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90號
TPHM,110,聲再,29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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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世偉



代 理 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
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12號、92年度偵字第254號),聲請再
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世偉( 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㈠民國110年5月28日再審聲請狀:
 ⒈傳聞證據採證違法: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湯文悌余瑞霖陳志偉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審判外陳述),為聲請人有罪 之依據,惟本案最後事實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踐 行詰問程序,僅以共同被告於審理時已轉換證人身分行交互 詰問,逕認上開「審判外陳述」例外具證據能力,且未說明 具備傳聞例外之要件,已有違法;本案最後事實審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說明上開「審判外陳述」得 為證據,然其審判期日違反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與其他非傳聞證據,包裹式一次詢問, 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違誤實質審查,更誤將聲請人對於其他「 非傳聞供述」不爭執之表示,作為傳聞例外之依據,採證顯 屬違法。
 ⒉殺人動機認定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見被害人曾文 賢傷重而提議殺人滅口,並與湯文悌等人取得殺人合意」等 事實,係援用上訴審傷害罪確定判決所認定「曾文賢於包廂 內遭木棍毆打及菜刀劃割頸部」之事實。惟依內政部警政署 (下略)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 、法務部(下略)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扣案之2支行兇木棍均未驗出曾文賢DNA,曾文賢之顱骨



等骨骸亦無生前骨折或銳器創痕;復依現場殘留之血跡噴濺 型態,判斷曾文賢遭刀刃刺穿頸部死亡之現場應為「大廳」 而非「包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重複判刑:本件上訴審傷害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曾 文賢於「包廂」內遭湯文悌持菜刀「割劃頸部」,而判處聲 請人共同傷害罪1次;原確定判決則維持更二審依法醫研究 所鑑定結論所持之證據理由,認定曾文賢於「大廳」遭刀刃 刺穿頸部致死,判處聲請人共同殺人罪1次。聲請人就「湯 文悌持刀砍殺曾文賢頸部」之同一事實,先後遭判處「傷害 罪」及「殺人罪」各1次,有重複判刑之錯誤。 ⒋證人林美吟開窗察看之時序認定錯誤:依原確定判決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林美吟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 0分至7時11分50秒」之間開窗察看;然依聲請人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聲請人於該日上午「7時10分52秒」接獲未婚妻來 電,並於「7時11分5秒」結束通話,復於「7時11分50秒」 接獲余瑞霖來電。扣除余瑞霖從「決定撥打電話至電話接通 」所需之時間(約25秒),剩餘20秒內顯不可能發生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諸多事實。林美吟於警詢時已敘明不清楚時間 ,雖亦曾證述「買菜回來7點多」等語,惟其平時無戴錶習 慣,冬季天亮時間亦與夏季有1小時時差,林美吟所述僅係 推測而非實際時間。再比對余瑞霖偵訊時之供述與上開通聯 記錄,聲請人應是於「8時3分35秒」在瑞芳接獲余瑞霖來電 ,並依此推算林美吟開窗察看之正確時間應為「8時2分」左 右。而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依上開錯誤時間所推論「聲 請人於7時至7時10分在現場企圖殺死曾文賢」之事實,明顯 受到動搖。
 ⒌綜合前揭⒉至⒋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⑴依經驗法則,曾文賢若遭「強押頭部浸淹 」,應呈現「正面趴臥,頭部浸在臉盆內」之姿勢,此顯與 林美吟證述其看見曾文賢「側躺、側伏」在地、以臉盆當枕 頭「側睡」之姿勢不符;且曾文賢身高181公分、體重70餘 公斤,而扣案之水盆直徑48公分、高16公分,理論上絕無曾 文賢之頭部浸於水中,水盆仍平貼於地面之可能,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曾文賢頭部浸於水盆內」之事實。⑵綜 合林美吟陳志偉余瑞霖之證述,林美吟開窗察看時,曾 文賢應是遭湯文悌持刀砍殺頸部後流血倒地,故持臉盆置於 曾文賢前頸出血處接血,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頭部浸水 昏厥」。⑶綜合上開證據,曾文賢遇害過程時間序列應為「 上午8時許遭湯文悌持刀砍殺,因頸部中刀大量出血,有人 持臉盆接血,林美吟於8時2分許開窗目擊,余瑞霖於8時3分



