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96號
TPHV,108,重上更一,96,202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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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
被上訴人 張耀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春
天洋行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與被上訴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康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三第182頁) 。經核均係本其主張透過被上訴人許慧蘭向上訴人春天洋行 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訂購「乾燕盞禮盒」(下稱系爭 產品)所衍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為訴 訟標的之追加。又康柏公司於原審即主張依民國102年3月25 日、同年月29日訂購確認單(下合稱102年3月25、29日訂購 單)請求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公司)負契約責 任(原審卷三第162頁背面),是康柏公司於本院就新臺幣 (下同)418萬9,561元部分對許宜和堂公司主張依102年3月 25、29日訂購單請求(本院卷三第182頁),非訴之追加,



附此敘明。
二、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 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康柏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向伊謊稱其為對造上訴人春天洋行有 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之負責人,於101年9月間以春天洋 行負責人之身分與伊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春天洋行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提供系爭產品予伊在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之網站通路銷售,產品標記春天洋行授權之「 廣珍」商標,如遇消費者投訴產品瑕疵,應即時換貨,有遲 延到貨或瑕疵退貨,應賠償伊財產及商譽損失。嗣許慧蘭又 向伊謊稱永曜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因業務考量,擬 將系爭契約部分交易轉予永曜公司,伊、春天洋行及永曜公 司(三方)乃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永曜公司依原約履行義務,春天洋行負連帶保 證責任。其後,伊於102年3月25日、29日,以102年3月25、 29日訂購單向春天洋行訂購系爭產品350組、400組,並於同 年月28日、4月2日匯寄預付貨款113萬9,300元、130萬2,050 元至春天洋行指定,戶名為「許宜和堂籌備處」之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尚有172 萬0,961元之產品未交付;另春天洋行交付之產品有重量不 足、含水量多、發霉等瑕疵,遭退貨或經消費者向消保官申 訴,致伊受有退貨、物流及包裝盒費用等損害共418萬9,561 元;且伊事後查知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遭許慧蘭更改廠 商欄為對造被上訴人許宜和堂公司,永曜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李黛君春天洋行法定代理人葉明森,嗣均告知未授權許慧 蘭代表簽約,足見許慧蘭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慧蘭春天洋行、 永曜公司、許宜和堂公司(下稱春天洋行等3公司)服勞務 ,該3家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張 耀煌與許慧蘭共同謀議,以結束春天洋行營運之方式規避責 任,春天洋行等3公司、許慧蘭張耀煌(下合稱春天洋行 等5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418萬9,561元、17 2萬0,961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許慧 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永曜公司與伊簽約,或該2公司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得請求春天洋行、永曜公司、許 宜和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102年3月



25、29日訂購單、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連帶 賠償產品瑕疵之損害418萬9,561元。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撤銷或解除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請求返還 該部分之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 命春天洋行等5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103年5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論述)。
