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81號
TPHV,109,上更一,18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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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見成
陳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顏彩緩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稱之)為伊、上訴人陳見杰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陳見成陳見杰(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於該土地如附圖A、B、E1及E2、E3、D1及D2所 示面積共893.87平方公尺土地上,依序興建門牌為同市○○路 0段000巷00號、00號、00-0號、00-0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附圖C、F、G、H及 I、J、K所示面積共186.8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宮、倉 庫、警衛室、山神廟、牌樓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與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及附表一說明所示) ,致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受有按該土 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8,1 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每月受有23元之損害,而上訴人 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除已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建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確定部分外,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 付伊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2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為伊祖父陳添丁與親族長輩 共有,陳添丁應有部分1/8,伊父陳金樟繼承後,各共有人 間就上開9筆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 地由陳金樟管理,陳金樟於75年死亡後,陳見杰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40(嗣其應有部分變更為2/40),仍繼續分管 系爭土地,伊等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 用。且被上訴人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存有 建物,長期未為異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即○○宮、○○宮擺放雜物之地上物、牌樓 及山神廟等,為信眾捐贈興建之寺廟,其財產為非法人團體 之訴外人○○宮所有,僅○○宮具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 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另如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請求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 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逾上開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又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並因被上訴人減縮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 ,而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將上述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審理,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判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有土地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2、113頁、上字卷第6 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係陳見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4 ,陳見杰應有部分原均為 3/40,嗣變更為2/40(見原審卷第7、8、137、138頁,本院 上更一卷第113、65、67頁)。
 ㈡附圖編號A是00號房屋,原供巡守隊使用;編號B是00號房屋 ,目前供作○○宮辦事處使用;編號C係○○宮;編號D1、D2為0 0-0號房屋;編號E1、E2、E3為00-0號房屋;編號F、G供○○ 宮擺放雜物;編號H、I、J是地上物(山神廟);編號K是○○ 宮牌樓,均坐落系爭土地,占地面積合計1080.68平方公尺 。
 ㈢編號A(00號房屋)、B(00號房屋)、D1、D2(以上為00-0 號房屋)、E1、E2、E3(以上為00-0號房屋),均係上訴人 2人共同興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則登記為陳見成。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4,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起訴請 求返還,以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為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陳金樟繼承其祖父陳添丁 之遺產,並按祖父等長輩分配由陳金樟管理系爭土地,陳金 樟自54年起即與警總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供興建眷舍,復持共 有人授權文件代表向警總陳情修改租約,可見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由陳金樟管理系爭土地,陳金樟於75年 過世,由陳見杰繼承並管理系爭土地,其2人係在陳見杰權 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房屋建 築用地租約、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臺灣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簡便行文表、陳金樟申請書、警總第一總隊函



為憑。惟:
 ⒈000地號土地面積4783.9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之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面積5335.93平方公尺,重測前則為 ○○段000之000地號,於65年因分割增加000之000地號,79年 因分割增加000之000地號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竹地政所)檢送000、000地號土地謄本、上訴人提出臺灣 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91、101、131、132 、134、135頁)。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40),折算 系爭土地面積應為759平方公尺【計算式:(4783.93+5335. 93)×3/40=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嗣後變更之 應有部分比例2/40計算(見前述四、㈠所述),折算系爭土 地面積則僅為506平方公尺(計算式:759÷3/40×2/40=506) ,而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080.68 平方公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所實施測量鑑 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同上卷第19 6-200、202頁),顯逾其應有面積。遑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2人係在陳見杰權利 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採。 ⒉依上訴人提出與警總警備第一總隊歷來簽訂之房屋建築用地 租約:①租期自54年6月1日至57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 落「新竹縣○○鄉○○村○○」、土地面積租用共100坪(見原審 卷第231頁、本院上字卷第101頁);②租期自57年6月1日至6 0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鄉○○村○○」、土地 面積租用共100坪(見本院上字卷第105頁);③租期自60年6 月1日起至63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鄉○○村○ ○」、土地面積租用共100坪(見同上卷第103頁);④租期自 63年7月1日至66年6月30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鄉○ ○村○○」、土地面積租用100坪(見同上卷第107頁);⑤租期 自6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號土地」、土地面積租用共100坪(見原審 卷第147頁、本院上字卷第109頁);⑥於72年10月18日與警 總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自72年7 月1日起至73年6月30日承租新竹市○○鄉○○段000○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租用0.03公頃(換算約90.75坪),有該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11頁)。可知警總自54年起向陳金



