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8年度,35號
TPHV,108,保險上,35,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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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義壽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1年11月28日向 被上訴人(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投 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契約期間為81年11月28日起至終身(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嗣伊於101年4月6日前2、3天因在住家前開啟 廂型車後車門時不慎撞擊左眼眉骨,致左眼視網膜剝離,經 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眼科醫師開刀治療後,於同年月9日出院。 伊原係擔任久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需前往工地監工並在 高處作業,因上開意外事故送醫治療術後產生暈眩,無法從 事原有工作,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5條約定得請 求給付第2級失能保險金每月3萬7000元,自101年4月6日至1 07年6月12日,共計74個月,合計273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 竟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5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73萬8000元本息,及自107年6 月12日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7000元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其撤回,見本院卷第97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其左眼視網膜剝離係外來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亦無法證明有失能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有權 請求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因原審共同被告潘星誼(原名 潘素芬)於101年間即已受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上訴人遲 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於107年6月12日始起訴,其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3萬800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2日至上訴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6頁 ):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
㈡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1年4月6日至馬偕醫院門 診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於翌(7)日轉由眼科急 診安排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併空氣灌注手術。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意外事故導致視網膜剝離,進而發生失能之事 實?
⒈上訴人是否因意外事故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 ⒉上訴人有無喪失事故發生前所從事工作之能力且無法獲致工 作酬勞者之失能事實?
㈡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因意外事故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進而發生系 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5條約定之失能事實: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 言。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5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 180日內失能者,本公司將按月給付失能保險金…」、第4項 規定:「第二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保險事故而喪失 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工作之能力,且無法獲致工作酬勞者」 (見原審卷一第44頁)。準此,該意外事故之存在及因該意 外事故導致第2級失能,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發生之要 件事實,原則上應由原告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101年4月6日前2、3天在住家門前開啟廂型車



後車廂門,因車廂門油壓伸縮桿功能不佳,未掀頂到位,後 車門傾斜,致伊眼睛上方骨頭撞擊後車門邊角,受有左眼視 網膜玻璃之傷害,提出意外事故現場照片、病歷、急診病歷 、馬偕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107年1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主訴因左眼撞擊後左眼視力模糊2天,於101年4月6日本院 眼科門診就診,診斷左眼視網膜剝離,後於101年4月7日轉 由本院眼科急診安排手術,依外傷嚴重度分數(ISS),無 眼周撕裂傷,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分數為2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而上訴人急診病歷則記載:「主訴:眼科 安排掛急診、判定依據: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受傷原因:原 記載『疾病』,後刪除並更改為『不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上訴人提出意外事故現場照片無非廂型車停放位 置,亦無從審認上訴人如何受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 上訴人提出前述各項證據,已難認其左眼視網膜剝離肇因意 外事故所致;再經原審函詢馬偕醫院結果,依病歷記載病人 視網膜剝離的原因為視網膜裂孔,病歷並無記載病人眉骨受 撞擊,亦無記載有任何臉部外傷,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並無記 載左眼受撞擊之事,有馬偕醫院107年10月15日函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馬偕醫院門診及急診醫護人員均未 發現上訴人左眼周遭受有外傷。上訴人復自承於101年4月6 日就醫時已無疼痛,因向醫師主訴左眼是意外撞擊受傷,前 揭診斷證明書始記載上訴人主訴左眼是意外撞擊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馬偕醫院主治醫師係依據上訴人傳 述內容,而非根據醫理實際診斷結果,始記載上訴人主訴左 眼係遭意外撞擊受傷。參以原審共同被告潘星誼陳稱:上訴 人告知要出險,診斷書上寫的是視網膜剝離,伊有看保單內 容,保單內容有保意外失能,但沒有疾病醫療,伊請上訴人 回去看醫師可否開意外事故,但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提供有 關醫師開立意外事故的診斷證明,伊有問上訴人如何發生視 網膜剝離,上訴人稱是低著頭看估價單,眼睛就突然一片黑 ,就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90頁),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等語,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⑵依馬偕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視網膜剝離原因為視網膜裂孔 ,一般人產生的可能原因有近視性退化、老年性退化及外傷 造成,有該院107年10月15日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頁) ;經原審函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詢問上 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可能原因,經該會函覆略以:「根據 馬偕醫院記載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之視網膜剝離是裂孔



