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二字,107年度,2號
TPHV,107,金上更二,2,2021060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宣仁
簡萬三

林竹雄
施富耀
徐雲權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椿
莊俊達
李基存

許世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盛枝
劉世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艷濂(即金桐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王宣仁、王志雄應各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王志雄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王宣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王宣仁與王志雄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宣仁、王志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宣仁、王志雄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 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 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 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 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 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 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 ,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



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 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 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 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 ,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 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 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 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雖於修正後無 溯及既往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 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上訴人係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 稱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上訴人受託處理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 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重建基金,上訴人僅於受託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上開規定 既賦予上訴人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 地位,即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 一請求權基礎,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 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 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經 營不當而賠付新臺幣(下同)585億8,313萬元,於賠付之範圍 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債權 ,並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是上訴人取得程序 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被上訴人固抗辯重 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係94年6月22日修正新增之規定, 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自中興銀行取得對被上訴人王志雄、王 宣仁、簡萬三、蔡宗勳、許世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 莊俊達、李基存、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林竹雄張友鐘金桐林(下逕稱其名,合稱王志雄等16人。金桐林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金艷濂承受訴訟。王宣仁與其中 一人或數人,下稱王宣仁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訴訟 實施權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原經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 權(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俟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 階段性任務而結束後,有關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 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承受,金管會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金管會101年1月 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暨訴訟實施權授權書附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卷(下稱最高法院 卷)第257至259頁】,是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之相關規定, 得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先予敘明。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另辯稱: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然就前審上訴聲明第2項至22、24至25、28至32項部分 ,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亦無對一部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其等已勝訴確定云云。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 判決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1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416號解釋意旨,上訴狀於上 訴期間內逕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亦生上訴之效力,則上訴人 未向原第二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而於原第二審法院 駁回其上訴前,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既非遲誤不變期間,第 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於當事人利益並無大礙,即應認具提出上 訴理由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17日具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101年2月2日提出 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237至238、241至256頁), 並未逾20日期間,嗣上訴人又於同年4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 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321至353頁),敘明完整之上訴理由 ,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時,既未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 ,且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應認該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具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效力。是施富耀、林 竹雄、徐雲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解,非屬可採。王宣仁、金艷濂(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王志雄等16人均係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



人,明知與亞世集團、台鳳集團、禾豐集團、台融集團、國揚 集團、榮周集團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該銀行之授信案等,均不 符合中興銀行各種授信業務規章相關規定,於民國85年12月至 88年12月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分別於 參與或處理附表二、三所示之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 利息、增補契約等案(下稱系爭授信案等)時,竟違反受任人 或受僱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法放貸,造成該銀行逾10 0億元之重大損害。重建基金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 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伊經 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2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不含附表所示C1貸案、C2貸案、C3貸案、D1貸案、D2貸案,見 本院卷㈠第153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管會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各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及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給 付金管會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各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及任一被 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他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中興銀行辦理2,500萬元之授信案等,均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管規 章,無違背職務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等均無 不法,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況系爭授信 案等於89年間已因延滯繳息而轉銷呆帳,中興銀行於同年4月 間即遭接管,92年間即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上訴人已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6年7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王志雄、王宣仁、黃榮進、施富 耀、林竹雄、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蔡 宗勳、張友鐘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萬三陳椿雄、莊俊達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許世芳施富耀、黃榮進 、陳椿雄、莊俊達、李基存、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林竹 雄、張友鐘金桐林分別在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 並分別參與或處理系爭授信案等。且中興銀行確實於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對亞世集團之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 )、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環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



飯店)、台鳳集團之宏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禾 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王月華、林明 秀、李智能、薛敏昌、許維莉、黃瓊熙,及宋曉黛、謝美玉、 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 、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 正民、李士德等17人(下稱宋曉黛等17人)、吳慧珍、金安辰 、吳瑞芳張恩得(下稱吳慧珍等4人)、台融集團之台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 、張定雄、邱瑞、鍾瑩豐、國揚集團之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祥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 、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達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 )、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侯西峰、榮周 集團之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華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遠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城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富公司)、華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為附表二、三所示之貸案 授信、展期、增補案、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 ,本應遵守中興銀行有關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竟違反受任人 或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法放貸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貸案,致中興銀行受有重大損害,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 營不當已為賠付,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由 金管會承受,並由伊依法取得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管會如附表四所示2至34 之金額,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各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所涉各貸案均係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上訴人主張前揭 貸案開始遲延之時間,亦在87年至88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中興銀行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回收 之損害」,則於各該貸案開始遲延時,中興銀行即已知悉各 該貸案之呆帳金額及經手各該貸案之人員為何人。而上訴人 係因中興銀行經營不善,於89年4月28日奉命接管,則自接