樟承租之約100坪土地,不論係72年10月18日租約所記載之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抑或上訴人所辯應係同 段000之000地號之誤植(見同上卷第55、91、293、295頁) ,究與前揭五、㈡、⒈所載之系爭土地均非同一。遑論000之0 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85年間地籍圖重測 為○○段000地號,無分割異動情形,有新竹地政所107年12月 10日函及人工登記舊簿資料可佐(見同上卷第199-201頁) ;參以000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土地,其間尚有其他地號 土地,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位置圖可考(見同上卷第119頁 )。上訴人抗辯:000之000地號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土地 云云(見同上卷第91頁),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80年9月10日簡便行文表通知陳見 杰不再辦理租賃合約,記載租賃土地為「新竹市○○○○段地號 000、000號2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上字卷第11 3頁),對照前揭租約內容,應係誤植;另陳金樟57年6月8 日申請書請求調整租金(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60年6月2 3日申請書請求刪除租約第7項關於「轉買」之約定,經警總 第一總隊於同年7月10日函覆陳金樟不同意刪除(見同上卷 第123、125-127頁),均無足證明陳金樟與其他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另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書函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於59年3月裝表供電(見原審卷第148頁),上訴 人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鑑定界址結果(見本院上字卷第 117頁),尚難認上開出租供警總興建眷舍之土地為000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提出警總眷舍遺跡照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96年6月11日開會通知單(見同上 卷第251、253頁),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且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亦均查無相 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眷舍資料(見原審卷第290、294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警總興 建眷舍出具之授權文件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以:訴外人李秋冬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件)主張渠母於43年間向其祖父 陳添丁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初始以稻米作為租金繳納, 迄其父陳金樟管理始改為現金繳納租金;訴外人林憲明先祖 林有量向陳雙灶承租000地號土地並繳付租金等情,並提出 李秋冬另件答辯狀、陳雙灶等人出具厝地租金領據為據(見 本院上字卷第129、133-137頁)。經核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亦無足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又以



被上訴人於60年向其叔公陳丁琪陳丁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 獲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定分管契約,且○○宮信眾參拜者 眾多,至遲於71年間接獲新竹市政府土地重測通知信函時, 即應知悉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長期未提出異議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 新竹市政府71年10月23日函及系爭土地整地興建○○宮之照片 佐憑(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上字卷第249頁)。惟該函僅 係新竹市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重劃前○○段000之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到場指界,與整地興建○○宮照片均無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為默示分管之效 果意思,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單純沈默,推認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憑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其管領系爭土地,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為原 始建造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始得予以拆除。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 地上物為信徒捐贈興建,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非法人團體之 ○○宮享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拆除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33頁),惟:
⑴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 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 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不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 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 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參看司法院 院字第715號解釋、本院18年上字第1542號及28年上字第148 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 要旨供參。
陳見杰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陳稱:宮廟名為○○宮,被告等經長輩同意土地互易辦法 後,即開始自行建立宮廟,迄今已30年等語,有該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64頁);陳見成於原審亦自認:○○宮是伊 委託人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27頁),並與陳見杰共同陳



