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音
被上訴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戊○○、甲○○及視同上訴人己○○、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吳陳玉葉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 於原審判決前即身故,由其子女乙○○、戊○○、丙○○、甲○○、 己○○以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原審判決後,乙○○、戊○○、 丙○○、甲○○(下稱乙○○等4人)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屬公 同共有權利,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乙○○等4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己○○,爰將己○○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查吳陳玉葉之繼承 人除乙○○等4人及己○○外,另有代位繼承人庚○(下與乙○○等 4人、己○○合稱上訴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㈣第167-176頁、卷㈢第211、 212、215-216頁)。庚○乃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 第154-1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又原審未命庚○承受訴訟即逕予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 卷㈢第232頁),爰由本院依前引規定自為判決。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吳陳玉葉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8,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2,210,000元 本息(見本院卷㈣第78、1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乙○○等4人、己○○及被上訴人均為吳忠隆 與吳陳玉葉之子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吳 忠隆之父親吳自煌於44年間購買,嗣由吳自煌於56年間贈與 吳陳玉葉,再由吳陳玉葉借名登記於乙○○與被上訴人名下, 應有部分各1/2。吳陳玉葉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背面) ,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範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又系爭房屋為吳陳 玉葉所有,向由吳陳玉葉出租收益,租金則匯入被上訴人在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 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吳陳玉葉無 法領用系爭帳戶內之768,731元,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自9 9年3月起禁止房客宜盛當鋪(原名日盛當鋪)承租系爭房屋 ,致吳陳玉葉及伊等未能收取99年3月至100年10月間之租金
220萬元(11萬元×20個月),及100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之 租金12,210,000元(11萬元×111個月),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 68,731元(76,8731+2,200,000=2,968,731)、12,210,000 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吳自煌贈與伊, 伊與吳陳玉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吳陳玉葉本無權就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況系爭房屋在99年3月至100年10月間係 因整修無法出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等 語。
三、原審為乙○○等4人、己○○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擴張請求金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範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應有部分1/2之 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8,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2,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 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忠隆為吳自煌之子、吳陳玉葉為吳自煌之外甥女(見原審 調字卷第11頁、卷㈢第83頁戶籍謄本)。
㈡吳自煌於4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吳思購買系爭房地,價金53,5 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收據、卷㈠第100-101頁杜賣證書 )。
㈢吳思於44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自煌(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
㈣吳忠隆與吳陳玉葉於48年2月25日結婚,乙○○等4人、己○○及 被上訴人(原名吳信福,97年7月11日改名)均為吳忠隆、 吳陳玉葉之子女(見原審卷㈡第136-142頁戶籍謄本);庚○ 為被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㈢第156頁戶籍謄本)。 ㈤吳自煌於5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調字卷 第7頁)。
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 自煌,嗣變更為乙○○(見原審卷㈠第25、102頁)。 ㈦吳自煌、吳忠隆分別於67年11月2日、94年6月15日過世(見
原審調字卷第11頁、卷㈡第136頁)。
㈧乙○○於97年7月30日申報契稅,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乙○○與被上訴人,持分各1/2(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 ㈨吳陳玉葉於102年4月25日過世(見原審卷㈡第136頁)。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陳玉葉所有,借名登記於乙○○、被 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吳陳玉葉已終止與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之權利歸屬即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六、兩造均同認系爭房地為吳自煌於44年間向吳思購買,吳思並 於同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自煌,並由吳自煌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㈡、㈢、㈥),顯見吳自煌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主張吳自煌已於5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吳陳玉葉,吳陳玉 葉嗣將之借名登記予乙○○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卷㈣第12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責由上訴人就吳陳玉葉已受贈系爭房地、嗣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乙○○與被上訴人等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經 查: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自煌贈與吳陳玉葉系爭房地: 上訴人主張吳陳玉葉受贈系爭房地,乃以吳自煌之資力不足 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故向他人借款支應,吳陳玉葉曾代 吳自煌清償借款、稅金等債務,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吳自 煌感念吳陳玉葉對家庭之付出,方贈與系爭房地等語,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58-159頁),並提出吳思出具之價金收 據、繳稅單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卷㈠第199-200頁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⒈吳陳玉葉對於其有代償吳自煌之欠款而取回借據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借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且吳陳玉葉係於吳自煌 購買系爭房地將近4年後方與吳忠隆結婚(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㈣),應未參與吳自煌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可 認吳思出具之價金收據與吳陳玉葉無關。至其雖於訴訟中提 出吳思出具之價金收據,實有可能係吳自煌死後遺物由吳陳 玉葉保管,無從認定該收據係吳自煌生前所交付,尚未能執 此斷言吳陳玉葉有為吳自煌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或代償 吳自煌向他人之借款債務。