管之日起,上訴人自應知悉各貸款案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至上訴人對於實際上之損害額是否明確知悉,並不影響其 知有損害之時間。且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以存保法字第910 020873號函,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檢調機關偵辦中興銀行所涉 不法貸案(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4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 1年5月22日已知悉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其行為人為何人。參 以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係以檢察官起訴書(即臺北地檢 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10864號、10863號、94年度偵字 第550號、1378號、1688號、2203號、3143號、4085號、417 0號、14317號、14841號)所載事實為主張(見刑事卷重易 字第8號卷㈠第3至76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2年11月18日, 已知悉本案各相關授信案件、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然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之收狀戳) 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致中興銀行受 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 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不得就足額擔保之貸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賠償:
  關於A2貸案、A2-1貸案至A2-4貸案、A3貸案、A4貸案、A5貸 案、A5-1貸案至A5-4貸案、A7貸案、A8貸案、A8-1貸案至A8 -4貸案、A9貸案、A10貸案、A10-1貸案、A10-2貸案、A11貸 案、A13貸案、A14貸案、A15貸案、A15-1貸案至A15-3貸案 、A16貸案、A17貸案、A18貸案、A18-1貸案至A18-5貸案、A 19貸案、C1貸案、C2貸案、E1貸案至E5貸案、F1貸案、G1貸 案、G1-1貸案、G2貸案、G2-2貸案之擔保品屬足額之擔保等 節,既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則經手各 該貸案之被上訴人就各貸案之核貸,自不可能對中興銀行造 成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開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實乏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不足額擔保之貸案部分(即A1貸案、A1-1貸案、A 6貸案、A6-1貸案、A12貸案、A12-1貸案、A20貸案、A20-1 貸案、A20-2貸案、A20-3貸案、A20-4貸案、B1-1貸案、E6 貸案、F2貸案)及無擔保品之貸案部分(即C3貸案、D1、D2 貸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於下:




 ⑴A1貸案、A1-1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A1貸案為不足額擔保云云,惟查,環亞公司於8 5年12月間以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2樓等2筆建 物設定抵押權,並以保證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 義等4人,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9.5億元 (即A1貸案)。而A1貸案之擔保物於放貸之85年12月間鑑價 之結果,總值為13億6,741萬1,5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7 5頁);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委請宏大事務所鑑價,該擔 保物於85年12月28日當時之價額為24億583萬1,508元(見編 號1之鑑價報告第31頁),足見A1貸案係屬足額之擔保。 ②上訴人雖以前開擔保品有前順位抵押權16億8,000萬元(抵押 權人為台北銀行),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餘值為7億2,583 萬1,508元,不足擔保A1貸案授信金額。況中興銀行係以70% 貸放率核貸,前開擔保品放款值應為16億8,408萬2,056元, 再扣除前順位抵押權16億8,000萬元,其放款值僅為408萬2, 056元為由,主張A1貸案為不足額擔保云云。然查,A1貸案 係環亞公司為清償向台北銀行貸款,而向中興銀行所為之轉 貸,中興銀行先就前開擔保辦妥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常 董會核貸環亞公司後,撥款代償環亞公司在台北銀行之貸款 ,取得台北銀行同意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同意書後,塗銷台 北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在卷可證(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4至7頁),其上權利人欄之記載雖為空白,然 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覆稱:「本所85 年12月26日松山字第238110號設定登記案共同擔保之標的, 擔保物提供人與債務人皆為環亞公司,權利人為中興銀行」 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 第10530830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至5頁) 。又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 銀行同業間,貸款戶將A銀行之貸款轉向由B銀行代償之塗銷 抵押權設定相關流程」,經該會於105年6月13日以全授字第 1050002008函覆:「一般實務上,銀行辦理旨揭貸款戶轉貸 業務,通常B銀行會先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債務清償後A 銀行出具之塗銷抵押權之證明辦理塗銷後,而成為第1順位 。惟主管機關及本會並未就該轉貸業務之作業流程訂定統一 規範,悉依各銀行內部實務作業規範辦理」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9頁),足見A1貸案之擔保品雖有設定第1順位抵 押權16億8,000萬元予台北銀行,惟中興銀行已依銀行業慣 例,代償環亞公司對台北銀行之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再辦理A1貸案之申請及核貸手續,堪認A1貸案之擔保物價 值足以擔保該貸案之核貸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
 ③A1-1貸案展期部分,該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 意見欄」固記載:「借戶(環亞公司)係因內部裝潢整修, 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本行債務自87年11月28日應繳息而未 繳息,因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擬再申 請寬限期二年」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㈤第148頁) ,惟中興銀行之貸款戶於出現遲延繳交利息之情事時,非即 可認定係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條之規定,不得繼續予 以授信,仍須審酌其他因素,上述意見欄已載明環亞公司現 金流量缺口之原因,係因內部裝潢整修,無法營業所致,屬 暫時性之週轉不靈,並已斟酌環亞公司未來發展之潛力,及 「鑑於借戶對於本行盈餘頗有貢獻」、「仍應計收違約金」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頁),並給予寬限期,依當時之評估 ,堪認環亞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準 則規定,變更原授信案件之繳納利息、還款等約定,尚難遽 認已構成不當之授信,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 況我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致景氣下滑,財政部於87 年11月7日以臺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函請各金融機關配 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六個月」,有財政部 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至112頁),且上 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機會,是被上 訴人於環亞公司87年11月28日遲延繳息之際,為A1-1貸案之 展期,係符合財政部之上開政策,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事。
 ④況環亞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戊字第421 0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6年1月25日拍賣,以20億1,111萬1, 112元拍定,有原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2101 0號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9至160頁),此金額較上 訴人所主張中興銀行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高 ,應足受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因A1貸案、A1-1貸案仍 受有損害,進而向經手該貸案之蔡宗勳、簡萬三、王宣仁、 陳椿雄請求賠償,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A6貸案、A6-1貸案部分:
 ①經查,A6貸案係三民公司於87年7月24日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 櫃之股票700萬股設質,並以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 為債權之擔保,向中興銀行申貸短期擔保放款5億元之貸案 。其中環亞飯店之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則放款 值為64億7,770萬2,500元(依貸放率50%計算:12,955,400,



