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慶源
鄭貴臨
鄭朝松
陳鄭鶴子
鄭雪娥
陳鄭腰
陳文章
陳柏青
陳柏偉
陳筱怡
陳筱茹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第二審判決附表甲B、C、D欄所示之金額」。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乙A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如以第二審判決附表乙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鄭陳慶源、鄭貴臨、鄭朝松、陳鄭鶴子、鄭雪娥、 陳鄭腰、陳文章、陳柏青、陳柏偉、陳筱怡、陳筱茹(下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馥記山 莊有限公司(下逕稱馥記山莊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后小段725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77.16平方公尺)游泳池、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77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35萬4,38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連帶賠償17萬8,854元 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0,678元,及自1 08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萬1 ,754元,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854元,及自10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上開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各 自應有部分調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審判決附表 甲(下逕稱附表甲)B欄所示金額,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甲C欄所示金 額,並應給付如附表甲D欄所示金額本息,核僅屬更正聲明 ,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甲A欄所示,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7.16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予伊,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 詳如附表甲B、C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因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而未作農 業使用,致伊受有於109年6月5日支出繳納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通知補徵104至108年差額地價稅(詳如附表甲D欄所 示,合計17萬8,85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馥記建設公司)出資興建,由伊管理維護,伊並 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退步言,馥記山莊社區住 戶係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伊並未獲得利益,縱伊有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再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 公法上納稅義務,實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甲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C欄所示金額。㈢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D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為上述更正聲明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才(土地登記簿誤為「謝財」 )所有,謝才於2年2月20日死亡,其等為謝才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於107年10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如附 表甲A欄所示,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共777.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至85頁),且經原審於109年1 月20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製 作複丈成果圖,有原審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同年3月10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4頁、第146至153頁 、第161至1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且給付起訴前5年迄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賠償其等因此被徵 收差額地價稅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之建物,係因違反管理法令或行政規則而無法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故由原始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其移轉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為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是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受讓人自有拆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馥記山莊社區以圍牆框圍之室外公共設施,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為馥記山莊建物起造人馥 記建設公司所興建,於馥記山莊之建物銷售、完工後提供該 社區住戶使用,並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馥記山莊社區銷售時宣傳廣告、買賣契約書、馥記山莊社區 住戶管理規約(規定有游泳池之管理及使用辦法)及明細分 類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3頁、原審卷㈡第17至40頁、 第91至103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參以馥記建設公司8 7年間致上訴人函文記載:「關於馥記山莊公共設施室內室 外不動產權,請參閱各位客戶與本公司及地主所訂契約第二 條買賣範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委員會職權能力 法律地位之規定,『室內部分,本公司為展現誠意,代貴會 另籌設公司,並將不動產權過戶予該公司所有,以方便管理 』。…『公共設施已完成移交予貴會第一屆』,『室外公設之土 地,本公司願協調地主,以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方式給予貴 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4頁),及馥記山莊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第貳章第7條規定:馥記山莊公司為馥記山莊社區 全體住戶共有,其功能為社區公共資產(含土地共31筆、建 物即服務中心及污水廠共2筆)登記用,其股東成員為當屆 委員、監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可知馥記建設公司 於馥記山莊之建物銷售、完工後,就移交予馥記山莊社區之 公共設施,依有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分為室內( 有登記)、室外(無登記)等2種,將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室內公共設施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馥記山莊公司 名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 建物所有權之室外公共設施建物,則經馥記建設公司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地上物屬馥記建設公司所興建 馥記山莊社區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室外公共設施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不僅有管理 維護之權限,並已自馥記建設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地上物僅有管理維護 權限,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信。