春天洋行則以:康柏公司相信許慧蘭對燕窩產品之專業,與 之交易,伊委由許慧蘭擔任創辦人及顧問,已盡注意之能事 ,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康柏公司在公示之網站即可 查知伊法定代理人並非許慧蘭,仍願與無代理權之許慧蘭簽 約,應自負風險,不得請求伊負契約責任。系爭協議書上「 春天洋行」之印文係許慧蘭偽造蓋用,業經刑事法院認定。 而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之回覆廠商及康柏公司匯款之受 領人,均係許宜和堂公司,足見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康柏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康柏公司應就以伊名義出貨之第1批產品證明有瑕疵,且 該公司承認受領後,至103年3月13日始主張產品有瑕疵,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 伊應負賠償責任,康柏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況伊已 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亦僅以賸餘財產122萬7,701元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許宜和堂公司則抗辯:康柏公司驗收產品後,從未主張有瑕 疵,縱偶有發霉、失重情形,亦係未以冰箱保存所致。康柏 公司未及時通知伊瑕疵,已承認受領產品,不得再請求伊負 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未曾請求伊交付尚未出貨部分 ,伊不負遲延責任,康柏公司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 貨款等語。
許慧蘭則辯稱:伊原係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3月 15日、8月15日,將登記在伊及掛名負責人陳基政名下之春 天洋行90%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張耀煌,約定該洋行業務仍 由伊負責,依公司第8條第2項規定,伊於業務範圍內仍為負 責人。伊於同年9月間代表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就康柏公司訂購之第1批產品300組,業已交貨並經付款 完竣。張耀煌因利潤太少,不願接康柏公司之第2批訂單, 伊為維持商譽,決定自行履約,乃向李黛君借用永曜公司名 義,李黛君並交付伊永曜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12月6日開 立之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發票,供伊使用。伊並無謊稱或



施用詐術使康柏公司陷於錯誤,該公司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撤 銷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並無所據等語。
  張耀煌則以:康柏公司係向許慧蘭買受系爭產品,與伊無涉 。該公司未查明春天洋行之法定代理人,應自行負責。伊與 許慧蘭春天洋行股權買賣移轉發生糾紛,無共同謀議為侵 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永曜公司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命春天洋行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甲組)產品之 瑕疵損害69萬4,996元,及命春天洋行、永曜公司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除外)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下合 稱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186萬1,888元各本息,駁回康柏公 司其餘之訴。康柏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陳基政給付,及違約金之請求50萬元 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春天洋行則對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更審前本院判命春天洋行、永曜公司連帶再給付(乙 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萬6,853元,及命許宜和堂公司給付21 7萬7,776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1除外)及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下合稱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5萬6,815元,及 返還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各本息〕,駁回康柏公司請求春 天洋行等5人再連帶給付112萬9,009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 春天洋行之上訴。康柏公司、春天洋行許宜和堂公司就原 判決各該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㈠駁回康柏公司之其餘上訴,㈡命春天 洋行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㈢命許宜和堂公司為給付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康柏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康柏 公司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春天洋行、永曜公司、 許宜和堂應再連帶給付康柏公司335萬3,638元,及自10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慧蘭張耀 煌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前開第㈡ 項給付負連帶責任。永曜公司、許宜和堂應就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命給付負連帶責任。許宜和堂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命給付負連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春 天洋行、張耀煌許宜和堂、許慧蘭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春天洋 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春天洋行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康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康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永曜公司應與春天洋行連帶給付康柏公司186萬1, 888元本息,春天洋行、康柏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更審前本院判命永曜公司應與春天洋行再連帶給付康柏



