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54號
再審 原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再審 被告 黃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經 該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 其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 字第26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將原一審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1,925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 擴張之訴,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就本院確定判決對其等不利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 ,又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正本(見 本院卷第55、57頁),則其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已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程序,以書面向監造單位 申請展延工期,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期違約 金1,961,925元本息,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向監造單位確認,始取得監造單位李清源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再審原告 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下稱系爭展延工期函文),且上開證 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 院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
就該部分對原一審判決之上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製作時間為108年3月18日(見 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年12月2 5日(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證物顯屬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另觀諸系爭展延工期函文所載之發文日期(見本院卷第31-43 頁),固堪認係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存在之證物,然該等函文既為再審原告自行製發、收文對象 為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項證物之存在 自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且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能檢出 而使用上開證物,或何以無法命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該 證物之原因及事實,加以說明並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認此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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