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45號
TPHV,110,上,24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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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216 條(見原審卷第67頁),業已撤回公司法第216條(見本院 卷第60、162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託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英屬 維京群島商豪建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之股權代表人, 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當選為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伊已於1 08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及其餘董監事辭任上訴人之董事一職 ,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 消滅。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2月 30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擔任 豪建公司指派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與上訴人間成立 董事委任關係為豪建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辭任 董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隨即辭任董事,顯有於不利時 期終止委任契約,且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7年2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 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董事為訴外人鄭淳文鄒明原,監察



人為彭淑靜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40、 2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鄭淳文鄒明原、彭 淑靜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上訴人、鄭淳文鄒明原彭淑靜分於108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 1月15日、108年12月30日收受(原審卷第23-29、105-112頁 )。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是否有據?(見本院 卷第6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二項)」第一項與第二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一項規 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 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 此條文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 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見原審卷第79頁), 豪建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指派蘇俊龍鄭淳文鄒明原為 其在上訴人公司股權代表人。
 ⒉董事願認同意書上記載「本人蘇俊龍同意擔任富翔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任期自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止,計三 年。」,其上由蘇俊龍簽名(見公司登記卷)。 ⒊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名單記載為豪建公 司法派董事蘇俊龍、法派董事鄭淳文、法派董事鄒明原;10 7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出席者記載為蘇俊龍鄒明原(見原 審卷第81頁)。
 ⒋上訴人105年12月1日、107年2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記載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董事為鄭淳文鄒明原(見原審卷 第155-158、163-166頁、不爭執事項㈠)。 ⒌承上可知,蘇俊龍鄭淳文鄒明原均為豪建公司指派為公 司股權之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個人」之身分當選為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任期為105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止) ,此核與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第17點後段規定如有法人 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應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等資料, 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法 人名稱(見原審卷第119頁)相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係豪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之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董事長,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無誤;另 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雖至108年11月17日止,惟未及改選, 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有該公司登記卷( 二)可按,是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任期依法延長至改選 董事就任為止。
 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豪建公司指 定之代表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並提出上證1董事願認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83頁)為佐。然查,該董事願任同意書為101 年5月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且由上述之上訴人公司105年11 月18日之變更登記可知,該次董事任期僅至105年11月17日 ,與本屆之董事任期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7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監察人彭淑靜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上 訴人、彭淑靜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該日起即不存在,即 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地提供擔保其私人債務, 且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關係,已有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縱使於1 08年6月13日設定擔保債務人為兩造、債權額新臺幣9億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第83-87頁),然該抵押權業已塗銷,且該筆土地 已於108年11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難認有何不利於上訴人時 期終止之情;況,如有不利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亦僅生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生影響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本即得隨時終 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且所述之抵押權設定亦已塗銷,縱



有如上訴人所辯稱未依民法之規定而為委任事務之報告,亦 僅係是否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有未依約行使之情事,是 上訴人既行使其適法終止契約權利,自無因行使該權利,即 可謂有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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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