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89號
TPHV,109,家上,289,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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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楊棋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氏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紋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5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 我國、越南國民,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有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書約、被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6至17頁);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屬具有 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 ,以起訴時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因為伊 等吵架要離家,伊只是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做白天的班,沒 有不給她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半夜三更大聲與他人講電話甚至徹 夜未眠,亦不願告知伊對話對象及內容,兩造為此不斷爭吵 ;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到聲色場所就業,其後不顧伊反對 即以工作為由外出,事後問其究去何處工作,亦全不予告知 (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主張之前述攻擊 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路住處。兩造因故於108年2月5日協議離婚,嗣被上訴人因 居留證即將到期,要求與伊復合,兩造遂再次於108年3月4 日結婚。惟被上訴人經常於半夜三更大聲與他人講電話甚至 徹夜未眠,卻不願告知伊對話對象,經伊規勸不聽,反與伊 發生爭吵;被上訴人雖應允一同負擔家計,卻向伊表示要去 聲色場所就業,其後更不顧伊反對即以工作為由外出,事後 亦不說明其去處;被上訴人假借其他名目向伊母親呂秀雲索 取戶口名簿辦理居留證,更於109年2月前即未再返家居住, 經伊聯繫不著向移民署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獲准;其後 被上訴人縱偶爾返家,亦刻意迴避伊,並曾向伊母親表示不 會再回來等語,顯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上開情節自屬無 法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准兩造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即配合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對兩造 婚姻多所付出,上訴人卻反覆無常,常以莫須有之理由指責 伊,導致兩造曾於108年2月15日離婚。兩造再次結婚後,伊 並無上訴人所稱在深夜講電話卻未告知上訴人通話對象及欲 至聲色場所上班之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要工作,故伊到妹 妹黃于紋開設之燒烤店(下稱燒烤店)工作。惟兩造於109 年1月5日因伊至燒烤店工作情事發生爭執,上訴人即要伊滾 出去,不准伊返家,上訴人父親楊勝有見狀要求伊先到黃于 紋家中暫住;上訴人即要求伊交出鑰匙,並一再表明拒絕讓 伊返家,實非伊不願返家居住,伊不願離婚。若認兩造婚姻 確屬無法維持,上訴人之可歸責性亦較高,不得請求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6月1日結婚,於108年2月15日兩願離婚,嗣於10 8年3月4日再行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又兩造於108年結婚後原曾與上訴 人父母、弟弟楊宗憲同住於○○路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背面),均堪認 屬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呂月雲證稱:兩造於108年結婚後 沒多久,因上訴人有1個女兒,叫被上訴人照顧,上白天班 ,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兩人吵架,被上訴人就走了,上訴人 找不到被上訴人,就去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報失蹤 ,被上訴人之前說在妹妹那裡,一下說在基隆,一下又說在 高雄,伊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哪裡去;被上訴人目前沒有 住在○○路住處,約從108年10月開始沒有回來,之前出去1個 月會回來1次,但回來沒多久就走了,也沒有留在家裡過夜 ,最久就是109年9月30日出去4個多月到110年2月13日才回 來,但一下子又走了,伊因被上訴人沒有回家,所以從108 年10月或12月開始都有登記在桌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核與證人楊宗憲於109年6月3日在原審所證:被 上訴人在過年前就沒有與伊等同住,伊有聽到兩造有爭執, 被上訴人過年有回家1次,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等情(見原審 卷第68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楊勝有於109年7月1日 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去年開始沒有與伊等同住,但被上訴 人陸陸續續有回家,短的話十幾天,長的話1個多月回來一 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呂月雲所製作之被上訴人返家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又觀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2 3日起即行蹤不明為由,向移民署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 並經受理,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3月11 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115918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3日起即因兩造爭 吵而離家在外未歸,上訴人因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向移民署 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其後被上訴人雖偶有返家,惟亦 未久留即行離去等情,可以採信。