公司4萬6,853元,春天洋行基於個人之關係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永曜公司,即更審前本院判命永曜公司 給付康柏公司190萬8,741元(1,861,888+46,853)本息部分 ,未據永曜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62背頁至263頁,本院卷一第 110頁):
許慧蘭陳基政張耀煌於101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於101 年8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將許慧蘭實際出資、陳基 政為名義股東之春天洋行之90%股權轉讓與張耀煌。 ㈡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⒈許慧蘭春天洋行代表人之身分,於101年9月間代理春天洋 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復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分, 於101年11月19日代理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並以永曜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蓋用 永曜公司之大小章。
⒉康柏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350 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700盒,合計金額569萬6,600元 ;於102年3月29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400組、 體驗盒(燕盞加工錢)800盒,合計金額651萬0,400元;康 柏公司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匯款預付貨款20%即113萬9, 320元及130萬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 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李黛君以永曜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8月29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遞交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變更 登記申請換發補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四、查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之負責人,且許慧蘭春天洋行代 表人之身分,於101年9月間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復 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11月19日與康柏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書;康柏公司據此陸續訂購系爭產品,且於102 年3月25日訂購一品燕(大組)35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 )700盒,合計金額569萬6,600元;於102年3月29日訂購一 品燕(大組)40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800盒,合計金 額651萬0,400元;為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所不 爭,已如前述。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永曜公 司大章且謊稱為負責人,致康柏公司誤信其有經營履約之權 限而簽約;另張耀煌明知許慧蘭之產品品質不佳,仍授權許 慧蘭負責春天洋行行銷及業務工作,復於終止委任許慧蘭處 理事務後故意不告知康柏公司,更於訴訟中主導春天洋行解 散以規避責任;且系爭產品經其在富邦公司MOMO網站通路銷 售後,受客訴有重量不足、含水量多、發霉等瑕疵;據此請



春天洋行等5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對造所否認。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6月1 8日、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許慧蘭是否有權代理春天洋行、永曜公司,而以春天洋行、 永曜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⒈許慧蘭是否有權代理春天洋行簽訂系爭契約: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於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 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
 ⑵查許慧蘭於101年3月15日與張耀煌陳基政簽訂春天洋行股 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股權轉讓協議)前,為春天洋行之實際 經營者,陳基政則受許慧蘭委託擔任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暨 股東,張耀煌於101年3月15日、8月15日與許慧蘭陳基政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書,總計以275萬元之價格, 向許慧蘭購買許慧蘭所有信託登記在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 股權65%、25%合計90%。葉明森則於同年10月間受張耀煌委 託擔任春天洋行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又張耀煌許慧蘭購買 春天洋行90%股權後,仍委託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公司業務 等情,業據許慧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3051號(下稱305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 甚明(3051號卷第107頁背至第108頁),並有股權轉讓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305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頁、北檢103年度偵 字第23083號(下稱23083號)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背、原審 卷二第14-16頁〕。