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64號
TPHV,109,上更一,164,2021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被上訴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及編號4支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協 議合作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之「機動通信指揮車 車廂等14項」採購案(購案編號ED01006L111),然均未得標 ,復與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三方 達成協議,由竣為公司出名投標重新招標之前開採購案,上 訴人於得標後出資予被上訴人打造車廂,參與分潤。上訴人 因此與竣為公司於101年9月24日簽訂投標合作協議書,竣為 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得標前開採購案(購案編號ED01006L111



PE,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國防部於101年10月5日簽約,雙 方即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採 購合約書」(下稱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車廂 、車輛平衡穩定系統、空調系統設備、機架、配電系統等項 ,兩造基於前述之合作方式,復於101年12月1日簽立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將上訴人負責部分轉包予 被上訴人,共計採購車廂15部,分4批次交貨,每部價款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總價款2,850萬元,上訴人並依約給 付訂金90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以每部車廂60萬元之預付 款計算)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先給付第2批次4部車餘款520萬元(103萬元×4=520萬元) ,上訴人原以尚未收到竣為公司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 由拒絕,惟為供其打造第3批次車廂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遠期 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週轉,竣為公司已 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 示所交付車廂未經軍方通知驗收合格,並拒絕給付尾款,上 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受 領系爭支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 爭票款,惟被上訴人預先受領系爭訂金中第6至15車廂部分 之600萬元因屬預付貨款,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7日發函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及解除 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爰以此主張抵銷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雖復主張 以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前開600萬元 款項,惟被上訴人所提廠房租賃及人事費均為其公司經營之 必要費用,餘則係103年7月停工後之支出,與履行系爭採購 合約無關,甚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私下與竣為公 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相同之承攬合約,承攬報酬較系爭採購 合約更高,前開支出均供履約使用,自未受有損害,況系爭 採購合約既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被上訴人迄106年10月11 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罹逾時效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 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又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20萬元,即屬 無據。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受不利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 ㈢、㈣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持有上 訴人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返還上訴人。㈣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㈢項聲明宣告執假行。反 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上訴人超過上開本訴聲明 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上訴人主張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用 ,而係上訴人預先給付第2批次即第2至第5台共4部車廂之餘 款,雖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原約定清償期為驗收完成、收到 尾款之不確定事實,然上訴人已同意提前以系爭支票給付而 拋棄期限利益,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已交付第2梯次4部車廂予上訴人,並經軍 方驗收合格,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20萬元。上訴人雖 主張其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惟其並非依民 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係於上訴時以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 約,而非終止契約,法條即已矛盾,上訴人始於106年9月20 日更正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然第2批次車廂早已於103 年7月18日交付,並經軍方於103年11月5日表示驗收合格, 竣為公司103年10月27日及11月3日律師函係因上訴人拒絕依 約交付第6、7部車而解除契約,均與第2批次車廂無關,被 上訴人確已履約,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無需返還 支票。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應依同條但書給 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因上訴人終止而致第 6至15部車廂部分,依約原得報酬1900萬元(計算式:190萬 元×10=1900萬元)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又若就被上訴人為 此已投入成本包括租賃費用1,211,000元、國內材料費用817 ,655元、國內材料費用817,655元、國外材料費497,330元、 人事費1,135,000元,另依同業毛利率百分之20計算即380萬 元,上開費用及合理毛利合計共有7,460,985元;縱改以應 得之報酬1900萬元扣除已投入之成本加計同業毛利率計算亦 有11,539,015元(計算式:1900萬元-7,460,985=11,539,01 5元),均得供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另因上訴人並 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給付900萬元,系爭訂金匯款時間早 於系爭採購合約簽訂時點,係因其他合作案而匯款,被上訴 人自有受領權利。又兩造與竣為公司並無三方合作關係,竣 為公司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另尋被上訴人締約承接 ,二者契約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 害。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60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得以前 揭損害債權主張抵銷,自得反訴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520萬 本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與訴外人 竣為公司於101年9月24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並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4張支票 為上訴人所簽發等情,有101年12月1日簽定之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101年9月24日「投標案合作協議書 」及同年10月16日「機動通信指揮車車箱等14項案採購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11至24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主張:伊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供其資金週轉, 而第2批次4部車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 給付票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交付 第2批次4部車廂,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爰依支票票款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本息等語。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4張支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票款5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給付訂金90 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 520萬元票款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依該條但書規定應給付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主張與系爭600萬元債務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520萬元 ,應屬有據。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4張 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乙節,業如前述,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



