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雪麗
管秀蓮(即蘇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蘇郁婷(即蘇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蘇晉毅(即蘇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蘇昱中(即蘇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參 加 人 黃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五行關於記載「擔。」者,應更正為「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