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27號
TPHV,109,上,1527,2021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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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高瑞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凃芳敏紀宜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0,976元(見本院卷27頁),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179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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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