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90號
TPHV,109,上,490,20210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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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簡懋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三郎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上訴請求相對人潘三郎、新北市中和區區公所 (下稱中和區公所,合稱潘三郎等2人)及賴俊達損害賠償 事件,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撤回對於賴俊達 上訴,再於本院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對潘三郎等2人撤銷 告訴,等同撤銷上訴,為此聲請退還伊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倘非撤回全 部上訴或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賴俊達之上訴, 並在筆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56頁)。雖聲請人稱其於1 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對潘三郎等2人撤銷告訴,等同撤銷上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惟本院於110年5月12日會同 聲請人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29:16)簡(指聲請人 簡懋彥):喔,像庭上這麼起,就是說,我一直在講就是要 調查中和區公所它這些發照的這些證據。這是一個」、「( 29:24)法官:我要調查中和區公所發照證據。但中和區公 所說超過時效。怎麼辦?」、「(27:49)簡:當初有承辦 人啊,當初有承辦人」、「(29:48)法官:如果超過時效 就不用調了。你看這檢察官是不是這樣子?…法律的東西, 對方可以主張說,超過時間,它不用處理了。這就需要處理 了,當年發照的資料。還有嗎?」、「(30:17)簡:那如 果照庭上這樣講的話,我這個上訴等於沒有什麼意思」、「 (30:20)法官:…你們兩個在前面案子,你是不是兩件敗訴 ,他是一件敗訴,…你要研究清楚,有的還有機會,有的就 已經沒有機會了」、「(31:09)簡:那如果這樣的話,我 就撤銷告訴了」、「(31:14)法官:你想想看」、「(31: 15)簡:我就撤銷告訴了,如果說庭上這樣講的話,我等於 是,這個是把,那我就撤銷告訴了」、「(31:21)法官: 你想清楚喲。你要撤回上訴是可以」、「(31:24)簡:我



想清楚了,我很清楚啊,因為如果根據庭上講的,因為可能 我這個法律,你如果說要針對這兩個案子的話,那,好,我 再去,如果今天因為庭上你說依據是,因為如果今天這樣講 的話,我是認為說,那」、「(31:41)法官:可你要想清 楚喲。因為你撤回就沒有囉,這個案子就不存在囉。還是我 給你想想看,你確定要撤回,可以撤回,你要撤回上訴,我 可以退你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裁判費。你想清楚,因為撤回 上訴,變成一審判決確定。…你想清楚喔。因為現在如果叫 你撤回上訴,你回去可能後悔。回去想清楚。確定要撤回上 訴,可以,那沒關係,你就寫撤回,我們會退你三分之二的 上訴的裁判費,…,你回去想清楚,但撤回的話,會變一審 判決確定…」、「(33:10)簡:針對原審,等於它查都沒查 。就這樣子馬上,對,這個是今天我要上訴。因為我在想」 、「(33:43)簡:我有聲請,…,什麼都沒有查就判決了, …所以說,根據這方面,是不是我今天來說,如果能把這些 它沒查的地方能查…」、「(34:55)簡:因為我有新證據」 、「(35:03)簡:因為我要針對這個部分去,去提出」、 「(35:07)法官:這你要去問人家,…這會比較麻煩。你要 想清楚。噢,所以我不建議你今天撤回,回去想清楚再決定 怎麼辦」、「(35:21)簡:是」、「(35:22)法官:但撤 回就不能說撤回,我再反悔。所以要想清楚」、「(35:52 )簡:是呀。如果說一審庭上有這樣講,我這麼是可能會尊 重。但是它們是一審當然,我知道是,我法律上也不是說很 懂,那今天庭上是這樣子,我是聽懂,那如果說這樣子的話 ,那我就,『那庭上給我機會』,那我...」、「(36:10)法 官:你回去想想看,好不好。那我,好吧,那你們還有沒有 其他證據要調查,沒有的話我就要準備程序終結。…」,聲 請人對勘驗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9-465頁)。可見 聲請人經本院告以撤回上訴效果後,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是否 撤回對潘三郎等2人上訴,並未當庭在筆錄簽名確認決定撤 回此部分上訴。
 ㈡聲請人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對潘三郎等2人陸續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 ,復於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潘三郎等2人進行 實體攻防(依序見本院卷第273-277、293-299、301-303、3 07-310頁),並未撤回對潘三郎等2人之上訴。從而,聲請 人在本院判決後,以其於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已撤回對潘 三郎等2人上訴,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云云,殊無 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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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