性網膜剝離。該種病症多半是肇因於眼球內原本就充滿的玻 璃體退化,使得原本半固體的玻璃體產生液態化。這種液態 化的玻璃體,很容易拉扯週邊的原本就較為脆弱的視網膜, 因而產生裂孔,進而發生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最主要的退化 因素是年紀老化,以及其他的退化性疾病例如高度近視、外 部傷害以及其他先天性視網膜退化等等。左眼視網膜剝離和 原告近視有關。因為近視是眼球退化性疾病,也是裂孔性視 網膜剝離的主要原因之一;與老年性白內障或是慢性結膜炎 的關係不大。外傷撞擊確實是導致視網膜剝離的一個原因, 但是絕大多數的病人多半並沒有外傷的病歷;有該學會108 年3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參以上訴人於10 1年4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併空氣灌注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病患左眼矯正視力0.4、近視9 00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5頁),顯然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 離,在醫理上肇因其高度近視(即眼球退化性疾病)。縱上 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因配眼鏡至馬偕醫院眼科進行視力檢查 結果並無其他疾病(見本院卷第77頁),提出馬偕醫院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仍無礙其係高度近視患者之 事實,則上訴人執上開病歷資料主張其左眼視網膜剝離成因 與疾病無關云云,即無憑採。 
 ⑶再經本院函請眼科學會查明上訴人是否可能因外傷導致視網 膜剝離,經該會函覆意見略以:外傷與近視所造成的視網膜 剝離,兩者臨床上不易分辨,病理上相同,病狀上亦無不同 。如果在診斷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前不久,合併有左眼外傷史 ,則上訴人因掀開廂型車後車蓋,不慎撞擊左眼眉骨,合併 視網膜剝離的可能性較高,但是否一定造成視網膜剝離,就 經驗是不一定成立,主要決定於病人本身視網膜是否已有周 邊網膜退化、外傷的力道大小、同時和是否有直接撞擊眼球 皆有關。外傷通常有受傷外觀可見,或是有急診外傷紀錄, 但上訴人在馬偕醫院術前並無外傷急診紀錄,僅有因視網膜 剝離安排開刀的急診紀錄,邏輯上要歸因「一定是」外傷所 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並不容易,有該會110年3月19日函佐憑 (見本院卷第19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左眼視網膜剝離 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云云,殊不可取。上訴人擷取眼科學會10 8年3月18日函認外傷撞擊為導致視網膜剝離的一個原因,以 絕大多數的病人多半並沒有外傷的病歷,且與急診病歷記載 其檢傷級數5、判斷依據: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不符,因認眼 科學會110年3月19日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洵非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4月9日出院醫囑返家趴臥療養2至3個



月讓視網膜自然癒合,發現身體感覺不穩,於同年8月9日回 診向醫師主訴身體感覺不穩,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失 能等語,提出馬偕醫院106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65、149頁)。惟: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5日返診 時主訴雙眼視差,產生暈眩,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臨床上罹 患視網膜剝離,接受系爭手術之病人,術後產生白內障進而 造成雙眼視差的情況很常見,但因視差產生暈眩並不常見, 經給予白內障眼藥水治療症狀並未改善,於108年8月1日建 議病人左眼接受白內障手術已改善其症狀等詞,有馬偕醫院 109年2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馬偕醫院係 依上訴人主訴,始於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主訴雙眼視 差,產生暈眩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至今日」之旨,並非經醫師 實施醫療檢查後,根據醫理研判上訴人係因接受系爭手術進 而產生暈眩,致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之結果至明。上訴人徒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 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證明符合本附約之失能定義,屬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伊無庸再為舉證云云,亦無憑採。  ⒋故而,上訴人未舉證其確曾於101年4月6日前2、3天因開啟廂 型車後車門時發生撞擊眼睛上方骨頭之意外事故,致其左眼 發生視網膜剝離,復未能證明係因該意外事故而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附約第2章第5條第4項所定義發生第2級失能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2級失能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3萬8000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上訴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000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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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