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9年度,9號
TPHV,109,金訴,9,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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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潘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原
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潘濬瑋侯鳳文吳姍筠許錦綉程連芳給付原告 新臺幣(除指名為美金外,下同)6,000,000元(含本金損失2 ,199,200元、配息損失338,440元、精神慰撫金3,462,36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吳姍筠許錦綉程連芳之起訴,並減縮上開 請求金額為4,476,360元,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38,440元及 自原告109年10月12日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訴之 撤回,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侯鳳文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 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 副總經理,被告潘濬瑋則為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渠等均 明知該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自97年11月間起,公開向不 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 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中國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



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 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 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進而招攬不特定人購買 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而伊經由潘濬瑋之招攬 ,於102年9月27日投資美金34,233.63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 債券,並將款項匯至由侯鳳文提供予潘濬瑋之天馬集團公司帳 戶,嗣天馬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投資人購買債券之利息,伊 始知受騙,潘濬瑋侯鳳文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 規定,故意詐欺伊投資,致伊受有本金1,014,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美金34,233.63元×102年9月27日匯率29.62=1,0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伊因潘濬瑋侯鳳文之不法行為, 致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迄今仍需至精神科治療,潘濬瑋侯鳳文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800,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潘濬瑋應與侯鳳文連 帶賠償4,814,800元(計算式:1,014,000元+3,800,800元=4,8 14,800元)。並聲明:㈠潘濬瑋應給付原告4,814,800元,及其 中4,476,36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餘338,440元自109年10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潘濬瑋則以:伊因認識侯鳳文才知悉天馬集團公司,並與 家人投資該公司超過1,600餘萬元,伊亦為該公司之受害人; 又原告係自行匯款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並非透過伊投資 ,且原告有簽訂銷售顧問契約,為銷售天馬集團公司債券之業 務人員,且曾領取佣金,是原告自始即知悉天馬集團公司債券 之投資內容,自應為其投資決定負責,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侯鳳文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副總經理潘濬瑋則為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㈡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7日各投資美金4萬元、34233.63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㈢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以潘濬瑋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7日詐騙其各匯款美金4萬元、34233.63元投資天馬集團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金34233.63元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天馬集團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嗣潘濬瑋於103年3月28日匯還原告上開美金4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利息合計132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㈣原告復於105年12月1日以潘濬瑋於102年9月7日詐騙其匯款美金34233.63元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涉有詐欺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金34233.63元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7日將潘濬瑋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併辦;㈤本院刑事庭前以:侯鳳文係天馬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潘濬瑋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渠等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應從一重之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為由,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侯鳳文潘濬瑋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侯鳳文潘濬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天馬集團公司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原告簽收132萬元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根、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談筆錄、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83、297至300、380至387、398、400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1、175至18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潘濬瑋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伊投資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致伊受有未能贖回本金之損害,且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需至精神科治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潘濬瑋賠償本金損失1,014,000元、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合計4,814,800元等語,惟為潘濬瑋所否認,潘濬瑋並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㈠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即以潘濬瑋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7日詐騙其各匯款美金4萬元、34233.63元投資天馬集團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金34233.63元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天馬集團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嗣潘濬瑋於103年3月28日匯還原告上開美金4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利息合計132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原告乃於同年3月31日向基隆市警察局自承:伊因誤信網路認識之朋友說詞,始向警察局報案,伊與潘濬瑋係共同投資,潘濬瑋並未詐騙伊,伊已回收共同投資之產品,要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談筆錄),並提出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㈡又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復以潘濬瑋於102年9月7日詐騙其匯款美金34233.63元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涉有詐欺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金34233.63元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7日將潘濬瑋移請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併辦,亦如前述,並有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等件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11至15、145、146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㈢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潘濬瑋之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至遲於105年12月1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明確知悉潘濬瑋之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遲至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詐欺上訴案件(案列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時,始於108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日期戳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潘濬瑋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伊遲至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於107年8月17日判決後,始知伊受有未領取投資配息之損害,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潘濬瑋給付原告4,814,800元,及其中4,476,360元自 108年6月25日起,其餘338,440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潘濬瑋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即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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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