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68號
TPHV,109,重上,96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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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陳咏南
楊志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
第22 號),本院於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陳咏南楊志絜(下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92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給付係可分,且不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更正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463 萬元,及均自109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229、275至27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白凱 莉(原名「白伊中」)共同經營訴外人帝富國際有限公司( 原設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其後於106年11月 3日遷址至「同市○○區○○路000號17樓之7」及改名為「富豐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見刑案原審卷㈠第81至87 頁),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於104年3月間, 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許芸萍介紹白凱莉、被上訴人與伊等 認識,其2人知悉伊等有正當收入並雅好酒類投資及品酒, 而向伊等佯稱:其等從事酒品開發生意,與酒之最、昇恆昌 、潤泰、三菱、參合院餐廳、葡萄牙酒莊代表等知名企業或 商場名人均熟識,並有合作關係,現有意開發東京、上海、 香港等地酒類展覽,因尚有資金缺口,可獲利潤為13%、18% 、20%不等(部分合作證明書記載3%、5%應各與同次合作證 明書所載15%併計)云云,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出示多種酒 類照片及其等在上海、東京等地參加酒展,或與名人合照之 照片,復邀約伊等前往國外參觀酒莊、參加酒展以取信並邀 約伊等共同投資,致伊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表載方式交付白凱莉投資款項,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同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由白凱 莉以帝富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與陳咏南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合作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合作證明),約定於表 載日期返還投資本金及交付利潤,白凱莉於104年3月、同年 7月各依約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及交 付利潤56萬5000元,以取信伊等繼續投入款項,惟自伊等於 104年10月2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款項之後,即未再 返還任何投資本金或支付利潤,更於106年1月10日伊等交付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投資款項後避不見面,伊等始知受騙,而 遭白凱莉與被上訴人共同詐得款項合計2926萬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有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2926萬元,及均自 109年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即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3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1463萬元,及 均自109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463萬元,及均自109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Coco Chen」臉書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實際上為白凱莉使用,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白凱莉雖與伊 共同經營帝富公司,惟伊僅負責找尋合適商品及後續訂購運



送事宜,其他行政管理、財務及該公司大小章,均由白凱莉 控管,家中財務亦由其掌管,伊對於白凱莉所為詐欺行為, 並不知情,亦未簽立系爭合作證明,白凱莉逕自向上訴人收 取款項,皆未直接進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僅部分款項由白凱莉以其 個人中信銀行帳戶(下稱白凱莉帳戶)轉帳至伊之帳戶以繳 交信用卡費用,該信用卡費用多為公司電信費用、出差餐旅 支出、白凱莉個人消費、家庭使用支出,並非全為伊個人使 用,上訴人主張伊與白凱莉有共同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白凱莉共同經營 帝富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被上訴人英 文名為Richard Chen,白凱莉英文名為Emilia、Emily;陳 咏南與白凱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系爭合作證明,上 訴人並交付表列「交付金額」欄之款項,其「實際交付日期 、地點及方式」、「交付金額」、「約定返還日期」、「利 潤」如前開各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 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14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 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49頁) ,並有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存提款交易 憑證、存款交易明細(白凱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系爭合作證明、存摺 、提款憑證、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前開刑事判決 可據(見刑案偵字卷第39至43、53至70、89至113、303至31 9、325、407頁、刑案偵續卷第27頁、刑案原審卷㈠第81至89 頁、刑案本院卷第77至92、463至471頁、本院卷第7至35、1 85至187、205至209 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之卷宗核閱無 