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打造第6到 第10部車,需要資金週轉,伊始交付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週 轉,並非基於給付貨款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 面、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係兩造合意取代系爭契約第4條之貨款 支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214頁,卷二第92 頁背面)。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全案共計採購車廂15 部,分四批次交貨,每部含稅價款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 ,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簽約後15日內 需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整,餘款依交貨批次給付如 後…⒉第二批次四部車,打造完成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 甲方於15日內需支付乙方貨款新台幣參佰陸拾元整,再於收 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後,支付貨款新台幣壹佰陸拾元 整。」(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依該條約定,以竣為公司 支付貨款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附款,乃係就當事人 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行,應係期限 約定,而非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條件。而該條約定既係期限 而非條件,兩造間自得合意變更此項付款約定,故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伊,係因兩造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第4條貨款支付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次查系爭第2批 次之4部車業經軍方驗收乙節,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訊電 子資訊處書函4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觀其函示驗收合 格日期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前,可知上訴人斯時依約即應 支付被上訴人360萬元,衡情上訴人前債未清,被上訴人只 需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可,又何需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 供被上訴人週轉?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常情相違。再 參諸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民事更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交付被上訴人6張支票之開票資訊及 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上訴人於該附表備註欄 已自承其中第1張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係用以支付第 1車(即第1批次)車廂款,第2至5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1 1月30日係用以支付第2至5車(即第2批次)車廂款,第6張 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係用以支付第1至5車車廂配備 款等語明確,且上開6張支票係103年7月8日、9日連續簽發 ,其中第1、6張支票更已經被上訴人兌現,為被上訴人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 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則上訴人主張簽發支票之 原因關係係為供被上訴人週轉,並非基於給付貨款之意思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㈢又兩造既合意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 至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第2批 次之4部車廂貨款520萬元,並約定貨款給付日期(即發票日 )為103年11月30日,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第 2款貨款支付之約定。況且第2批次之4部車廂均已經軍方驗 收,僅係竣為公司主張解約拒付款項,即無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既然竣為公司拒付款項,造成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的不 確定事實之期限約定確定不發生,亦應視為付款期限的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簽發 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 支付,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示而未獲付 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9 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該票款 520萬元(計算式:1,300,000×4=5,200,000),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原因關係 抗辯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 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52 0萬元,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有依約給付訂金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扣除第1至5 部車廂訂金300萬元後,上訴人以第6至15部車廂訂金600萬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520萬元票款債務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
㈠查上訴人有於101年間分三次分別電匯200萬元、300萬元、40 0萬元,合計共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存摺明細及國內匯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可按,即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亦以台北市府郵局000 83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自承「貴公司(註:即上訴人)前給 付之900萬元,係為15輛車廂之定金,每1車輛之定金為6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確 有依約給付訂金9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 訴人並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給付900萬元云云,應不可採 。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先受領系爭訂金中第6至15車廂部分 之600萬元因屬預付貨款,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7日發函,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及解 除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請求返還,爰以此主張抵銷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停工,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或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又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使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契約,符 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能履行之要件,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 還訂金等語。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曾以寄 發電子郵件方式請求竣為公司依約付款,並向竣為公司表示 將自即日(即103年8月15日)起暫停第二批車廂繼續備料及 施作,該郵件亦同時寄發予被上訴人,有該電子郵件(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05頁)可按,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亦 曾以聯絡單方式,向上訴人說明:「9月24日貴公司孫偉倫 君(當時法代)蒞臨本公司台北廠(新北市○○區○○街00號) ,當面告知本公司姜振民君旨揭案件自即日起全面停工,故 目前並無施作進度亦無法規劃進度時程表…請貴公司(弘釧 公司)於旨揭案件預計交貨前120天以書面正式通知本公司 復工備料與施作,備料完成後本公司將以每部車廂生產週期 45天陸續進行製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又於103 年10月20日寄聯絡單予上訴人:「…請貴公司(即上訴人) 以書面正式通知本公司後120天開始製繳第6部車,屆時再行 通知貴公司將負責供料品項送至本公司作業工廠安裝施工, 每部車廂生產週期45天陸續進行製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0頁),上訴人回覆聯絡單載:「本公司確實口頭建請貴 公司暫緩施作第二批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陳述「…至貴公司表示暫緩施作一節,本公司當下回覆為『 於本批次之備料使用完畢後,即依貴公司請求暫緩備料、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由上開往來函件內容 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施作,被上訴人並多次 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於預計交貨日前120日以書面正式通 知復工備料與施作,被上訴人當依上訴人通知履行,堪認上 訴人係因其業主竣為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而要求被上訴人暫 時停工,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要求停工,並多次告知被上 訴人通知復工之時程及方法,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 況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前述既屬一般期 限約定,並非契約要素,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自屬無據。



