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吳洪貞華
吳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君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洪貞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4年間前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上訴人吳鎮宇(下逕稱其名)共同簽發 如附表1所示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102 間分別持附表1編號1號,及編號2、3號所示本票,與偽造之票 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依序以94年度票字第13407號裁定(下 稱系爭13407號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300號裁定(下稱系 爭93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因系爭13407號 裁定執行無效果而發給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93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與訴外人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 (下稱陳隆三等3人)共同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所持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本票 分別如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吳洪貞華、吳鎮宇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後,與被上訴人以41萬元調解成立(案號:原法院 103年度桃簡字第70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與馮 淑芳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嗣原法院於104年8月18日通知系爭 執行事件將於同年9月16日進行吳鎮宇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別拍賣程序後,被上訴人與馮 淑芳竟又聲請參與分配,惟吳洪貞華、吳鎮宇與陳隆三等3人 並無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存在,縱有存在,渠等本票債權亦已 罹於時效,吳洪貞華、吳鎮宇自得拒絕給付。又吳鎮宇從未授 權訴外人陳泓年律師與被上訴人、陳隆三等3人達成任何協議 ,陳泓年竟無權代理吳鎮宇,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40
0萬元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吳鎮宇 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對吳鎮宇不生效力。縱認陳泓年為有權 代理,因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陳隆三等3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及何倫芬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經死亡之事實,虛列債 權,致陳泓年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吳 洪貞華、吳鎮宇亦已於105年8月22日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因系爭協議書受領之120萬元,逾41萬元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吳洪貞華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400萬元債權中逾41萬元部分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元(1,200,000-410,000=790,000)。 退步言,被上訴人乘吳洪貞華、陳泓年急迫、輕率及無經驗, 使陳泓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金額為120 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陳泓年經吳洪貞華、吳鎮宇合法委任而有權代 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經吳洪貞華、吳鎮宇告知債權人非僅一 人,陳泓年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 件已進行相當之期間,吳洪貞華、吳鎮宇復已委任陳泓年處理 ,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再者,伊與陳隆三等 3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分別執有執行名義,且伊於97年間代 償而受讓何倫芬之債權,一併處理自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吳洪貞華、吳鎮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 系爭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91萬4,256元債權 中之89萬4,595元不存在,並駁回吳洪貞華、吳鎮宇其餘之訴 。吳洪貞華、吳鎮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部分廢棄。⒉確認 系爭協議書中吳鎮宇與被上訴人間269萬5,405元(4,000,000- 410,000-894,595=2,695,405)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 吳洪貞華7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⒋吳洪貞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部分廢棄。⒉吳洪貞華 、吳鎮宇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⒊吳洪貞華 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應給付 吳洪貞華7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⒌吳洪貞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部分廢棄。⒉請求減 輕吳洪貞華、吳鎮宇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協議金額為120萬元( 被上訴人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