誤(見外放刑案電子卷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共同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等各1463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共同詐欺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號實際上為白凱莉使用,伊並未參與 詐欺行為,白凱莉雖與伊共同經營帝富公司,然伊僅負責找 尋合適商品及後續訂購運送事宜,其他行政管理、財務及該 公司大小章,均由白凱莉控管,伊並未簽立系爭合作證明, 白凱莉逕自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僅部分款項由白凱莉帳戶轉 帳至伊帳戶繳交信用卡費用,該信用卡費用亦非全為伊個人 使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白凱莉共同經營帝富 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被上訴人英文名 為Richard Chen,白凱莉英文名為Emilia、Emily,而上訴 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交付「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白凱莉,有如前述;又白凱莉與被 上訴人於104年間透過許芸萍認識上訴人,期間雙方家庭曾 經一同出國參加酒展、參觀酒莊、被上訴人亦曾與上訴人談 過投資酒莊之事宜,而觀諸系爭合作證明及白凱莉與上訴人 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89至249頁、刑案本 院卷第77至92頁),即可見白凱莉不斷向上訴人提及其與昇 恆昌、貝克漢運動中心、酒之最、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參 合院餐廳、葡萄牙酒莊代表等往來交易與聯絡過程,及被上 訴人正在英國在臺辦事處、與愛爾蘭廠商開會、見面等,並 轉貼與他人之對話截圖、所取得名人、廠商之名片,張貼各 種酒類照片、與商場名人聚會照片,欲表示與知名企業或商 場名人熟識及有合作關係,並將接單進口各種酒類、國外酒 展投資等,使陳咏南願與之陸續簽署系爭合作證明;且白凱 莉於刑案亦不爭執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與上訴人對話之 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289頁),並自陳略以:「我有認識



陳咏南所說昇恆昌、潤泰、三菱、參合院餐廳、酒之最負責 人簡文燦、皇輝科技執行長張智強服飾品牌創辦人劉文侃 等人,也確實跟這部分的人有些許合作關係,有部分還在談 …。與陳咏南的合作都只是口頭而已,有些只是會議上口頭 陳述而已,也沒有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我們的合作是長期的 ,不是短期獲利;(問:傳票上有請你提供與昇恆昌等公司 確實有合作之事證,為何不提供?)我與昇恆昌等合作的資 料都存在手機內,我先前使用的手機停用。我是請陳咏南2 人投資我做酒的生意,我與昇恆昌等公司有酒品及其他產品 的合作,東京、香港、上海我都有以中間人身分參與酒展; 所收到的款項我拿去投資酒、免稅的標案(桃園機場免稅牌 照標案)、智慧家庭系統整合,我有請香港的工程公司拿資 料來。我與陳咏南2人合作是機場免稅的案子,還有系統整 合、智慧家庭、酒和酒莊的引薦,楊志絜還曾經在DFS公司 策略長來臺時跟我一起陪同他們到潤泰公司拜訪,當時已經 要洽談機場標案的合作。一開始投資侷限在酒類,後來衍生 出很多東西」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8至10、287至289、385 頁、刑案偵續卷第254頁),足見白凱莉前開所述與對話紀 錄之內容大致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白凱莉向其等表示與知名 企業或商場名人熟識及有合作關係,並將接單進口各種酒類 、國外酒展投資等,以遊說其等長期投資,而請陳咏南陸續 簽署系爭合作證明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白凱莉係遊說上訴人長期投資,而請陳咏南簽立系爭合作 證明,有如前述;然依白凱莉於105年3月4日之對話略以: 「我先急問一下,東京酒展葡商的你們有辦法短投2個月嗎 ?三菱商事願意買下酒展一半的貨量。5/10外匯進來(2-3 天)」、「東京酒展4/11-15結束盤點點交餘貨給三菱;5月 結帳」(見刑案偵字卷第131頁),及於同年月30日對話略 以:「因為2場國際酒展開跑今天必須把在上海保稅倉庫裡 葡萄酒Whisky氣泡酒水的貨分2部分從保稅倉庫處理完。資 金上是需要幫忙,時間我們估計2~9天進來就整筆結清,利 息我真不知道如何計算,所以你們開我們量力」(見刑案偵 字卷第147頁),是上訴人之投資既係「短投」,亦有「2~9 天進來就整筆結清」之情形,足見白凱莉向上訴人所述係長 期投資並非短期獲利乙節,已非屬實。且上訴人支付如附表 編號11之投資款項後,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及利潤 有取回外,其餘投資及利潤均未取回,亦未見白凱莉有任何 所述之投資具體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總投資款項達3226萬 元,上訴人投資期間近2年之久,若白凱莉確有與上開企業 、名人進行合作,豈有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投資之內容及合作



計畫之舉;況白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略以:「沒有相關 合作文件可以證明,伊認識昇恆昌、潤泰、三菱、參合院餐 廳、酒之最負責人簡文燦、皇輝科技執行長張智強服飾品 牌創辦人劉文侃等人,也確實跟這部分的人有些許合作關係 ,有部分還在談」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8至9頁),然其所 稱之合作對象如皇輝公司,則否認與其有合作關係,此觀上 訴人以信件向皇輝公司執行長張智強查證,經回覆略以:「 伊與被上訴人、白凱莉並無生意往來,帝富公司亦未與皇輝 公司有業務上合作」等語即明(見刑案偵字卷第253、259頁 ),是白凱莉於上訴人投資過程所述與企業、名人之合作投 資計畫,顯與事實不符,然仍遊說使上訴人願意繼續投入款 項,卻僅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及利潤;故上訴人 主張白凱莉係施用詐術向其等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值 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確有與白凱莉共同討論及實際參與上訴人之投資事宜,此觀白凱莉楊志絜104年10月7日對話截圖略以:「我是要詢問有沒有意願~我們應該會接單幾家大公司在年前進口客製商標5櫃的紅酒約6萬瓶」,及暱稱「Coco Chen」與楊志絜就歸還第2筆投資款項、第3筆投資客製化酒標之事,於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2日之對話截圖略以:「Emilia星期日不舒服住院…昨晚她吵著明天和妳有約拿款項給妳」、「關於年節客制化葡萄酒可以讓我知道你們可否參與嗎…(我留言在這Emilia也比較清楚)」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15、341頁),其中104年7月21日、同年10月12日之對話,既表示「我留言在這Emilia也比較清楚」、「如果有疑問可直接問Emilia」,該等留言顯為被上訴人所為,可見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帳號與楊志絜就歸還第2筆投資款項進行聯繫,並由白凱莉先聯繫楊志絜有關第3筆投資客製化酒標之事,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帳號詢問楊志絜是否參與客製化葡萄酒乙情,足見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帳號,並與白凱莉共同討論及實際參與上訴人之投資事宜。