⒉其次,關於被上訴人離去兩造約定住所原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係供稱: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叫伊滾,證人楊勝有叫 伊先去黃于紋那邊住(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卻改稱:伊係於108年11月2日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 天上訴人叫伊滾,且將伊衣服丟出去,並要求伊把鑰匙返還



給上訴人,但伊後來回去時,上訴人態度還不是那麼堅決, 109年1月5日因伊說要在妹妹家工作,上訴人就叫伊不用回 來,自此伊即無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後供述 不一,又無法證明上訴人要求其返還鑰匙致其無法自由返回 ○○路住處居住,上訴人亦否認有何驅趕被上訴人離去家門之 情節;觀證人楊勝有於原審證稱:兩造不知為何原因吵架, 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先到她妹妹家居住,但上訴人沒有不讓被 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想回家會打電話給伊,伊就開門讓她 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上訴人亦供稱 :被上訴人離家是因為伊等吵架,證人楊勝有就跟被上訴人 說去她妹妹那邊讓情緒緩和幾天,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跟伊 說她想回來,伊等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足見證人楊勝有僅係為免兩造繼續爭吵,始建議被上訴人至 黃于紋住處暫住以緩解兩造衝突,並無要求或命令被上訴人 就此在外長住之意,上訴人更無阻止被上訴人返家之情形。 再參以證人呂月雲證稱:被上訴人返家時伊有幫其開門,每 次被上訴人回來時,伊都叫她等一下走,大家把事情談清楚 ,但被上訴人不要,去年除夕(109年1、2月)中午伊有叫 被上訴人吃飯,被上訴人只吃一點點,伊要求被上訴人留下 來吃年夜飯,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在越南還有3個 小孩,在外面賺錢要拿錢回越南,被上訴人拿到居留證就不 想要回來,被上訴人有說不要離婚,但都不回家,沒有人能 接受這樣的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9頁),以 及被上訴人自陳:109年1月5日證人楊勝有叫伊去黃于紋那 邊住,伊就在該處居住並在燒烤店工作迄今等語(見原審卷 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伊有回去,但因要打工上班 賺錢養小孩,所以沒有繼續住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背面至第67頁);伊於110年3月31日參加朋友生日聚會遭警 察盤查,警察說上訴人報伊失蹤人口,伊拿法院傳票給警察 看,並告訴警察說打電話給黃于紋,請黃于紋將伊帶回,但 黃于紋出去玩,所以由黃于紋打電話給伊表妹到警察局將伊 帶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其已知遭上訴人申報為失 蹤人口,然經警尋獲後仍無意返家,益徵本件係被上訴人欲 工作賺錢扶養其自己之子女而長期滯外未歸,更於109年1月 5日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進而藉詞證人楊勝有要其暫住黃 于紋住處為由,單方長期不返回○○路住處履行與上訴人同居 之義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指摘上訴人於兩造第1次婚姻存續期間不讓伊上 班、家暴伊及摔伊手機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令 為真,兩造既同意於第1次離婚後再續前緣,即不得再以發



生於第1次婚姻存續期間內之事由作為審認第2次婚姻有無破 綻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雖固定每月匯款5,000 元生活費予證人楊勝有、呂月雲,業經證人楊勝有、呂月雲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8頁 ),惟嗣經上訴人拒絕並退還已匯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背 面);再依證人楊勝有證述:被上訴人回來有遇到上訴人, 但他們見面也沒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足見被 上訴人於離家期間縱偶有返回兩造住處,其時間短暫,兩造 亦鮮有互動、交集,難認雙方有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之 意思及行為,僵局迄今仍難以化解;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 ,信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難有補救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 係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自屬有據。
⒋末按夫妻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 上諸多大小事情,包含對他方家人生活習慣、舉動之容忍, 以及價值觀之差異(如金錢觀、工作之選擇等),本有待雙 方溝通及互相體諒,若偶有齟齬,亦在所難免,此時亟賴兩 造尋求解決之途徑。兩造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問題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竟自108年10月23日起即藉此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 ,迄今仍不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縱令短暫返家亦與上 訴人鮮少交流,難認有與上訴人維繫婚姻之真意,對於雙方 之感情裂痕實難辭其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短暫返家期間, 固未積極改善兩人關係,並表態因無法再信賴被上訴人而不 願接受其回歸家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進而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終致兩造婚姻破裂而難以修補,雖亦有不是,然綜 觀上情,兩造婚姻如有破綻,主要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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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