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錦萱
楊美萍
黃亞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位瑞崎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設立時之股東,包含 被上訴人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下稱陳錦萱等3人)、 原審共同被告周再發及其他訴外人共7人。數位瑞崎公司於9 2年10月1日變更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采公司),同年12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伊自陳錦萱處受讓2 5萬股,並增資認股200萬股。嗣該公司迭經減資及股權異動 ,至100年10月26日股東僅有伊及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 有限公司(下稱邱康寧等2人)共3人。因刑事法院判決認定 新采公司上述變更名稱、增資認股等登記,係周再發持不實 會議紀錄所辦理,臺北市政府乃於103年9月18日撤銷該公司 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公司原名稱,董監事及已發 行股數亦回復為91年8月時之狀態。惟數位瑞崎公司增資前 ,伊及邱康寧等2人自原始股東處受讓(或輾轉受讓)取得 之股數,不因該公司增資決議遭撤銷而受影響。伊與邱康寧 等2人於103年10月24日協商,將該2人所有該公司股權信託 移轉與伊,自此該公司僅伊一法人股東。伊於同日指派訴外
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人)為數位瑞 崎公司董事,訴外人游世翔為該公司監察人(下合稱新任董 監事)。周再發及陳錦萱等3人原董監事職位當然解任,詎 其等仍以該公司董監事身分自居,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危險。爰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新 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上3人下 合稱原任董監事)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周再發與數位瑞 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如上訴 人請求之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數位瑞崎公司抗辯:黃亞麗曾在另案訴訟中,持伊公司股東 名簿主張持有5萬股權,顯見黃亞麗明知伊公司股權有異動 。
(二)陳錦萱等3人抗辯:數位瑞崎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均 係持偽造之決議辦理,未曾改選過董監事,伊等3人仍為該 公司董監事。上訴人指派新任董監事,顯屬無據。(三)陳錦萱等3人並在原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新任董監事與數 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均不存在; 原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 起迄今均仍存在之判決(上開反訴請求確認周再發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部分,業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51 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 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同 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 容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行起訴之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原告,已列 法律關係之雙方為被告提起訴訟,法院即應以該雙方為被告 進行訴訟程序。陳錦萱等3人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新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 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其反訴狀所載, 已列新任董監事即廖璋文等3人及游世翔為反訴共同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然原審未通知該等反訴被告到場審 理,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亦未將之列為反訴共同被告,顯未給 予反訴被告應有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瑕疵。另上訴人所提本訴,關於請求 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核屬 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中一方新任董監事對該 法律關係有無爭執,按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有否將新任董監 事同列為被告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僅以數位瑞崎公司 為被告,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侵害新任董監事之程 序保障權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復查上訴人 之本訴,係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與原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陳錦萱等3人提 起之反訴,則係請求確認新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 在;依前揭說明,陳錦萱等3人之反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原審未考量上情,遽認陳 錦萱等3人之反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無 可議。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及游世 翔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反訴為第二審裁判(見本院卷 73、71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關於反訴所為 裁判應予廢棄;又反訴為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參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本訴與反訴應合併辯論及裁判,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之本訴與反訴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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