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943號
TPHV,109,上易,943,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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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駱萬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上訴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段○○○小段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 人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E-D-C-F-G-H-J-I-A連線區域範圍(面積 :13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駱與簡所有,系 爭房屋亦係駱與簡於生前所建,駱與簡於民國75年4月3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系爭房屋由伊繼承,系 爭土地則為伊與駱榮君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等駱與簡 之繼承人共有,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並 約定信託登記於駱榮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復有分管協議 ,約定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甲部分由伊使用。嗣系爭 土地經駱榮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美 惠,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14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劉賴偉於應買系爭土地時,已自 士林地院99年7月29日士院景95執祥字第14132號執行通知( 下稱系爭執行通知)之附表備註欄知悉伊與駱榮君間就系爭 土地之信託關係及系爭房屋之存在,仍投標取得系爭土地, 應認劉賴偉已默許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伊與



劉賴偉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受劉賴偉 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繼受此租賃關係。又拆除系 爭房屋將導致土石崩落,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 別提起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訴 1447號事件)與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92頁):(一)劉賴偉於系爭執行事件99年8月30日拍賣系爭土地時得標 買受,而於99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於9 9年10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2頁、第267至269頁)。(二)駱與簡於69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嗣於7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駱萬能駱秋霖駱榮君張駱伯雲駱伯蓮駱萬聲,系爭土 地於76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駱榮君名下, 駱榮君復於94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即駱榮君配偶蔡美惠所有(原審卷第385至390頁、本院 卷第171頁)。
(三)上訴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審卷第2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而上訴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67頁),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駱與簡於生前所建,駱與簡於



75年4月3日死亡後,駱與簡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同 意系爭房屋由其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1/5則信託登記於駱榮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復約 定系爭土地甲部分由其分管使用,劉賴偉拍定買得系爭 土地,則其與劉賴偉間就系爭土地甲部分,於系爭房屋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並應由被上訴人繼 受云云,並舉駱榮君於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 事案件(下稱易2256號刑案)之供述、駱萬能於訴1447 號事件之陳述、航空照片、75年9月15日簽訂之農地共 有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113至141頁、第 393頁)為證。惟: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觀 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107年12月3日航空照片( 原審卷第139、141頁)所標示「標的物」框線內之建 物為長條狀,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形狀大致相合, 固堪認該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無誤。惟駱與簡係於75年 4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 )。而上訴人所提74年11月5日、75年8月10日、76年 8月28日航空照片(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其標示 「標的物」框線內建物狀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判讀結果,74年11 月5日航空照片「標的物」框線範圍主要為樹木,樹 木底下及陰影遮蔽處無法判讀;75年8月10日航空照 片「標的物」框線左上角藍虛線圈繪處為建物,黃虛 線圈繪處為樹木,樹木底下及陰影遮蔽處無法判讀; 76年8月28日航空照片「標的物」框線左上角、右下 角等2處藍虛線圈繪處為建物,黃虛線圈繪處為樹木 ,樹木底下及陰影遮蔽處無法判讀,有農航所110年3 月5日農測調字第1109100157號函所附判讀說明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又上開75年8月10日 、76年8月28日航空照片「標的物」框線左上角藍虛



線圈繪處之建物,其主體大部分坐落於「標的物」框 線外,顯非系爭房屋;76年8月28日航空照片「標的 物」框線右下角藍虛線圈繪處之建物,則與系爭房屋 之大小差異甚鉅,亦難認與系爭房屋為同一建物,此 觀上開判讀說明左側航空照片即明(本院卷第225頁 )。是上開航空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75年4 月3日駱與簡死亡前已存在。至駱萬能駱萬聲雖於 訴144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為駱與簡留下之 建物云云(訴1447號事件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第270頁背面),惟上訴人與其他駱與簡之繼承人 於75年6月2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並未將系爭房 屋列為駱與簡之遺產,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385至390頁),是駱萬能駱萬聲上開陳述 已與客觀證據不合,難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之起課年月為79年12月,亦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0號卷第124頁 ),益證系爭房屋非駱與簡於生前所建。系爭房屋既 非駱與簡生前所建,系爭土地、房屋即非同屬一人所 有,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土地原同屬駱與簡所有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 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甲部分,自非可採。
    ⑵又85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 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 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 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於駱與簡死亡後,將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登記於駱榮君 名下,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約定系爭土地甲部分由其 分管使用,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固 據駱榮君於易2256號刑案供稱:系爭土地為我父親駱 與簡之遺產,由我、上訴人及其他駱與簡之繼承人繼 承,但因係農地,當時講好信託登記於我名下等語( 易2256號刑案卷一第23頁),及駱萬能於訴1447號事 件陳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父親駱與簡名下,駱與簡 過世後因旱地不能分割,故借名登記在駱榮君名下等 語(原審卷第393頁)。惟駱榮君駱萬能與上訴人



