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80號
TPHM,110,聲再,80,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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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上易第18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新 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手拿杯子之事,但聲請人從未說過杯子之事,應係書記官記 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所稱有向下傾斜之情事,正是聲請人當時走路不 穩之證據。錄影畫面可證明聲請人沒有向前彎腰,往下傾斜 的幅度亦不足以拍打相距至少50公分、身高112公分、臀高 約50公分之被害人即代號AW000-H108444號兒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的臀部。
 ⒊證人洪晨芳(下逕稱姓名)不願直接回答聲請人與A女間之距 離是否50公分,僅表示聲請人當時動作太快看不清楚,但依 照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動作並非快到看不清楚,且洪晨芳 既已集中注意力觀察聲請人之眼睛及手部動作相關細節,必 然可以看清楚聲請人身體動作,方符常理。又洪晨芳與告訴 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H10844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員警到場前曾討論約定作證之事, 不能僅因素不相識、沒有利害關係即斷定洪晨芳所述為真實 。
 ⒋聲請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案發時可能因眩暈關係而不小 心碰到A女臀部,洪晨芳稱聲請人以手掌手心由下往上拍打 ,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⒈聲請勘驗民國108年10月3日偵查庭錄音。 待證事實:聲請人從未說過杯子之事。
 ⒉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審理程序錄音。



  待證事實:確認證人是否曾表示聲請人與A女於案發時之距 離為30公分,而筆錄漏未記載此部分等情。
 ⒊聲請勘驗全聯福利中心108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待證事實:證明證人所述不實。
 ⒋聲請傳喚洪晨芳
  待證事實:證明洪晨芳所稱聲請人之動作,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不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 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 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著重 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始已該當。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時錄影畫面、洪晨芳證述及聲請人之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審酌並詳加說明(洪晨 芳證述、錄影畫面部分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部分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上開部分均非新事實、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⒈所指聲請人未說過杯子之事,書記官記載錯誤云 云。查原確定判決已以洪晨芳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為據,認定聲請人案發時未手持杯子之類物品(詳原確 定判決第3至4頁理由二㈡,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況本案 爭點為聲請人是否於案發時自後伸手觸摸A女臀部,是聲請 人是否未曾說過手持杯子之事,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
 ㈢聲請意旨㈠⒉至⒋所執案發時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當時走路不穩 、不可能彎腰以手心由下往上拍打A女臀部,洪晨芳所述與



事實不符部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性騷擾犯行依據 多端,包括洪晨芳證詞勾稽A女證稱情節,及B女證述案發後 A女突然往前跳一步等語,參以被告曾自承案發時以手碰觸A 女臀部等語,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二㈠至㈢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 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至洪晨芳於案發時既親眼目睹聲請人 上開犯行之經過,則B女與洪晨芳約定作證,亦合常情,且 聲請人與A女有否曾距離30或50公分乙情,均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聲請意旨㈠⒋其餘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明 書開立時間與案發時相隔久遠,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之 身體狀況(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 ),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是否未曾說過手持杯子、聲請人是否與A女距 離30公分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 ),故無依聲請意旨㈡⒈、⒉勘驗筆錄之必要。 ⒉本案業經法院分別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並傳喚洪晨 芳到庭詰問,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部分之證據有何偽造或變 造,或已證明為虛偽等情形,故聲請意旨㈡⒊、⒋聲請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及傳喚洪晨芳,均應無再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或證言亦無已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自難徒憑聲請人 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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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