⒉吳陳玉葉雖曾為申一織造廠員工,於44年至48年間在福華毛 紡織染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60元至420元之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原審卷㈢第9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然當時其既未與吳忠隆 結婚,衡情其在婚前即代替夫家償還吳自煌向他人借款之可 能性極低。再者,證人即吳陳玉葉之弟陳遊界、陳宗男分別 證述:吳陳玉葉要去上班前要換2、3班公車,每天要2元, 所以每月要花60多元,她賺的錢剩下都拿回家作家用,她結 婚後沒有多久就沒有工作了(見原審卷㈡第88頁);吳陳玉 葉婚前工作有拿錢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背面),實 與早年社會經濟狀況普遍不佳,未婚子女輒需以工作所得貼 補家用等情相符,則吳陳玉葉是否確有積蓄可借吳自煌購屋 ,亦有疑義。
⒊吳自煌於56年退休前為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場員工(見原審卷㈠ 第253-254頁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場工人調查卡),縱其收入 不高,然非無職業及穩定收入。況陳遊界另證述:吳自煌是 伊二舅,系爭房地是44年買的,吳自煌用錢一次買清,他買 了一間房子很高興,跟伊母親說,他買了一間房子是一、二 樓都買清了,都沒有跟別人借錢;吳自煌買系爭房地沒有跟 吳陳玉葉借錢,跟吳陳玉葉也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吳自煌之養女吳美女證稱:伊 小時候曾被吳自煌收養,有去他家住過,小時候聽親戚及父 母說吳自煌很有錢,有聽父母說系爭房地是吳自煌買的等語 相合(見原審卷㈢第53-54頁),應屬可信,益證吳自煌非無 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尚難採信上訴人所稱吳自煌需向他人 借款以支付價金之說詞。
⒋又吳陳玉葉與吳忠隆在結婚當年即48年8月即生下長女己○○, 之後連續於49、51、53、55、56年生育乙○○、戊○○、被上訴 人、甲○○、丙○○等子女(見原審卷㈡第136-142頁戶籍謄本) ,且依兩人之戶口名簿職業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56頁), 吳忠隆為東隆腳踏車店東,吳陳玉葉為家庭管理,復參酌證 人陳遊界表示吳陳玉葉於結婚後不久即無工作,與吳陳玉葉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48年11月14日退 保後迄77年4月13日始有投保桃園縣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之
紀錄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背面),堪認吳陳玉葉之全 家生活家計並非其一人所能負擔,則其在無吳忠隆或吳自煌 協助之情形下,是否有獨自出資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之能 力,非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吳陳玉葉為東隆腳踏車之實際 經營者,然與證人陳遊界所述:當時腳踏車店是吳忠隆夫妻 在經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9頁)不符,且證人即吳自煌之 姪吳水欽亦證述:吳忠隆好像有去修理腳踏車,之後以他父 親的店面開了一個腳踏車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頁背面) ,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從而,縱使吳陳玉葉持有51 年間繳清系爭房地46年至48年欠稅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99 -200頁),亦無法證明該等稅款係由其個人繳納,更遑論得 據此推論吳自煌確實因此贈與系爭房地予吳陳玉葉。 ⒌況吳陳玉葉生前於他案中陳稱:「我公公(即吳自煌)說我 嫁給他兒子,以後有房子就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公公有 買八德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地),錢不夠,我有拿錢出來, 後來我公公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就說不要讓我們家被別 人看不起,我只是要持家並不是要貪圖這些錢,後來就登記 在我兒子丁○○及乙○○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 詢問筆錄),顯見因吳陳玉葉未允受吳自煌之贈與,吳自煌 即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乙○○與被上訴人, 吳陳玉葉與吳自煌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甚明。 ⒍至吳水欽雖於原審證稱:吳自煌是伊二伯,伊認識吳陳玉葉 ,她嫁過來以後在延吉街的紡織廠工作,伊與父親去吳自煌 家時有當面聽他談過買房子錢不夠,吳陳玉葉工作有一些錢 ,吳自煌有向吳陳玉葉周轉金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03頁)。然吳水欽為39年出生(見原審卷㈠第300頁),於吳 自煌44年購屋時年僅5歲,尚未成熟懂事,如何能清楚憶及 吳自煌因購屋有當面表示其向吳陳玉葉借錢乙事?其證詞之 真實性顯屬可疑,不足以作為吳自煌購屋有向吳陳玉葉借款 之證明。況吳水欽另證述:吳自煌有沒有說系爭房屋要過戶 給吳陳玉葉,親上加親,要吳陳玉葉嫁給吳忠隆,這是比較 私密的事,沒有當天跟伊說過,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01頁),尤難證明吳自煌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吳陳玉葉 。
⒎此外,證人陳宗男固於原審證稱:吳陳玉葉是伊大姐,伊曾 聽說吳陳玉葉與吳自煌有金錢上往來,吳自煌買系爭房地時 多少有向吳陳玉葉借錢,且吳自煌說房子要過戶給吳陳玉葉 ,但因吳陳玉葉有小孩,所以就直接過戶給吳陳玉葉的小孩 ,以後就不用再過戶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5頁),顯見 吳自煌因考慮到日後繼承的問題,最終決定直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乙○○與被上訴人,此核與其兄陳遊界證述:因 為乙○○及被上訴人以後是要替吳家傳宗接代的,所以吳自煌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8頁),益 徵吳自煌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吳陳玉葉之意。至陳宗男所述 吳自煌有向吳陳玉葉借錢部分,其非但對於借款金額並不清 楚,且與陳遊界之證述明顯齟齬,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 採憑。
⒏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吳自煌購入系爭房地 後,確實於56年間就系爭房地與吳陳玉葉成立贈與契約。上 訴人主張吳陳玉葉因受贈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可 取。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陳玉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使借名人外觀上並無借名財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 交易之成本,且增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 財產之風險;而對出名人而言,出名人亦因具有借名財產所 有權之外觀,輒須額外負擔諸如稅捐債務等之不利益,是對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而言,成立該契約對其等非無成 本及風險,故而僅有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渠等合意欲達成特定目的之情況下,方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使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
⒉查吳自煌並未於5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吳陳玉葉,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房地並非吳陳玉葉之財產,其自無從就系爭 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上訴人主張吳陳玉葉 係因顧慮夫婿吳忠隆顏面(宗族皆認為吳忠隆為敗家子), 遂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與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159頁),惟吳陳玉葉已於5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地之所有權,有登記 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7-50頁),顯然在56年間變動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之前,已有以吳陳玉葉名義取得財產之前例, 吳陳玉葉於本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動機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亦難認為當時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乙○○、被上訴人之 必要,併予指明。