陳基政於3051號案亦證稱:伊為春天洋行 掛名負責人,實際由許慧蘭經營,業務也是由許慧蘭操作, 公司大小印章都是由許慧蘭保管使用等語(3051號卷第108 頁頁)。張耀煌於3051號案中則證稱: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係伊所簽署,伊並未擔任春天洋行負責人,而 是找葉明森擔任名義負責人;伊跟葉明森都沒有負責春天洋 行的業務,伊是委託許慧蘭負責;另伊有聽許慧蘭講過以春 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等語(3051號卷第



150-151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 訴字第373號(下稱37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 會作春天洋行的燕窩生意,所以買到春天洋行股權後,請許 慧蘭當公司顧問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75頁)。葉明森 於北檢23083號案件偵查中亦稱:係張耀煌將其所有春天洋 行的股權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未參與春天洋行的相關事 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再觀諸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 約定職掌)載明:「……乙方(即許慧蘭)擔任創辦人,負責 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 務工作,甲方(即張耀煌)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 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等語。補充協議書第5條 (公司營運)第2項載明:「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由乙 方(即許慧蘭)負責國內外(含中國、香港、臺灣)業務之 推動、公關、商品行銷與商品研發……。乙方享有權利與權限 如下:1.自2012年3月14日起乙方擔任標的公司顧問一職…… 」等語。顯見許慧蘭原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擁 有春天洋行100%股權,嗣於101年3月15日、8月15日與張耀 煌簽訂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其所有春天洋 行90%股權轉讓予張耀煌後,許慧蘭張耀煌均係春天洋行 實際股東,各占10%、90%股權,且張耀煌取得春天洋行90% 股權後,因不諳燕窩生意,故雖將其部分股權信託登記在葉 明森名下,並以葉明森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惟仍委由許 慧蘭負責春天洋行之燕窩產品製造、行銷等業務。足認春天 洋行全體股東既已同意由許慧蘭擔任春天洋行之經理人,負 責春天洋行之燕窩產品製造、行銷等業務,揆諸前揭說明, 許慧蘭春天洋行授權業務範圍內,當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 以春天洋行名義,於101年9月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春 天洋行抗辯許慧蘭無權代理春天洋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⒉許慧蘭有無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並用印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記載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為公司法所定之保 證業務?許慧蘭是否有權代理春天洋行簽立系爭協議書? ⑴查許慧蘭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11月19日代理春 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春 天洋行)因業務考量,擬將原約部分交易轉予其關係企業永 曜公司,永曜公司相關義務將依原約履行,甲方亦附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許慧蘭則於373號案件自 陳於康柏公司向春天洋行下訂第二批燕窩訂單時,經張耀煌 為成本分析後,認為春天洋行所獲得之利潤太少,故告知許



慧蘭不願接此訂單等情(373號卷二第27頁),並再度確認 張耀煌不願意投資後面的錢等語(373號卷四第224頁)。核 與張耀煌於373號案件中證稱:我確實曾因為認為與康柏公 司的燕窩生意利潤太少,不願意接這個生意等節相符(373 號卷四第60頁)。可見斯時張耀煌已向許慧蘭表明不願繼續 以春天洋行名義對外與康柏公司持續燕窩之代理銷售交易。 佐以於張耀煌名下企業之掌印人員林秀枝於373號案件中證 稱:春天洋行的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應該是在101年10月26 日拿到的,我拿到之後就用1張便條紙加以註記,便條紙上3 組大小章都是許慧蘭給我的等語(373號卷四第128頁),並 透過張耀煌於偵查中提出該便條紙為憑(23083號卷一第64 、65頁)。故許慧蘭至遲於101年10月26日應已明確知悉張 耀煌追回印章,並以之限制許慧蘭自行對外簽約用印持續與 康柏公司交易之意,許慧蘭主觀上自足以認識其已無使用春 天洋行名義簽約之權限,始會將原本保留其處之春天洋行大 小章交還張耀煌名下企業所屬掌印人員即證人林秀枝。又許 慧蘭自承其於查悉上開張耀煌之指示後,為維護其燕窩商標 廣珍之商譽,仍欲與康柏公司持續維持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 (373號卷二第27頁)。證人林秀枝則證稱:系爭協議書其 上之春天洋行之印文我沒有看過,我保管的章沒有這一個等 語(373號卷四第128頁背面)。足見許慧蘭係於主觀上明知 其已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並於其保管 之春天洋行大章業經收回之際,欲取信康柏公司其仍有使用 春天洋行名義之權限並為春天洋行負責人,遂自行偽刻春天 洋行大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並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康柏 公司等情,應甚明確。