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吳洪貞華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附表1所 示本票,與票號000000000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 院以系爭13407號裁定、系爭93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9300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吳洪貞華、吳鎮宇則以41萬元與被上訴人 成立調解。又陳泓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吳洪貞華 已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因陳泓年無權代理吳鎮宇,且受詐欺或 意思表示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因吳鎮宇拒絕承認,對吳鎮宇不生效力,且其等亦已於105年8 月22日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79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等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金額為12 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吳洪貞華、吳鎮宇就系爭協議書91萬4,256元債權是否存在有 確認利益,餘267萬5,744元部分,則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有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且其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之41萬元,遂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 中逾41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其 對吳洪貞華、吳鎮宇有132萬4,256元債權存在(計算方式及 理由詳如後述),顯見兩造間就91萬4,256元(1,324,256-4 10,000=914,256)債權關係存在與否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 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吳洪貞華、吳鎮 宇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另,系爭協議書關於其餘267萬5,744元(4,000,000-410,000 -914,256=2,675,744)部分非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一事, 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上揭267萬5,744元債權 在兩造間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難認吳洪貞華、吳 鎮宇在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定之狀態。吳洪貞華、吳鎮宇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應准許。
㈡陳泓年有權代理吳洪貞華、吳鎮宇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賴君毅(下稱甲方)洪 貞華、吳鎮宇(母子關係,下稱乙方)」等語,第1條記載 :「乙方母子自民國93年、94年起向甲方本人及透過甲方向 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芳(應為何倫芬之誤)等共 五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882,000元及相關利息,本息實 際金額以法院計算為準。」、第2條記載「甲方同意第一條 債權金額,減為4,000,000元整數。」、第3條記載「為上開 五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桃院勤八104年度司執字 第61215號)。定於104年6月15日拍賣。茲受乙方等人之要 求,延緩拍賣,…」等語;立書人欄則記載「甲方賴君毅」 (後方並蓋印「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 倫芬」等人之印章)、「乙方代理人陳泓年律師」,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顯見陳泓年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已表明係代理吳洪貞華、吳鎮宇之旨。 ⒉又陳泓年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案件中(下稱另案) 證述:因為吳洪貞華家的財產要被拍賣,所以吳洪貞華、吳 鎮宇到我的事務所,請我幫忙跟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金額 及清償方式。我去找被上訴人數次,每次去後回來都有跟吳 洪貞華報告協商的情形,所以簽系爭協議書有經過吳洪貞華 的同意,因為吳鎮宇電話有時候不接,或有時候上班的原因 找不到人,所以我連絡的對象都是吳洪貞華,但委任我處理 債務的人有包含吳鎮宇。當初吳洪貞華、吳鎮宇找我主要是 因為想要清償,有一些出家人師父想要協助他們,所以請我 去談降低金額;吳鎮宇提到有些票不是他的簽名字跡,我跟 他說系爭土地就要被拍賣了,如果要解決這些事情就不要再 另起訴訟了,他們都同意;當時執行的債務人、債權人我有 去閱卷過,影印的卷宗都已交給吳洪貞華;我去閱卷前,吳 洪貞華就有說過債權人有多個人,有說一些名字,但也說到 沒看過這些人,也沒有拿到票款,我問為何沒有拿到錢會開 這些票,她說被騙了,並說因為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沒 有收到這些執行名義;當時吳洪貞華請我去協商的對象除被 上訴人外,還有包含其他人,就是包含這個執行案件的全部 債權人,當時達成的結果就如系爭協議書;吳洪貞華是在10 5年9月5日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拿走,但在簽協議書前後我 都有跟她報告;至於120萬元部分是吳洪貞華先匯款到我的 帳戶後,再由我匯款給被上訴人,其中一筆並註記「吳洪貞 華清償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提到的人名就是執行債權人
,所載欠款金額288萬2,000元好像是參考執行卷的資料,被 上訴人另外也有做一張債權計算表;當時我有請被上訴人提 出這些人的執行名義正本並看過;400萬元是透過雙方來來 往往協商出來的,沒有區分哪個人的債權額;系爭協議書是 在被上訴人的事務所製作後由雙方簽名用印,甲方後面其他 人的印章是由被上訴人蓋印並表明有代理;系爭協議書的內 容有告訴吳洪貞華,但沒告訴吳鎮宇,也不知道吳洪貞華有 無告訴吳鎮宇;吳洪貞華說他沒有看過陳隆三等3人,但陳 隆三等3人有對吳洪貞華取得執行名義;我當時處理債務並 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包含票據債務,至於本票的原因關係是不 是都是借款,我不是很清楚;不確定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包括何倫芳,但當時確實有看到何倫芳的執行名義,是法院 的文書正本;本次受任處理的債務內容,不限什麼債務,吳 洪貞華有提到是借款債務,也有提到她有開票的事情等語( 見另案卷㈠第126至128頁反面),本院審酌陳泓年與兩造本 無特殊親誼關係,僅係偶然受託協助處理兩造債權債務之協 商,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陳泓年上 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陳泓年確經吳洪貞華、吳鎮宇委任而 