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5號
TPHM,110,聲再,35,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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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寶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6751號、第7300號、第815
4號、第10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劉寶雲(下稱被告)與羅成君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部分,林瓏憲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反覆不一,且從未於法院審理時出庭進 行交互詰問,原確定判決以林瓏憲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實 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羅成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彭琩宸部分,因被告與彭琩宸認識多年,關係匪淺 ,對彼此施用毒品之事互相知曉,無論是事先合資或事後購 取,都依出資比例分得毒品數量,並非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彭琩宸,應依幫助施用毒品論罪,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前情,對本案審理自有不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 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羅成君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瓏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琩宸, 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成君之供述、證人林瓏憲彭琩宸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部分: ⑴依證人林瓏憲如下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4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1-6是我與 被告通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交付毒品給我是一名我不認識 的男子,該交易有成功,時間約106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地 點在我住處附近的路邊,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 量是1公克,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正 反面)。
 ②於偵查時證稱:他字卷第14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至1-6是 要還錢給北到(即羅成君),因為先前有去賭博,但來我家 的人是被告,碰面後我以10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另外有拿10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還錢, 電話中被告有說羅成君拿過來給我,但是來的人是被告,被 告開車過來,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我跟北到不熟, 不會跟他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反面)。 ③可見證人林瓏憲於警詢、偵查時,就其有於106年3月9日以10 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指反覆不一之情。 ⑵又證人林瓏憲雖未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然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之事實,並於有辯護人陪同開庭 之情形下,同意證人林瓏憲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始終坦承不諱,未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3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07頁、第213頁、訴字卷二第268頁 、第302頁、第306頁),則第一審審理時未傳喚林瓏憲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並無何違誤之處。而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固就此部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由辯護人為其爭執林 瓏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8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52頁、第156頁),但迄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林瓏憲到 庭作證(見上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360頁),則第二 審審理時同樣未傳喚林瓏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於法亦無不 合。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交代林瓏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且依循林瓏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綜合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與羅成君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予林瓏憲,自無被告所指違誤之處。 ⒉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琩宸部分:  依證人彭琩宸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前就認識被告,後來跟他 失去聯繫,直到106年年初又再跟他聯繫上,幾乎都是在新 竹縣關西鎮接觸,我購買毒品都是單向對被告,羅成君是被 告的男朋友,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羅成君有時候會在場 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 認識被告蠻久了,有超過5年以上,我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 品或在哪裡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頁),佐以卷附 被告自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琩宸之時間,係在10 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4日之期間內乙節,可見彭琩宸固 與被告早就認識,但係於106年年初方又再有聯繫,並自106 年2月17日起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對於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等節均不知悉,實難認被告主張其 與彭琩宸間交情深厚,其僅係幫助彭琩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辯詞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主張再審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於 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見有提出何 種「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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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