000×50%=6,477,702,500),扣除抵押權56億1,937萬元,餘 值為8億5,833萬2,000元,三民公司並徵荊皋、鄭周敏、鄭 孝孝、鄭義義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貸放 ,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信用異 常記錄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5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 第83至85頁,刑事卷證據冊㈠第162至165頁)。而依當時美 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為當時華 人首富,資產總值為130億美元,資力可謂雄厚,有中興銀 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又三 民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 ,其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 、負1億2,264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1,685萬元,稅前 損益為負952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為0,原因乃 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86年度營業收入 主要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 區之山水天地A棟開發案銷售,而其87年度1-2月401表銷售 總額為5,526萬元,又依86年12月財簽,三民公司總資產為3 1億4,302萬元,主要為代售土地17億654 萬元及長期投資3 億2,645萬元,約佔其資產54%、10%,其總負債則為29億2,0 34萬元,主要為銀行借款、預收房地款及同業往來,截至86 年底為止,其淨值為2億1,665萬元,而本件乃即A5-1號貸案 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 授信報告可參(見刑事卷證據冊㈠第167至168頁)。由上可 知,三民公司申請A6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 動,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屬穩固。 又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營運週轉之需求, 且係以該公司之房地銷售收入作為貸案還款來源,是並無證 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或欠缺還款來源,以 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 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且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副 理王健舟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銀行實務裡面,不只是 看公司的營運狀況,還要看負責人的信用狀況、資產各方面 是否很大,我印象中鄭周敏的個人資力是很好的,是亞洲的 首富,而且還有提供環亞百貨為擔保品,經過鑑價之後,價 值也都夠,經過各方面的審核來說,對於銀行債權的保障是 足夠的等語綦詳(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㈧第184頁)。再 者,上訴人於接管後受理A6-1貸案申請時,曾委託泛亞不動 產進行鑑價,環亞飯店之鑑價金額高達189億4,423萬7,000 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比A6貸案申請時中興銀行