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共有物回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次按分別 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惟抗辯其有正當權源,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位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 建築計畫」之土地內,應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 照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土地並未位於「汐止首 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之範圍內 ,有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之109年6月23日新北城規字第109116 9684號函及110年3月18日新北城規字第1100514545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0頁、本院卷第213頁),且系爭土地 尚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其臨近之汐止區秀山段507地號 土地,領有81雜使字第25號使用執照(79汐雜字第22號雜項 執照)、81雜使用第26號使用執照(79汐雜字第23號雜項執 照),惟未有游泳池等雜項工作物,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0年3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462904號函及所附507地號 土地相關建築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3 頁),堪認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亦 不在「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 本」之範圍內,且非兼作游泳池使用之消防蓄水池,況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人謝才於2年2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於107年11月17日始完成繼承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迄 仍未曾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迄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起造人 馥記建設公司應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於讓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一併將該占有 權源移轉予伊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有權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甲B、C欄所示),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 為占有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原受占有使用利 益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 當得利」,98年7月出版,第198頁)。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 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核 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其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 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辯稱其未獲有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原審卷㈠第58頁),雖位處大尖 山半山腰,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馥記山莊社區游 泳池公共設施,於每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開放供 住戶使用,作為該社區住戶戲水、鍛鍊體魄、學習及提升游 泳技能之休閒、教育場所,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上訴人 辯稱上開金額過高云云,無足採信。查依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共777.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起訴前5年(即103年5月2 1日至108年5月20日止)之公告地價,103、104年為每平方 公尺5,500元,105、106年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107、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9、181頁),核算 申報地價為103、104年每平方公尺4,400元(計算式:5,500 元×080%=4,400元),105、106年每平方公尺4,720元(計算 式:5,900元×80%=4,720元),107、108年每平方公尺4,560 元(計算式:5,700元×80%=4,560元),及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甲A欄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
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如附表甲B欄所示金額之不當 得利(詳附表甲之下方計算式⒈),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C欄所示金額 之不當得利(詳附表甲之下方計算式⒉),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繳納 差額地價稅損害(如附表甲D欄所示),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原課徵田賦,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因遭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777.16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該 部分應自93年起按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發現,於109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補 徵104至108年差額地價稅合計17萬8,854元,該函於109年6 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避免逾期加徵滯納金,業 於同年6月5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9年6月1日函、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倘系爭土地未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即無須繳 納104至108年差額地價額,堪認被上訴人遭補徵而繳納上開 差額地價稅所受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述馥記建 設公司87年間致上訴人之函文記載:「…室外公設之土地, 本公司願協調地主,以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方式給予貴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4頁),可見上訴人受讓馥記建設公 司移轉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時,應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地主出具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則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無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 