益,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復表明希望發回原審審 理(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顯未能由兩造當事人同意由 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依首揭說明,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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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