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03號
TPHV,109,重上,603,2021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王一新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介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8年12月12 日清償,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高公司)所簽發,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 12日,票據號碼J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伊已如數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伊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負責人之鑫高公司需款週轉,伊遂以 鑫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 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 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被上訴 人辯稱鑫高公司始為借款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乙情,有存摺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借 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其出面向上訴人洽借(原審卷第6 0頁、本院卷第21頁),觀諸被上訴人洽借款項時提出其身 分證供上訴人拍照留存(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斯時 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上訴人復曾於出借款項前查詢過被 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節,堪信上訴 人主張其係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職業、收入、財產為查 詢並綜合評估被上訴人有還款能力後,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 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不負票據責任,則如借 款人為鑫高公司,被上訴人復無須負票據擔保責任,上訴人 當無查詢被上訴人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之必要。且上訴人係 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 訴人旋於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將750萬元款項全數匯入鑫高 公司帳戶(本院卷第105頁、第199頁),鑫高公司之帳戶顯 無遭查封或不能收受款項情事,且無指定以其他帳戶收受借 款之必要,故如鑫高公司始為借款人,當可要求上訴人直接 匯款至鑫高公司帳戶,而無庸迂迴先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 ,再轉匯至鑫高公司帳戶,益徵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 上訴人個人,足資佐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人應為



被上訴人而非鑫高公司。再者,如鑫高公司借貸系爭借款, 當應於相關會計、帳務資料詳實記載,惟鑫高公司並未於其 108年度之報稅或帳務資料申報或記載借貸系爭借款(本院 卷第101頁、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益證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並非鑫高公司甚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均係作為鑫高公司週轉之用云云,即 令屬實,惟系爭借款之用途為何,與消費借貸關係究係成立 於何人之間無涉,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 意之認定。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鑫高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云云,惟實務上以第三人所開立之票據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非鮮見,且如鑫高公司始為借款人,衡情上訴人 應會要求實際出面洽借款項之鑫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俾使借款之清償更有保障。上訴 人未要求上訴人背書,堪信係因被上訴人已負借款人責任, 故僅須鑫高公司負票據責任作為擔保即為已足。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均難信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 復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於108年12月12日清償,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 08年12月12日相符,亦採堪信。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