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高基亮
被 上訴 人 凃芳敏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宜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
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2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判決案由欄所載「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前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