⑵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查上訴人已於103年11 月17日對被上訴人發函以:「貴公司明知依交貨作業時程, 第6至10台車廂應於180日內完成,貴公司卻要求需於120日 前先行通知,且每一車輛交付期限需間隔45日,顯然已明示 將不遵期履約,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若貴公司影 響交貨時程,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權變更合約商,為此, 本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103年11 月17日永春郵局第00082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0 頁)可按,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 第81頁),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均於斯時終止,並 為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具狀主張自承在案(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47頁),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00萬元,是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⑶末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車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債務為給 付貨款(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上訴人所負給付金錢之債務 ,顯無不能履行情事,即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適用,則被 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本件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要件,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訂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依該條但 書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金額計為15 0萬元,並得與系爭600萬元債務抵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應依同條但書 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計為1,900萬元或7 ,460,985元或11,539,015元),並主張與系爭600萬元債務 抵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費用及支出,與履行 系爭採購合約無關,甚且被上訴人已再與竣為公司簽訂系爭 採購合約相同之承攬合約,自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 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合約已於103年11月17日 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0月11日始請求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55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已罹 逾一年時效,然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系爭600萬元不當得 利債權即發生,亦同時發生被上訴人對其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本件在時效完成前,該損害 賠償債務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前開抵銷,自屬有據,則上訴人猶以時效抗辯不得抵 銷云云,應不可採。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 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 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使 其中第6至15部車廂部分契約效力歸於消滅,該部分被上訴 人依約原得報酬1900萬元(計算式:190萬元×10=1900萬元 ),尚須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始為其因契約終止所 失利益,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契約已投入成本包括租賃 費用1,211,000元、國內材料費用817,655元、國內材料費用 817,655元、國外材料費497,330元、人事費1,135,000元, 另依同業毛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中第6至15部車廂部分應得 毛利達380萬元,然依其所舉損失列表及各項損失之相關單 據憑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4至271頁),其中所提廠房租 賃及人事費均為其公司經營之必要費用,其餘材料費用、手 續費、關稅及運費等支出,是否全係為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所 支出,亦難以證明,甚且本件因兩造及竣為公司三方間從一 開始合作,直到後來矛盾、糾紛不斷,上訴人雖於103年11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早已於103年10月29日私 下與竣為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相同之承攬合約(其功能、 規格及構型等均完全一致,且需求規範文件亦無差異,見本 院卷第216頁前後契約比較詳圖),承攬報酬較系爭採購合 約更高,此有被上訴人與竣為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70至92頁)可按,竣為公司隨即於103年11月3 日發函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有解約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 36至39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竣為公司分別簽 立者雖係2份獨立契約,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終止契約前 即與竣為公司簽約,其承攬施作標的、數量均相同,其在原 契約縱有備料及相關生產成本,亦均提前轉為新約所用,且 依新約約定之每部車廂報酬194萬元,亦比原契約多出4萬元 ,是本院衡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雖使被上訴人受有一定之



損害,然依本件損害之情況欲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 難者,茲參考系爭標的承攬施作之同業毛利率,並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金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 金額之主張,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 計為150萬元,已如前述,經與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又上訴人以此450 萬元債權與系爭520萬元票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70萬元。從而,本件經抵銷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60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50萬元,均已歸於 消滅,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票款,於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3號支票及編號4超過70 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11月30 日,乃按其支票號碼依序抵銷),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附 表編號1至3號支票,均屬有據(編號4支票仍有70萬元票款 債權存在,尚不得請求返還),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固屬無據;但經抵銷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60 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50萬元,均已歸於消滅, 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票款,僅於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本訴就超過上開70萬元本息之 票據債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至3之 支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反訴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四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三項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上開本訴應駁回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3年11月30日 1,300,000元 A0000000 002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3年11月30日 1,300,000元 A0000000 003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3年11月30日 1,300,000元 A0000000 004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3年11月30日 1,300,000元 A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