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9年度,24號
TPSM,89,台抗,24,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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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並未依「山地鄉及山胞農業綜合發展計劃」之規定,在鄉內選拔菇農十戶,成立研究班,以五戶為一班,定期舉辦講習會,僅由曾江清水自行找來其親友江明富、盧銀花、謝永貴江進寶林偉寧黃阿密、吳春生、曾顏秀雲吳武德等九戶為人頭戶,以湊足十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九戶中之吳武德、曾顏秀雲江明富、吳春生、江進寶黃阿密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均供稱未實際參與養菇,已據原審法院於審理該案時認定在卷,經同法院調卷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亦於同調查站調查時供認:「我在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份辦完前開講習會後不久,即找桃源鄉勤和村好友曾江清水幫我找十個農戶給我製作菇農名冊,沒幾天也是在元月份曾江清水開了一個名單給我,計有江明富、盧銀花、謝永貴江進寶林偉寧黃阿密、吳春生、曾顏秀雲吳武德曾瑞妹等十人……(除曾瑞妹外)其他人都未出資」,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抗告人於同法院審理該案時之供詞相吻合,自可證江明富等九戶確為曾江清水找來之人頭,該九戶並未從事香菇種植亦未出資,實際上僅有曾江清水曾瑞妹夫婦一戶投資種植香菇。而按政府補助菇農政策,目的在於普遍改善原住民經濟環境,以戶為單位,成立生產研究班,該次計畫已明示輔導十戶,每戶補助六萬元(新台幣,下同),用以推廣種植香菇,抗告人為消耗預算,竟圖利曾江清水夫婦,明知只曾江清水夫婦一戶從事種植香菇,其餘九戶均為人頭戶,仍造具其餘九戶之「種植香菇名冊」而行使之,並分二次請領補助款各三十萬元發給曾江清水夫婦,足生損害於鄉公所核發補助費之正確,其有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犯行甚明。又本案依同調查站調查筆錄觀之,係因桃源鄉鄉民代表顏金菊於鄉民代表會質詢後,始引起同調查站之注意而偵辦,而顏金菊代表質詢此案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總質詢時所為,其質詢內容為:「輔導種植香菇案怎麼處理﹖現在由何人種植,怎麼分配﹖」,財經課長宋堃華答:「輔導經費是六十萬元,覓得山胞十人負責種植,所得平均分配,目標每人十噸即可獲得補助費六萬元,縣政府規定推廣目標一百噸,並據派員來鄉講習,參加講習農民太少,且根本無農民提出申請要求,結果只設法覓得十位山胞請其栽植」。顏金菊問:「據本席所知,輔導種植香菇鄉公所未曾公佈,農民根本不知有此事,所稱十位山胞種植,據聞係人頭戶,可有此事」。宋堃華答:「鄉公所為防止輔導金流失,在不得已情形下覓得十位山胞請其種植」。顏金菊問:「請將種植人名單告知」。宋堃華答:「照辦」,此有高雄縣桃源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桃鄉代議字第○四三號函及所附質詢記錄附於同法院該案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卷內,經同法院調卷核閱屬實。顏金菊質詢日期已在抗告人發放補助款完畢之後,顏金菊會質詢此案有人頭充當,應是鄉里間有所傳聞才會提出質詢甚明,而抗告人亦一再自承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有請江明富等人在原已簽立之「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上按指印,然據吳武德、曾顏秀雲江明富黃阿密



吳春生、江進寶於同調查站調查時,均供稱八十一年五月間始知有該「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並在其上按指印,足證渠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提供印章給曾江清水夫婦時,並不清楚該等印章係蓋在「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上,於五月間補按指印時始知有該「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益可證抗告人於顏金菊質詢後,畏罪情虛,知該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內容不實,且當時補助費均已發給曾江清水夫婦,怕事機敗露,才要其餘人頭戶補蓋指印,讓其餘人頭戶知悉有該合約書存在之事,以免嗣後接受調查時一問三不知。抗告人聲請再審具狀所提之證人杜文良陳天和分別係當時之高雄縣桃源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及代表,與顏金菊係屬同事情誼,且當顏金菊質詢時,曾留有相關之質詢紀錄,有高雄縣桃源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桃鄉代議字第○四三號函及所附質詢記錄附於同法院該案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卷內,顯然杜文良陳天和對該案應有所知悉。再證人吳武德、曾顏秀雲江明富、吳春生、江進寶黃阿密等人業已於同調查站調查時供認:未實際參與養菇,詳如前所述,則證人王中科、林德正之證詞是否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自有疑義,均尚難謂上開證人之證詞係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相當了解當時台灣省政府山胞行政局選定在高雄縣桃源鄉實施八十一年度「山地鄉及山胞農業綜合發展計劃」之目的與法令之程序和內容,但抗告人衡諸當時原住民之經濟狀況和種植香菇之客觀經濟情勢,以個別戶單獨種植為單位加以推廣和執行,有現實之難題和困境,抗告人才以共同經營之權宜措施而容許菇農間訂立「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並實際成立香菇研究班,確實舉辦香菇種植技術講習等活動,並無違法圖利他人之情事,抗告人處理上揭事實之經過、動機,證人即檢舉人杜文良陳天和近日始知實情,願出面澄清和說明,又證人曾金柱、王中科、林德正或於菇農簽訂「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時有在場可以見證,或足證所謂「九戶人頭戶」雖未以個別方式種植香菇,但實際有以共同經營,採集體種植等方式,整地、搭設菇寮、辦理講習班等相關活動,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證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已捨棄不採,或係非不須調查形式上即可顯然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均難認有再審之原因,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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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