稱:○○宮之興建及宮內陳設均係信徒贊助,由被告(指上訴 人)發包興建等語(見同上卷第283頁),而證人曾金豐結 稱:伊於30年前成為○○區○○○「○○宮」的信徒,會去參拜就 是信徒,本來是陳見成住家的家神,後來因為漏水,經乩童 問事,在他家所在地蓋舊的○○宮(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 伊於建築期間3個多月擔任義工,但伊沒有參加現在○○宮的 建築,當時伊很忙,不知○○宮重建的事,聽說上訴人母親生 前說她自己捐50萬元蓋廟,其他是信徒2、3萬元的捐款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6-170頁),固堪證明上訴人興建如 附圖編號C所示○○宮之經費來源包含他人小額資助,惟上訴 人亦稱當年建廟捐款收據因時間久遠,找不到等語(見同上 卷第114頁),尚難認定該等小額資助之對象為何人,是應 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乃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並部分向他人 募資,而籌資發包興建,故應以上訴人為原始建築人,對○○ 宮有所有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如附圖編號F、G供○○ 宮擺放雜物;編號H、I、J是地上物(山神廟);編號K是○○ 宮牌樓,非○○宮之成分,常助○○宮使用,同屬上訴人共有並 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 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非法人團體之○○宮所有云云,惟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自陳○○宮 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未有獨立使用之金融帳戶及組織章程, 雖另有獨立香油錢存在香油錢箱內,但清點後用於廟務活動 等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221、222頁), 難認有獨立財產(至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是否為其獨立 財產,詳後述)。又其所提出之「○○宮新雕神尊贊助名冊」 、「○○宮普渡、神明聖誕等贊助名冊」(見同上卷第245-33 4頁),乃因各別之捐贈事件而產生,尚難認係屬一定組織 之名冊,且上訴人復稱因現在的○○宮,在當初是由陳見成發 起向信眾募捐興建,故陳見成為○○宮管理人等語(見同上卷 第351頁),證人曾金豐亦證稱:伊等都稱陳見成是○○宮宮 主,伊不知○○宮什麼時候有組織管理委員會,也不知道「○○ 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上所載主任委員羅文惠是於何時擔任 主任委員,羅文惠陳見成的小姨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70 、168頁)。由陳見成自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興建完成迄今 均擔任其管理人,並非經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等情觀之,再 參以陳見成申請加入「中華道教玄天上帝弘道協會」時所填 載之入會申請書,關於○○宮建立性質欄勾選為「私建」(見



同上卷第181頁),顯然上訴人並無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 出捐之意思,而係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 之,仍將之視為私產,並自任為管理人,該地上物非屬上訴 人所稱非法人團體○○宮之獨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雖如附 圖編號C所示○○宮之興建經費部分來自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私 人,然仍應將之視為上訴人私人建立之私有寺廟。上訴人辯 稱○○宮係為信徒集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祭祀玄天上 帝為主要目的,並有廟務會議,足見○○宮並非僅上訴人個人 單獨所有,○○宮為非法人團體,享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5、236頁),並非可採。另 本件○○宮係屬私人建立之私有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 第3款規定不適用該條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0號關於寺廟登記規則第11條撤換寺廟 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立 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所為解釋(見同上卷 第240、241、243頁),即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憑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以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系 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無正當權源,就系爭土地之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 人陳見杰回溯5年即102年5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62、234 頁)至107年5月10日止,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供住家、宮廟、巡守隊、辦事處使 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6、211至221、232至23 3頁),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區,臨○○路0段縱貫公路不 遠,位處三姓橋車站與新竹火車站間,非處鬧區,原審斟酌 上情,認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地價謄 本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之年息5% ,作為計算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 ,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基 礎為妥云云,尚無可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所示。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1 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關於「連帶」部分,故 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面積(㎡) 使用地號 應拆除之地上物/備註、說明 D2 128.86 新竹市○○段000地號 (占用面積共149.41㎡) 現場無門牌(即上訴人所稱00-0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E2 18.24 門牌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000 建號),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E3 2.31 門牌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000 建號),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A 124.14 新竹市○○段000地號(占用面積共931.27㎡)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原來供巡守隊使用,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B 279.86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暫編000 建號),○○宮辦事處,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C 149.25 ○○宮(00號後面),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D1 102.3 現場無門牌(即上訴人所稱00-0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E1 238.16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000 建號),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F 19.87 倉庫,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G 6.5 警衛室,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H 3.71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I 3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J 2.6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K 1.88 牌樓(○○宮)。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5年不當得利部分:
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965天)1080.68㎡×504元×5%×965/365×(1/4)=18,0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861天,105年為閏年)1080.68㎡×632元×5%×861/365×(1/4)=20,139元18,000+20,139=38,139元㈡按日給付部分(自107年5月11日起算):1080.68㎡×632元×5%×(1/4)÷3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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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