等駱與簡之繼承人於75年6月2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 約,載明系爭土地由駱榮君繼承(原審卷第389頁) ,其上並無系爭土地為駱與簡之繼承人共有,或其等 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記載,是駱榮君駱萬能 上開陳述已與客觀證據不合,應無可採。至上訴人與 駱與簡其他繼承人所簽訂之農地共有承諾書固記載系 爭土地實際產權所有人為上訴人、駱萬龍、駱萬聲駱秋霖駱榮君,各持分1/5等語(原審卷第63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農地共有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原審卷第365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文書之真正 ,其內容又與嗣後於75年6月2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 約相左,自難採為認定上訴人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證 據,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於駱榮君云云,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此節所辯僅為 其與駱榮君間之內部關係,屬債之關係,除其相互間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系爭土地登記所表徵之對外 關係,應僅駱榮君一人為所有人,上訴人不得執其與 駱榮君之信託契約、與駱與簡繼承人之分管契約等內 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基於信託、分管 契約得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被上訴人應受該信託、 分管契約之拘束,難認可採。
    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 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 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0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辯稱駱榮君已同意其使用系 爭土地,自駱榮君受讓系爭土地之蔡美惠並未反對系 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甲部分,可見亦同意上訴 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云云,固據提出駱榮君於80年10月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372頁)。 惟駱榮君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駱榮君同 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100平方公尺,以申請什項執 照等語,並未特定其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且其同意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僅100平方公尺,亦與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133.07平方公尺不相當(原 審卷第372頁),無從據以認定駱榮君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又卷內雖未見蔡美惠反對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惟亦未見其已知悉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甲部分,而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



接使人推知其同意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亦不足認 上訴人已得蔡美惠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況 上訴人所辯駱榮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蔡美惠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等節,性質為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不當然繼受 駱榮君蔡美惠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 訴人辯稱其經駱榮君蔡美惠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 地甲部分,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亦非可 採。
  3.系爭執行通知附表之備註欄雖記載:系爭土地於系爭房 屋占用部分不點交,上訴人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土地為 兄弟5人共有,僅信託登記於駱榮君名下,駱榮君卻背 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蔡美惠,上訴人已提起 刑事告訴,駱榮君經本院以98年上易172號刑事判決背 信罪確定等語(原審卷第275頁)。然上開備註欄關於 上訴人主張之記載,係執行法院依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 ,無從依該記載逕認系爭房屋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甲部 分。且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涉 及實體權利事項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之,自 不因系爭執行通知有上開記載,即逕認劉賴偉默示同意 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甲部分。此外,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劉賴偉有何同意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甲 部分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劉賴偉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被上訴人應繼承該權利義務關係 ,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甲部分之系爭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仍 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甲部分之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核屬有據。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面積為133.07平方公尺,顯見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 之減損非微,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並 非全無利益。至上訴人另辯稱拆除系爭房屋將導致土石 崩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何不利於水土 保持之情,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有何違反 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洵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固曾於9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南 方建物),並經士林地院以訴1447事件受理。惟被上訴 人當時所指建物,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院鎮民勤10 2上440字第1020016227號函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 ,面積為202.07平方公尺(193.63+8.44=202.07),且 系爭南方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北方建物)不相鄰等情,有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0號 卷一第246頁、卷二第82至85頁)。而系爭房屋則與系 爭北方建物相鄰,亦據原審勘驗明確,且為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155、159頁)。可見系爭南方建物之門牌 號碼雖與系爭房屋相同,然其坐落位置、面積均與系爭 房屋相異,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並以 系爭南方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駱萬能,而非上訴人為 由,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南方建物之請求 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稱其 於訴1447事件誤認系爭南方建物為系爭房屋等語,應非 無據。況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得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次提起訴訟,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云云,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甲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 土地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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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