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59號
TPHV,109,重上,559,2021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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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連偉宏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連尚嘉
連肇宏
簡淑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連尚嘉
連肇宏簡淑紫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 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三、查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下合稱連尚嘉等3人) 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等所為如下之不利判決 :㈠連尚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及其地上19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5月22日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連偉宏登 記予連尚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連尚嘉應給付連偉宏 新臺幣(下同)1,537,212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連尚嘉等3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連偉宏。就㈡部分為主位請求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連尚嘉等3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080,021元計算(見原審 卷㈡第19-21頁補費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786元。 連尚嘉等3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9,507元(見原審卷㈡第1 1頁),溢繳裁判費22,721元(129,507-106,786=22,721) ,其等聲請退還前述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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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