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黃秋薇
被 上訴人 陳夢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其主張之變更分配表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45元【0000000(原分配金額)-0 000000(如經剔除上訴人否認之利息債權仍可受償之本金金 額)=12774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74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簡易程序審理,原審 逕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仍應適用簡易 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核發之90民執寅字第928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北 地院85年度促字第181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3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執 行處於108年1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實行分配。又 系爭分配表雖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 計1,589,589元,均列入分配,然被上訴人既稱上開債權即 為上訴人前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地(下稱信義
路房地)於81年5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 ,而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 0萬元,利息欄則記載「無」,顯見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 系爭分配表所載前揭利息1,589,589元部分,自應剔除,而 僅得以債權本金100萬元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關於 債權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利息1,589,589元部分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債務人(即上訴 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且已確 定,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爭執,且上訴人 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 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再予爭執否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 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利 息1,589,58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
㈠被上訴人前於81年5月1日就信義路房地登記取得抵押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7日, 違約金欄位記載:「逾期未清償,依每月每百元三元計算違 約金」,利息及延遲利息欄位則記載「無」。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准予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債務 人(即上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8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
㈢上訴人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被上訴人執臺北地院核發90民執寅第9287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2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臺北地院既於 85年8月2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上訴人雖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準此 ,被上訴人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上訴人自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 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作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然查,上訴人於本件所執異議事由, 乃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付100萬元借款之證據,且依系爭 信義路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利息之約定為「無」 ,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利息,故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利息債權云云,惟此一異議事由,顯非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存在,自與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其戶籍地,未送達抵押權 設定地址,送達不合法,且其後法院相關文件均寄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惟該址並不存在,以致其無 法適時主張權利,及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恐涉及重利及違反 公務員相關法規等語,經核亦均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 法事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7所 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利息1,589,589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