參以證人張耀煌於審理中證稱:我沒 有看過101年11月19日簽的這份協議書,春天洋行也沒有永 曜公司的東西,我也沒有要為這個協議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的 意思,也未曾授權讓許慧蘭去幫春天洋行簽訂協議,簽合約 都要公司的會計、法務簽名,有一定的程序,最後要用印, 許慧蘭曾在101年10月26日將印章交回公司,交回來之後許 慧蘭就無權用春天洋行的大小章名義去蓋章(373號卷四第5 9、60頁),及許慧蘭張耀煌所為前揭3月協議書與補充協 議書,其上係約定許慧蘭所負擔者為春天洋行之行銷、研發 產品、拓展市場、業務推廣,業如前述,甚於3月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許慧蘭)承諾不得自行或委託、信託他人 從事標的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及相關職務」,與補充 協議書簽名欄下增列記載「營業額保證達5,000萬元」等文 字,有證人即張耀煌旗下企業員工陳美雲提供自春天洋行保 存文件中取出與原本相符之3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可稽(3



73號卷四第158、171頁)。益徵許慧蘭顯無權限將春天洋行 銷售燕窩之同類營業轉由永曜公司承接,否則如何達成春天 洋行之預定營業額,並顯然與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相違背。 足認許慧蘭確有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並用印於系爭協議書。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14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78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47-356頁,本院卷一第333-342頁)。 ⑵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 任;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系爭協議 書記載春天洋行將原約部分交易轉予永曜公司依原約履行, 春天洋行則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表徵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 移轉予永曜公司,而由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依春天 洋行之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並未規定春天洋行得為保證人, 有其公司章程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無 效,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得拘束春天洋行
 ⑶基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春天洋行大章係許慧蘭偽刻,且系 爭協議書關於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無效,系爭協 議書內容自不得拘束春天洋行
⒊永曜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⑴依證人即永曜公司前負責人李黛君於3051號案偵查及373號案 審理時證稱:許慧蘭向伊表示她在第四台電視購物銷售燕窩 ,因為春天洋行之部分股權賣給別人,急著要用發票請款, 請伊幫忙借永曜公司的銀行帳戶及發票使用,故伊有請會計 師幫忙向國稅局申購發票給許慧蘭使用,另伊在日盛銀行、 新光銀行開新帳戶給許慧蘭使用,開帳戶所須使用之永曜公 司章、伊之印鑑章,都是伊同意許慧蘭代伊去刻的;許慧蘭 有跟伊說帳戶是作為燕窩交易使用,發票則是作為燕窩的銷 項憑證。故伊開完戶後,將永曜公司銀行的存摺、印章及發 票都交給許慧蘭使用,目的是為讓許慧蘭可以利用永曜公司 的名義來收貨款,並且開發票給買方;但伊不知道系爭協議 書的存在,也未曾授權或同意許慧蘭使用永曜公司及伊印章 ,以永曜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三第41-42 頁、373號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頁背)。可知永曜公司負責 人李黛君並未同意及授權許慧蘭以永曜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 簽訂系爭協議書,許蕙蘭無代理李黛君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 限。系爭刑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47-35 6頁,本院卷一第333-342頁)。
 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 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協議書上永曜公司章、李黛君之個人章與永曜公司留 存於日盛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相符,此有373號案104年 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據(373號卷二第10 2頁背之2.至4.所載)。而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公司章、 發票、銀行帳戶等,均屬公司營運重要之文件及證明,足以 表徵該公司,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均足使人信為已獲公司授 權。依李黛君上開證詞,李黛君不僅將永曜公司之發票、銀 行帳戶交予許慧蘭,作為銷售燕窩的銷項憑證及請款使用; 更授權許慧蘭代刻永曜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印鑑章,並交 由許慧蘭留存使用;此客觀行為已足使康柏公司誤信永曜公 司已授與許慧蘭代理權,並得代理永曜公司以其名義與康柏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是永曜公司固未授權許慧蘭簽訂系爭 協議書,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永曜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附件一(甲組產品)、附件二(乙組產品)、附件三(丙組 產品),是否為許慧蘭代理春天洋行出貨予康柏公司? ⒈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代理春天洋行出貨予康柏公司之系爭產 品,有如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所示之瑕疵,提出訂購確認單 、發票、原證37momo客訴資料、富邦公司商品退清明細表、 進貨檢異常通知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照片等件為證(原 審卷一第25-36、256,卷四第37-153頁)。