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王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大美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 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 3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88萬1250元(1738萬1034元-549萬9784元=1188萬125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49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