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參以,吳洪貞華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陳泓年去跟被 上訴人講不要拿這麼多;關於委任的內容,陳泓年有說要幫 忙講到400萬元,之後跟對方談的結果總額是400萬元,陳泓 年問我可以湊多少,我說只能湊60萬元,並匯款到陳泓年的 帳戶內,1個月後陳泓年問還可以還多少,我說可以還60萬 元,也是匯到陳泓年的帳戶內,之後就沒有還了;請陳泓年 去處理債務時已受到強制執行,我們有去閱卷看到執行的債 權人有陳隆三、徐益義,也有包含被上訴人,還有好幾個人 ,當時是吳鎮宇的土地遭強制執行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19至 121頁),足徵吳洪貞華當時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始委託陳 泓年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有約 定延緩拍賣等語,則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僅有吳鎮 宇一人之情以觀,益徵吳鎮宇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 陳泓年既已事先受吳洪貞華、吳鎮宇委任,並取得處理系執 行事件相關債務之權限,於協商過程亦持續向吳洪貞華報告 ,且吳鎮宇又曾稱金錢債務均交由吳洪貞華處理等語,吳鎮 宇僅以陳泓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未與其聯繫為由,主張證人 陳泓年係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屬無據。況倘 陳泓年為無權代理,吳洪貞華在收受系爭協議書後,理應立 即反映,並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豈有反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堪認陳泓年確係獲得吳洪貞
華、吳鎮宇共同授權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吳鎮宇空言否認其 有授權委任陳泓年云云,殊非可取。
⒋吳洪貞華、吳鎮宇另以其等未簽立委任狀予陳泓年為由,主 張陳泓年為無權代理云云;然查,陳泓年因係無償受任,而 未與吳洪貞華、吳鎮宇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但有要求吳鎮宇 出具委任書,以供系爭執行事件閱卷使用,有陳泓年出具之 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康雅婷曾以吳鎮 宇受任人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其為陳泓年員工, 有聲請閱卷狀、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陳泓年前開陳 報內容相符,吳洪貞華、吳鎮宇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吳洪貞華、吳鎮華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 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 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當事人間就債權絕對 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 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即應認為不失 其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 給付,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除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載情形外,縱和解之成立,係債務人就債權存否或 範圍為何之認定出於錯誤所為,其亦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 。
⒉吳洪貞華、吳鎮華雖主張:陳隆三等3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遑論何倫芬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經死亡,不可能成
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被上訴人卻故意隱瞞上情,虛列債權 ,致證人陳泓年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同意系爭協議書, 其等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惟查 ,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之甲方固僅有被上訴人1人,然由系 爭協議書第1、2、3條所載內容,以及「甲方賴君毅」後方 蓋印陳隆三等3人之印章;再佐以吳洪貞華於另案證述:我 拿到系爭協議書時有注意到上面記載的人有被上訴人、陳隆 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芬,但我沒有問陳泓年為何會有 這些人,因為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時候,他有說有一些錢是他 跟別人調的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19至121頁),及考諸證人 陳泓年之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協議書之前言 同將陳隆三等3人列為甲方,惟實際上其已有代理陳隆三等3 人之意思,並已向證人陳泓年表示同時兼任陳隆三等3人之 代理人,此項意思亦為陳泓年所明知,自難認陳泓年就系爭 協議書當事人包含陳隆三等3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另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何倫芬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已死亡 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何倫芬在我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已過世,但 我之所以將她列入系爭協議書甲方,是因為吳洪貞華、吳鎮 宇到我的事務所借錢時,我有找何倫芬跟她男友一起到場見 面,後來何倫芬借36萬元給吳洪貞華、吳鎮宇,約定利息2 分,預扣利息3個月,吳洪貞華、吳鎮宇並簽發本票予何倫 芬作擔保,但這筆錢吳洪貞華、吳鎮宇沒有還。後來何倫芬 於97年間得心臟有關的疾病,她來找我說看病需要用錢吳洪 貞華、吳鎮宇是我介紹的,我要負責,我就先拿36萬元交給 她,她將本票原本給我,讓我日後拿票跟吳洪貞華、吳鎮宇 要錢。因為之前何倫芬有請我聲請本票裁定,且當時本票、 本票裁定都是何倫芬的名義,所以我就用她的名字記載在系 爭協議書等語(見另案卷㈡第15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成 立系爭協議書並受償120萬元後,即將本票原本、本票裁定 正本透過證人陳泓年返還給吳洪貞華、吳鎮宇,此為吳鎮宇 於另案中自承,並提出本票正本可稽(見另案卷㈡第154 頁 ),則以票據係屬支付工具且具流通性之性質以觀,何倫芬 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經死亡,惟其於死亡前,業已向法 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嗣因生病需籌措醫藥費,因而由被上 訴人給付票面金額之金錢後,將該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收執 ,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訛,自得持此本票向 發票人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票據權利,進而據以成立系爭