鑑價值129億5,550萬5,000元為高,足證A6貸案於貸放時並 無擔保不足問題。上訴人以A6貸案之貸放率為50%,擔保物 經宏大事務所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48億6,488萬6,445 元,扣除前順位抵押權56億1,937萬元,其放款值已呈負7億 5,448萬3,554元,不足擔保本貸案之金額,被上訴人應不予 核貸云云,顯非可採。
 ②關於A6-1貸案展期及減免部分,證人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 審查員周文德於刑事第一審證稱:那時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 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 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2/3也會倒閉, 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 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 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 本件因為銀行的經營成敗是總經理負責,而且環亞集團在本 行授信餘額有49億多元,總經理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 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 號卷㈧八第148、215至216頁);證人即上訴人監管小組人員 曾忠勳則證稱:我是89年4月28日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 以後,只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有辦理展期的時候, 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因為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 程序,比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我們對展期要很謹慎的態度 來處理,我記得三民公司是有加徵亞洲信託的股票後才同意 給予展期的,至於利息減免部分,這是積欠的部分,所以我 們小組是合議制的情況下接受授審會的決議。其實在那個時 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媒體 一直報導,依據報導中央銀行在89年7月13日有召集我們國 內34家的銀行,還有16家的票券公司來開會協商,財政部金 融局也派副局長參加,會後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 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 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等語(見刑 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觀諸上開證人之 證詞,及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 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就A6-1貸案展期及減免,並無可責之處 。
③再者,環亞飯店之資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91執字第1935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5年9月29日 實行分配完畢,中興銀行對三民公司部分之本金已全數清償 ,有臺北地院95年8月16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9350號通知函 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9至158頁反面),益證上訴人主張中 興銀行因經手被上訴人之行為,就A6、A6-1貸案受有損害云



云,非屬可採。
 ⑶A12貸案、A12-1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A12貸案、A12-1貸案,經手之被上訴人有違反授 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 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且A12貸案之擔保品依宏大事務所 鑑定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億3,856萬4,096元,乘以 貸放率69.66%,放款值應為1億1,168萬3,749元,不足擔保 本件貸案金額2億5,000萬元云云。
 ②查,環大公司於83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元(見原 審卷㈤第51至53頁),中興銀行於核貸時設有5億400萬元抵 押權(見編號7之鑑價報告第49頁),迄86年間之餘額為1億 2,773萬元,因已屆期,遂於88年7月2日向中興銀行申請經 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5,000萬元(即A12貸案),用以清償8 3年間之貸款餘額及將新借部分之1億2,227萬元作為營運週 轉之需,授信期間為1年6月,有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月21 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審查部88年1月29日簡便行文表、授 信覆審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㈤第56至58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29至131頁)。而A12 貸案,其中2億2,000萬元屬於擔保放款,餘3,000萬元係信 用放款(見原審卷㈤第51頁有關「2.2億中擔」、「0.3億中 放之記載),依中興銀行之相關規章,3,000萬元部分毋庸 提供擔保品,係以該貸款戶個人信用為擔保。而2億2,000萬 元擔保部分,環大公司以所有之「敦化香榭」建案餘屋(包 括1樓商場23戶、2至7樓住宅37戶)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並 徵得莊富原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外,復由李天國 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10樓之建物、土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加強擔保。而上開敦化香榭餘屋, 依放款當時中興銀行鑑定價值為3億5,888萬元,鄭周敏當時 之資產淨值有7,032萬元,莊富原之資產淨值則為570萬元, 亦經上開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記載明確,可見並無擔保品 不足額之問題。上訴人以宏大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為2億3,856萬4,096元,乘以貸放率69.66%,放款值 應為1億1,168萬3,749元為由,主張A12貸案擔保品之擔保不 足額云云,洵非可採。
 ③再者,環大公司資本為2億4,819萬元,淨值為1億8,500萬元 ,於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4,719萬元、2億4,563 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1,000元、負6,225萬元,淨值 比率為17.27%、13.51%等情,有授信批覆書足稽(見本院更 一審卷㈢第139、143至144頁),可見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 然並非惡劣,其資力、信用尚可,且貸款資金用途尚屬正當



,債權保障條件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況本貸案之用途 係用以償還前期貸款之欠息,貸款金額直接充抵其對中興銀 行之債務,而非撥交環大公司帳戶供其使用,對中興銀行而 言,風險自然較低,故應認經手本貸案之黃榮進、簡萬三、 劉世陽、王宣仁就本貸案並無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 23條規定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等 規定。
④況環亞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戊字第421 0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6年1月25日拍賣,以20億1,111萬1, 112元拍定,有原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2101 0號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9至160頁),此金額較上 訴人所主張中興銀行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高 ,應足受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因A12貸案、A12-1貸案 仍受有損害,進而向經手該貸案之黃榮進、簡萬三、劉世陽 、王宣仁請求賠償,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⑤至A12-1貸案係A12貸案之展期案,並增提股東連帶保證書金 額2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㈤第54頁),其擔保實屬足夠。 並有與A6-1貸案延展一事相同之時空背景,且上訴人於接管 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自難認經手A12-1貸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