且觀諸白凱莉分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刑案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中105年4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9日,白凱莉分別提及「我們倆等等自己搭車過去」、「Richard回來和我談非常多。中午聊一下,針對王瑞民的部分!像你家老爺說的,要挑馬上可以賺錢的我必須深入瞭解。…4)與鄭漢明、DFS的關係釐清」(刑案本院卷第77至78頁)、「順便帶給我用印」、「大約幾點到?我催一下Richard」(刑案本院卷第83頁)、「我們回板橋接到他們出發打給你…看約哪告訴我喔」、「Richard說大約3點半左右」(刑案本院卷第85至86頁)、「Richard說聊天,你們喝,他隨意好嗎?他怕不好意思(腳還在痛)」、「你們如果先到就先聊」、「我們都到囉」(刑案本院卷第88至89頁)、「我看到了,Richard傳的;我晚點問他」、「Richard問~晚上他需準備什麼資料」、「我搞錯...我告訴Richard說要他準備報告事項;那我知道了」,陳咏南則稱「不要說報告,是一起討論」、「晚上電話會議議程1.到目前為止跟愛爾蘭duty free討論過的事項。接下來的策略與本地合作夥伴。2.Brandy進度。3.酒展計畫。4.歐洲、緬甸行程PS:Richard好些了嗎?昇恆昌準備和誰合作呢?合作項目?」、「需要Richard也願意去。晚點大家聊」(刑案本院卷第91至92頁)、「明天是幾點」、「陳理查要排時間」「我們7點到」、「老爺是7半」(見刑案本院卷第94頁),由前開雙方約定見面過程及討論之對話紀錄,均提及「Richard」、「老爺」、「陳理查」(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準備報告事項」,且相關行程「需要Richard也願意去」,足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各次與上訴人之會面亦有在場,並有就投資事項開會討論;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亦自陳略以:「公司的大小事我平日都會幫忙,因為我們是共同創業」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387頁),益見於上訴人長達近2年之投資期間,雖主要係由白凱莉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並由其與陳咏南簽署系爭合作證明,然被上訴人與白凱莉係共同經營公司,亦有實際參與上訴人投資相關事宜,並非白凱莉個人所為,足見其對於白凱莉向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與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找尋合適商品及後續訂購運送,未參與投資事宜云云,即不可取。 ⑷再者,上訴人匯至白凱莉帳戶之款項,亦有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供其使用之情,即楊志絜於105年4月15日將第5筆投資 款項中930萬元以現金交付白凱莉後,白凱莉隨即將其中60 萬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31日 調錢參字第10835540690號函檢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 資料」、「疑似洗錢交易報告資料」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可據(見刑案偵續卷第365至369頁、刑案本院卷第46 3至471頁),是被上訴人帳戶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存入20 萬元、105年3月9日存入6萬元、105年4月15日存入60萬元  ,適為白凱莉向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之250萬元與編號4之2 00萬元、20萬元、45萬元及編號5之930萬元之各該同一日期 ,足見被上訴人確亦有收受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另依被上訴 人與白凱莉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即自10 4至106年間之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以觀(見刑案偵續卷第175 至179頁、刑案原審卷㈡第131至147頁),被上訴人104年之 所得為3萬餘元,105、106年間之所得則均約20餘萬元,另 白凱莉104年之所得為10餘萬元,105、106年之所得均為0, 其2人名下皆無任何不動產,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出入境 頻繁(見刑案偵續卷第361頁),其多次偕同家人進行國外 旅遊(見刑案偵續卷第161至171頁),花費非少,顯然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則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 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 害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即明 ,是被上訴人雖辯稱白凱莉逕自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僅部分 款項由白凱莉以其個人帳戶轉帳繳交伊之信用卡費用,該信



用卡費用並非全為伊個人使用云云;然於上訴人之前開投資 期間,固由白凱莉負責與上訴人聯繫及收取款項,惟被上訴 人既有將該款項供其個人及家人使用,且其與白凱莉間對於 白凱莉向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係將款項部 分供個人使用,即可謂其並未與白凱莉為共同侵權行為,故 其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確有與白凱莉共同參與上訴人之投資事宜, 並收取及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其與白凱莉間對於白 凱莉向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參以被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嫌, 業經刑案判決認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14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業如前陳,刑案所認被 上訴人有與白凱莉共同參與上訴人之投資事宜,其係有所分 工,並有使用款項,其2人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情 ,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白凱 莉共同以前開詐欺方法,致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交 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白凱莉,而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 