許慧蘭對其提供 康柏公司交由富邦公司網站通路出售之產品,包裝標示有一 品廣珍一節,並不爭執,亦有其提出之照片、發票、進貨憑 證可稽(原審卷一第188、201-214頁)。而原證37客訴資料 ,記載一品廣珍尊榮燕盞超值組、體驗組、尊榮組、限定組 等,有發霉、重量不足、異味等瑕疵。證人即康柏公司客服 人員鄭冬梅並結證稱:因為有關本件康柏公司出貨的燕窩, 相關事項都是由許慧蘭處理,主管交待瑕疵部分由許慧蘭全 權處理,我的認知是許慧蘭是燕窩廠商之負責人等語(原審 卷四第184頁背至187頁)。證人即任職康柏公司營業管理處 之范平於更審前本院亦結證稱:伊負責康柏公司之商品出貨 紀錄及客訴整理,康柏公司在通路販售之商品,會由出貨人



員登記在電腦紀錄,再依通路發來之通知,進行出貨包裝處 理。如果有消費者對商品有意見,公司會詢問消費者所遇到 的問題,並會幫消費者處理問題,盡量不讓消費者退貨。若 消費者堅持退貨,會請消費者通路聯絡,同意其退貨,公司 也會從後台回覆給MOMO購物台,MOMO購物台就會進行後續的 退款動作,原證37的資料,是在MOMO後台SCM系統的客訴資 料,因為公司指示整理有關燕盞的客訴資料,所以把這些客 訴資料下載下來,交給公司處理;原證37的客訴資料,是購 買燕盞的消費者向康柏公司客訴之資料,是MOMO購物台SCM 系統顯示的資料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34-438頁)。證 人即任職於富邦公司之林財盛於原審亦證稱:富邦公司與廠 商間之往來係透過MOMO所架設之SCM供應商管理系統來聯繫 ,MOMO所架設的SCM系統,富邦公司沒有辦法進去,只有廠 商有相關的帳號密碼,才能進後台看;原證37之資料,從格 式來看,應該是MOMO後台的資料;如果有客訴問題,富邦公 司的客服人員會將問題記載到系統上面,供應商必須回覆, 且一旦回覆就不能修改。客訴資料是MOMO購物台直接繕打上 去,是客戶跟MOMO公司投訴的資料;MOMO提問欄位(按即客 訴內容),除MOMO公司外,沒有任何第三人可修改裡面的內 容等語(原審卷四第182頁正、背)。康柏公司於原審並現 場操作,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MOMO所架設之SCM系統,並 查詢訂單編號4940,核與原證37序號1顯示之客訴畫面相符 (原審卷四第182頁背)。堪認原證37客訴資料即MOMO購物 台販售康柏公司經許慧蘭提供之各筆產品,將消費者就燕盞 之客訴登記在SCM系統後所製作之客訴記錄暨康柏公司之回 覆,係自MOMO購慧物台之系統後台路徑登入,經由資料路徑 查詢,並列印下來之文件,確可為消費者反應燕盞產品有瑕 疵之證據。許慧蘭否認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所載燕盞產品為 其出貨予康柏公司之系爭產品云云,並無可採。 ⒉康柏公司主張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所示,各訂單編號前8碼為 消費者訂購之日期,其中訂單編號於101年11月18日前之燕 盞產品,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出貨;退貨之訂單編號時間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102年3月25、29日之前者,可以確 認是在102年3月25、29日訂單前之出貨,但無法確認是系爭 協議書後之出貨;退貨之訂單編號時間在102年3月25、29日 之後,則無法確認是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或102年3月25、 29日之出貨等語。查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102年3月25、 29日訂購單之日期,依序為101年9月、101年11月19日及102 年3月25、29日。許慧蘭迄102年4月間,亦陸續以春天洋行 、永曜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調撥憑單、進貨憑單予康柏公司



(原審卷一第25-26、201-208、211-213、256頁,更審前本 院卷二第29-149頁)。102年3月25日之訂購確認單則載有「 請先備貨,待通知到貨」等語,所載之「廠商名稱」欄位為 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春 天洋行,春天洋行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00000000」;同年月29日產品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廠商名稱 」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則有採購商即康柏公司之發 票專用章,「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許宜和堂有限公 司,其上並有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康柏公司則 分別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就上開訂單預付貨款20%即113 萬9,320元、130萬2,080元,依許慧蘭指示匯至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為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所不爭。而許慧 蘭確經春天洋行授權與康柏公司簽定系爭契約,惟無權代理 春天洋行、永曜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是春天洋 行就系爭契約所負權利義務,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移轉予永曜 公司。至春天洋行實際負責人張耀煌固於101年10月間收回 春天洋行之大小章,惟春天洋行並未就終止許慧蘭代理權限 乙事通知康柏公司,此為張耀煌所自承(更審前本院卷一第 320頁),且由系爭協議書記載春天洋行仍負連帶保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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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