⒊系爭房地為吳自煌所有,嗣由吳自煌以贈與為原因,在56年 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吳自煌,嗣雖變更為乙○○,但稅籍資料 上另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24、2 5頁),再參酌證人陳遊界亦證稱:因為乙○○及被上訴人以 後是要替吳家傳宗接代的,所以吳自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 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足資推論吳自煌係因在生前 預先分配家產,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乙○○與被上訴人,堪認其 與乙○○、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要無疑義。上訴人雖稱56年間被上訴人未成年,吳陳玉葉未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受贈與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9頁) ,惟被上訴人未成年前,其法定代理人為父母吳忠隆與吳陳 玉葉(參見民法第1086條第1項),並非僅有吳陳玉葉一人 ,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吳自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即可推知被上訴人之父母確已代理被上訴人允受贈與,上 訴人臨訟對此空言否認,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 於相關刑案中曾肯認系爭房屋在吳忠隆生前雖掛名在乙○○、 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者為吳忠隆之 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2頁),顯已自認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出 名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9-161頁),然所有權人將所有物 之使用收益權交予他人享有,核屬常見,租賃及使用借貸契 約即屬適例,如以被上訴人於吳忠隆生前未親自對系爭房屋 為使用收益,即謂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實屬率斷。又 被上訴人縱曾在他案坦承吳忠隆生前由其享有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權之事實,亦不發生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自認為系爭房 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人之效果,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不 合,亦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1日、83年11月1日、84 年10月15日出租人為吳陳玉葉之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81-188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87年間之書函及郵局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194-198頁)、系爭房地稅捐之繳款書(見原 審卷㈡第19-23頁、本院卷㈠第52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㈡第27-34、210-216頁)、他案之書狀及筆錄(見本院 卷㈡第78-100頁、卷㈢第33-101頁)等文件,作為系爭房屋向 由吳陳玉葉出租收益之佐證。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尚未成年,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參見民法第1087條 ),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吳陳玉葉及吳忠隆基於為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地本有權使用、收益,此觀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至被上訴人成年後,系爭
房屋續由吳忠隆、吳陳玉葉出租收益,固據上訴人於他案中 陳明,然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認家人無權在未得其同意之情 況下,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此觀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 人與吳陳玉葉之存證信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1-93頁),故 縱使吳陳玉葉於乙○○、被上訴人成年後,仍繼續將系爭房屋 出租收益,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情屬實,猶無法以 此論斷乙○○、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足作 為吳陳玉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 明。
七、被上訴人業於5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吳自煌成立 贈與契約,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已詳論。吳陳玉 葉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從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 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吳陳玉葉已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其等另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吳陳玉葉所有,房客之租金均匯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且 禁止房客承租系爭房屋,致吳陳玉葉及其等受有租金損害, 其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自認93年8月5日至99年2月5日期間,系爭房屋之 租金係由承租人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見原審調字卷第50-5 1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 第89-9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該段期間內,吳陳 玉葉有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正當權源,難認吳陳玉葉在被上 訴人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時,未能取用該帳戶內之768, 731元,即屬受有財產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
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禁止房客日盛當鋪承租系爭房屋,致吳 陳玉葉於99年3月至100年10月未收租金,受有220萬元之損 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陳玉葉於前開期間有權將 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已屬無憑。況 證人即日盛當鋪之負責人張永斌於原審證稱當時係因租約到 期,房東不願意降租金故未續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來 電或發存證信函阻止日盛當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93頁),尤徵上訴人之主張悖於事實,至為無稽。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占有系爭房地 經營餐館營利,致吳陳玉葉、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12,210,0 00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陳玉葉或其等在該段期 間內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則被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實與其等無涉,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誠 屬無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範圍如附件 鑑定圖所示)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另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98,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2,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 縣 市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⒈ 台北市 ○○ ○○ 二 281 建 79
編號 房屋門牌 面積(㎡) ⒈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騎樓:15.21 1樓:61.47 2樓:7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