協議書,此應不待言,縱系爭協議書仍按本票裁定內容記載 債權人為何倫芬,惟就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吳洪 貞華、吳鎮宇主張此票據權利之事實不生影響,則吳洪貞華 、吳鎮宇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或陳泓年意思表 示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對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成立,亦不生 影響。
⒋又查,系爭協議書乃係吳洪貞華、吳鎮宇、被上訴人及陳隆 等3人間,針對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持有本票裁定所生之 相關債權,約定互相讓步,達成以給付400萬元整數之協議 ,以終止爭執,自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至明。且依證人陳泓年 前揭證述,可知吳洪貞華、吳鎮宇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 陳隆三等3人持有之本票債權是否均屬實或是否皆已取得與 票面金額相符之金錢,雖本有爭執,惟為儘速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同意不再就此為爭執,因此委託證人陳泓年與被上訴 人進行協商以求降低債務金額,嗣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隆 三等3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本利約為462萬元,吳洪貞華乃委 託陳泓年律師以總額400萬元達成協議等情,已於前述,顯 見商談當時,縱吳洪貞華、吳鎮宇並未詳細計算其等確切借 款之具體金額為何,或對於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所持有 之本票債權是否皆屬實等節仍有爭執,然基於通盤考量,並 衡酌吳鎮宇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可能遭受之損失等 情,而同意以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所持有之本票所載面 額加計利息後之總額462萬7,200元為基礎,而以總額400 萬 元達成和解協議,當與情理尚非不符。再以證人陳泓年身為 律師,對於和解後對於當事人所生之效力自當清楚知悉,仍 本於其專業成立系爭協議書,亦難謂其有何受到詐欺或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吳洪貞華、吳鎮宇並未證明或說明本件有 何民法第738條但書之情事,徒以被上訴人於計算書記載之 債權債務金額高於41萬元,另漏未審酌票面金額包含預扣之 利息在內,及陳隆三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票面 號碼云云,而對被上訴人斯時計算之債權總額462萬7,200元 ,及所約定之給付總額400萬元再為爭執,並據以陳稱其等 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自非可採。 ㈣吳洪貞華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行為,及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至120萬元: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 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 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 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 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 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 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吳洪貞華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僅負有41萬元債 務,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卻高達400萬元,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前1日 始願意以400萬元和解,其與證人陳泓年不得已而同意簽立 ,顯屬急迫;另證人陳泓年未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計算 書內容是否正確,顯有輕率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協 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被上訴人、陳隆三等3人,及被上 訴人受讓自何倫芬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吳洪貞華給付被上 訴人之120萬元非僅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詳後述),是 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總額為400 萬元,或吳洪貞華 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吳 洪貞華係在與專業律師討論分析利弊得失後,方做出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決策,並在嗣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20 萬元 以清償債務,並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是 吳洪貞華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 協議書之給付至120萬元,自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尚有42萬9,661元債權存在: ⒈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㈢第50至51頁),主張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陳隆三等3人對於吳洪貞華、吳鎮 宇之本票債權額,經按個人債權/總債權額407萬4,140元, 與協議金額400萬元之比例折算後,其(含受讓何倫芬債權 )本金74萬1,195元,利息38萬8,466元,合計為112萬9,661 元;陳隆三之本金為70萬元、利息34萬6,658元,合計104萬 6,658元;徐益義之本金64萬2,000元、利息30萬9,559元, 合計95萬1,559元;馮淑芳之本金57萬元,利息30萬2,122元 ,合計87萬2,122元等節。
⒉惟查,被上訴人於協商時,曾經提出其當時按其等所執本票 之本金、利息計算出總額共計為462萬7,200元之計算書,有
