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常錦茂(中國籍人士)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賴育佑律師
李其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屬財產 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萬7,500元( 系爭畫作經鑑價後,市值為3億9000萬元,有鑑價報告可參 ),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6 萬1,498元,本院前於108年4月22日即以107 年上字第67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221 頁)。雖上訴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以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訴 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上訴人經相當時
日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標的物名稱 作者 鑑定價格(新臺幣) 花 Flower 【館藏編號26891】 常玉 3億90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