金額詳後述),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另聲請向台灣臉書公 司函詢自105年7月至109年底,系爭帳號之使用者登入IP位 置,及請求傳訊證人李溫琪,欲證明系爭帳號實際上為白凱 莉使用,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463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 38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 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 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 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 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始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次按依 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有與白凱莉共同以前開詐欺方法,由白 凱莉以帝富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與陳咏南簽署系爭合作證明 ,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返還投資本金,並交付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利潤,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投資款項交付白



凱莉白凱莉並於104年3月、7月,先返還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及交付利潤56萬5000元,上訴人自 陳被上訴人給付利潤,乃詐欺手段之一部份,因有前面利潤 之支付,伊等才會信以為真,繼續之後的投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頁),可知被上訴人及白凱莉交付利潤56萬5000元 ,乃為取信上訴人繼續投入款項,以遂行其詐取更多款項之 目的,應屬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嗣自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款項之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投 資本金或支付利潤,依上說明,於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自應扣除前開給付之金額即利潤56 萬5000元,始為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且為被上訴人、白凱 莉所受之利益。該等利潤既由上訴人各取半數(見本院卷第 224、225頁),則於各扣除28萬2500元(56萬5000元÷2=28 萬2500元)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434萬7500元( 1463萬元-28萬2500元=1434萬7500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434萬7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審附民卷第5頁、刑案原審卷第72頁),核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434萬7500元, 及均自109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合作證明書 投資金額 實際交付日期、地點及方式 交付金額 約定返還日期 利潤 應返還金額(本金+ 利潤) 1 第1 次合作證明書 50萬元 104 年3 月間 50萬元 105年2月 13% 業已返還本金300萬元並交付利潤 56 萬5 000元 2 第2 次合作證明書 250萬元 104年6月間 250萬元 104 年7 月22日 20% 3 第3 次合作證明書 250萬元 104 年10月20日,在板橋微光市集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2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 20% 300萬元 4 第4 次合作證明書 300萬元 105 年3 月7 日,以現金轉入白凱莉中信銀行帳戶 35萬元 105 年5 月25日 18% 354萬元 105 年3 月9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200萬元 105 年3 月9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20萬元 105 年3 月9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45萬元 5 第5 次合作證明書 1500萬元 第3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未給付現金) 300萬元 105 年7 月20日 20% 1800萬元 105 年3 月30日,在板橋富格藝術中心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80萬元 105 年4 月6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190萬元 105 年4 月15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930萬元 6 第6 次合作證明書 900萬元 第4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未給付現金) 354萬元 105 年7 月10日 20% 1080萬元 105 年5 月20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546萬元 7 第7 次合作證明書 150萬元 105 年6 月15日,以現金存入白凱莉中信銀行帳戶 15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 20% 180 萬元 8 第8 次合作證明書 2000萬元 第5 至7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之其中2000萬元(未給付現金) 2000萬元 106 年1月25日 20% 2400萬元 9 第9 次合作證明書 1360萬元 第5 至7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扣除第8 次合作證明書投資金額(未給付現金) 1060萬元 106 年3月25日 20% 1632萬元 105 年10月26日,以現金存入白凱莉臺灣銀行帳戶 300萬元 10 第10次合作證明書 100萬元 105 年12月26日,以現金存入白凱莉中信銀行帳戶 100萬元 106 年3 月15日 20% 120萬元 11 第11次合作證明書 80萬元 106 年1 月10日,在板橋富格藝術中心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80萬元 106 年3 月15日 20% 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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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