證人陳泓年於另案提出之債權本息計算書1紙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218頁),且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泓年亦以此為基礎進行 磋商後達成以總數400萬元之協議,是關於被上訴人及陳隆 三等3人於協議成立後,渠等各自債權所餘若干,仍應以被 上訴人當時計算其等之債權總額與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總額40 0萬元間之比例(即400萬/462萬7,200=400/462.72)換算被 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因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後所同意折減 之金額,較屬有據。據此,依上開債權本息計算書所載,當 時計算陳隆三之債權金額為本金70萬元、利息43萬2,500元 ,合計113萬2,500 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應僅 餘97萬8,994元(1,132,500 ×400/462.72=978,9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徐益義之債權金額為本金64萬2, 000元、利息37萬5,500元,合計101萬7,500元,經以400/46 2.72比例計算後,應僅餘87萬9,582元(1,017,500 ×400/46 2.72=879,582);馮淑芳之債權金額為本金57萬元、利息37 萬5,300元,合計為94萬5,300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 後,應僅餘81萬7,168元(945,300 ×400/462.72=817,168) ;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97萬元、利息56萬1,900元, 合計為153萬1,900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則餘13 2萬4,257元(1,531,900 ×400/462.72=1,324,257)(惟原 審計算結果為132萬4,256元,因該計算結果與原判決主文第 1項有關,且兩造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應受拘束,而認尚 餘132萬4,256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吳洪貞華、吳鎮宇之債權 為132萬4,256元,惟其既已自陳:比例折算後,其債權額為 112萬9,661元等語,則就超出112萬9,661元部分,自可認被 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343條規定,吳洪貞華、吳鎮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超出1 12萬9,661元部分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對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債權金額應為112萬9,661元。 ⒋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吳洪貞華給付之120萬元中,其中10萬元 清償對陳隆三之債務、10萬元清償對徐益義之債務、30萬元 清償對馮淑芳之債務、70萬元清償其本身之債務等語,核與 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於另案對於其等係各受清償10萬、 10萬元、30萬元之主張相符(見另案卷㈡第27頁反面、原審卷 ㈢第57頁),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 ,另案判決已認陳隆三、徐益義分別受償10萬元,而扣除其 等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84頁),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1 2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應計入被上訴人受償金額云云, 顯非可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受償70萬元,則被上訴人
對吳洪貞華、吳鎮宇尚有42萬9,661元債權存在(1,129,661 -700,000=429,661)。
⒌承前所述,吳鎮宇系爭協議書中267萬5,744元債權不存在, 並無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既尚有42萬 9,661元債權存在,則吳鎮宇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其與被 上訴人間269萬5,405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吳洪貞華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元 :
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上訴人 受清償之金額為70萬元,均如前述,則吳洪貞華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元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吳洪貞華、吳鎮宇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吳鎮 宇與被上訴人間269萬5,405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 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吳洪貞華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 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本息;再備位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吳洪貞華、吳鎮宇依系爭協議書所 定協議金額為120萬元,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吳洪貞華、吳鎮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4年11月18日 12萬元 000000 2 94年9月19日 6萬元 000000 3 94年6月18日 6萬元 000000
附表2: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芬持有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執票人 1 93年12月18日 12萬元 94年4月20日 000000 陳隆三 2 94年1月18日 12萬元 94年5月18日 000000 陳隆三 3 94年1月19日 40萬元 94年4月19日 000000 陳隆三 4 94年8月18日 6萬元 94年12月18日 000000 陳隆三 5 91年7月19日 50萬元 94年7月19日 000000 徐益義 6 94年10月18日 14萬2,000元 94年10月18日 000000 徐益義 7 93年1月18日 15萬元 93年4月18日 000000 馮淑芳 8 93年4月18日 30萬元 93年7月18日 000000 馮淑芳 9 94年2月18日 12萬元 94年10月25日 000000 馮淑芳 10 94年6月7日 36萬元 94年6月7日 000000 何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