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邱秉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
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 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 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 ,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1、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萬6,080
元(見原審卷第4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015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 收3萬1,338元(計算式:94,015元×1/3=31,33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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