甲D欄所示地價稅差額(如附表甲下方之計算式⒊),並加計 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被上訴 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 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 形,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同年月1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95581903號函,始確知因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應繳納上開差額地價稅之 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已如上述,至同年6月9日其 向原審追加提起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見原審卷 ㈠第244頁),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10年 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無據,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全體, 及返還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占用土 地如附表甲B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C欄所示金 額,並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甲D欄所示金額本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上述更正聲明,更正如 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A.應有部分 B.除確定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C.除確定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給付自108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D.原告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賠償支出差額地價稅本息 本 金 利 息 1 鄭陳慶源 1/7 101,525元 20,251元 25,551元 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鄭雪娥 1/7 101,525元 20,251元 25,551元 3 鄭貴臨 1/7 101,525元 20,251元 25,551元 4 陳鄭腰 1/7 101,525元 20,251元 25,551元 5 陳鄭鶴子 1/7 101,525元 20,251元 25,551元 6 鄭朝松 1/7 101,525元 20,251元 25,551元 7 陳文章 1/35 20,305元 4,050元 5,110元 8 陳柏偉 1/35 20,305元 4,050元 5,110元 9 陳柏青 1/35 20,305元 4,050元 5,110元 10 陳筱怡 1/35 20,305元 4,050元 5,110元 11 陳筱茹 1/35 20,305元 4,050元 5,110元 合計總金額(註) 710,675元 (原得請求總金額710,678元) 141,756元 (原得請求總金額141,754元) 178,856元 (原得請求總金額178,854元) 註:因各共有人各自請求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全體共有人B、C、D欄請求總金 額與原得請求總金額,分別有-3元、+2元、+2元之差額)。 計算式:
⒈起訴前5年(即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
⑴10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25日):8萬4,317元【計 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777.16平方公尺×年息4%×225/365 《年》=8萬4,316.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年):13萬6,780元【計算 式:4,400元/平方公尺×777.16平方公尺×年息4%=13萬6,780 .16元】;
⑶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年):14萬6,728元【計算 式:4,720元/平方公尺×777.16平方公尺×年息4%=14萬6,727 .808元】;
⑷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年):14萬6,728元【計算 式:4,720元/平方公尺×777.16平方公尺×年息4%=14萬6,727 .808元】;
⑸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年):14萬1,754元【計 算式:4,560元/平方公尺×777.16《平方公尺》×4%=141,753.9 84元】;
⑹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共140日):5萬4,371元【計算 式:4,560元/平方公尺×777.16平方公尺×年息4%×140/365《 年》=5萬4,371.00000000000元】; ⑺以上合計71萬0,678元【計算式:8萬4,317元+13萬6,780元+1 4萬6,728元+14萬6,728元+14萬1,754元+5萬4,371元=71萬0, 678元】;附表甲原告1至6得各請求10萬1,525元【計算式: 71萬0678元×1/7=101,525.00000000000元】,原告7至11得 各請求2萬0,305元【計算式:71萬0,678元×1/35=2萬0,305. 000000000000元】。
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總計為:14萬1,754元【計算式:4,560元/平方公 尺×777.16平方公尺×年息4%=14萬1,753.984元】;附表甲原告 1至6得各請求2萬0,251元【計算式:14萬1,754元×1/7=2萬0,2 50.000000000000元】,原告7至11得各請求4,050元【計算式 :14萬1,754元×1/35=4,050.000000000000元】。⒊應賠償之地價稅差額共17萬8,854元,附表甲原告1至6得各請求 2萬5,551元(計算式:17萬8,854元×1/7=2萬5,550.000000000 000元),附表甲原告7至11得各請求5,110元(計算式:17萬8 ,854元×1/35=5,110.000000000000元)。附表乙【即兩造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勝訴部分 A.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B.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金額 1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741萬7,000元 2,225萬0,198元 2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 請求不當得利(即附表甲B、C欄所示金額)部分 原告 附表甲B欄部分 附表甲C欄已到期部分,按年以下列金額供擔保准假執行 附表甲B欄部分 附表甲C欄已到期部分,按年以下列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鄭陳慶源 33,800元 6,750元 101,525元 20,251元 鄭雪娥 33,800元 6,750元 101,525元 20,251元 鄭貴臨 33,800元 6,750元 101,525元 20,251元 陳鄭腰 33,800元 6,750元 101,525元 20,251元 陳鄭鶴子 33,800元 6,750元 101,525元 20,251元 鄭朝松 33,800元 6,750元 101,525元 20,251元 陳文章 6,760元 1,350元 20,305元 4,050元 陳柏偉 6,760元 1,350元 20,305元 4,050元 陳柏青 6,760元 1,350元 20,305元 4,050元 陳筱怡 6,760元 1,350元 20,305元 4,050元 陳筱茹 6,760元 1,350元 20,305元 4,050元 3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 請求損害賠償(即附表甲D欄所示金額)部分 鄭陳慶源 8,500元 25,551元 鄭雪娥 8,500元 25,551元 鄭貴臨 8,500元 25,551元 陳鄭腰 8,500元 25,551元 陳鄭鶴子 8,500元 25,551元 鄭朝松 8,500元 25,551元 陳文章 1,700元 5,110元 陳柏偉 1,700元 5,110元 陳柏青 1,700元 5,110元 陳筱怡 1,700元 5,110元 陳筱茹 1,700元 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