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80號
TPHV,109,重上,180,2021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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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


法定代理人 竺鴻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仁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對於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3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126元。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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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