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87號
抗 告 人 邱淑釧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取回提存物,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85 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新臺幣(下同)41萬4,286元及其利息(下合稱系爭提 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供擔保原因消滅已逾10年法定期 間為由,以109年5月8日(109)取字第441號函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法 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提存事件中之擔保提存580萬元(下稱系爭580萬元) 為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紹滕、邱雲麗、 邱瓊英、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華、邱郁嵐(上開 12人下合稱邱真珠等12人)及伊之被繼承人邱創城遺產,於 108年12月19日始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判決(下 稱595號判決)分割其中之系爭提存物由伊取得,伊無法於5 95號判決確定前即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伊亦未受原法院98 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357號裁定)之送達,無從得悉 系爭580萬元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當不能自357號裁定確 定日即98年8月25日起算前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法定期間。 況邱真珠等12人已於108年8月2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系爭580萬元,經該所受理(案列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取字 第733號,下稱733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認其等於733號事件所為聲請之效力亦及於伊, 伊自非逾期聲請。縱認伊聲請逾期,惟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仍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應於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5 80萬元為邱創城遺產,由邱真珠等12人及抗告人公同共有, 嗣經595號判決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由抗告人取 得其中之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595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系爭580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自亦為邱真珠等 12人及抗告人公同共有。次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357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580萬元予邱 真珠等12人及抗告人,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見733 號提存事件卷第7至9頁),系爭580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 權自該裁定確定日即98年8月25日起即得行使;抗告人於系 爭提存事件陳明其於98年9月25日即知悉357號裁定等語(見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17頁),其辯稱因該裁定未送達致不知系 爭580萬元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提 存物係分割自系爭580萬元,抗告人本得自該系爭580萬元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日起10年內,即於108年8月24日前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共同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580萬元,不待 經分割為系爭提存物始得為之。另邱真珠等12人於108年8月 2日以733號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580萬元,遭 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8月22日(108)取字第733號函(下稱 733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邱真珠等12人之異議,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57號裁定(下稱57號裁定)依序撤銷、廢棄733號處分、1 91號裁定等情,固有733號處分、191號裁定、57號裁定可憑 (見733號事件卷第64、78至80、89至91頁);因系爭580萬 元已經595號判決分割,邱真珠等12人乃減縮返還提存金之 請求為各依595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取得部分(見733號事 件卷第92至93頁),是邱真珠等12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效力 自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5日始向原法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見原法院109年度取字第441號提存 事件卷宗第1頁),已逾前開10年之法定期間,依提存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系爭提存物即歸屬於國庫。末按提存物不能 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歸 屬於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回時,亦 歸屬國庫;提存人或受領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復 有明定。觀系爭提存物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於 國庫,抗告人並未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 存物,是其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顯難採取 。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原法院提 存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維 持,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