35秒撥打聲請人電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⑷綜合判斷余瑞霖陳志偉於更一、更二審之證述、法醫 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8日法醫 理字第0950005380號函所認定之死因鑑定結果暨湯文悌於更 一審之自白等證據,本案實係因湯文悌曾文賢起口角而將 之殺害,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湯文悌係接續與聲請 人之殺人合意而持刀砍殺曾文賢」之事實。
 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⑴湯文悌余瑞霖於92年1月10日之警詢錄影帶及陳志偉受傷照片8張 ,以查明承辦員警是否違法取供。⑵就曾文賢頸部中刀致其 毛衣領口所留刀痕之相關鑑定報告,調查釐清事實,俾免同 一事實一罪二判。⑶調查曾文賢於包廂內是否遭木棍重擊頭 、胸部及菜刀割頸致重傷,此攸關聲請人涉案之「殺人動機 」及其餘共同被告同意殺人滅口之「殺人要件」。⑷依林美 吟所述,以扣案臉盆模擬重建現場,釐清林美吟開窗所見情 狀為何。⑸依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載相關時序及基地 台位置,查明余瑞霖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時間,以及林美吟 開窗時間為何。⑹湯文悌持刀殺害曾文賢之原因,究係因其 與曾文賢之口角,或是先前與聲請人之殺人合意。 ⒎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與曾文賢之父親續行附帶民事 訴訟,聲請人敘明其未參與共同殺人,然本案緣起於聲請人 與曾文賢之債務問題,故基於道義責任賠償曾文賢之家屬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取得曾文賢家屬諒解,有和解筆 錄及曾文賢家屬書信可參。
 ㈡110年6月3日再審聲請狀:
 ⒈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曾文賢當時遭菸灰缸、空 酒瓶、木棍、菜刀等毆打或劃割成重傷,而提議將之殺害」 之基礎事實及殺人動機乙節:⑴依「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0 日刑醫字第0930210985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扣案之2支 木棍並未驗出曾文賢DNA;復依「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足證曾文賢生前並未遭鈍器擊傷,原確 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欄亦如此認定。⑵依「刑事警 察局93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30210985號鑑驗書」、「法醫 研究所(95)醫鑑字11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研 究所95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80號函」等資料,僅 足證曾文賢係於「大廳」遭頸部穿刺傷致死,並無法證明曾 文賢亦曾於「包廂」內遭菜刀重傷,且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 欄亦肯認曾文賢係於大廳遭刺頸致命。曾文賢於生前既未遭 棍棒毆擊,包廂內亦非曾文賢受刀傷之地點,則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殺人動機,顯不存在。




 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美吟開窗察看之時間為上午7時10分52 秒至7時11分50秒間」乙節:⑴曾文賢係於91年12月10日上午 8時左右,遭余瑞霖陳志偉湯文悌等人殺害,聲請人當 時並不在犯罪現場。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為得出聲請人 與其他共犯間有殺人合意之結論,竟以臆測方式假設「聲請 人見曾文賢全身受傷累累,遂提議以勒頸、溺水等方式殺人 滅口」之第一階段殺人犯行。⑵林美吟雖證述確有開窗察看 ,惟多次表明其未注意時間、其認為時間是5、6點左右,且 未曾陳述係7點,原確定判決就此矛盾隻字未提,顯有刻意 就相關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不予審酌之情事。⑶倘林美吟係 於7時11分左右開窗察看,聲請人及其他共犯為免犯行暴露 ,理應立即進行毀屍滅跡等工作,聲請人豈可能悠閒地幫家 人買早餐。⑷依卷內通聯紀錄,聲請人於當日上午7時10分52 秒與其未婚妻通話,並於13秒後即7時11分5秒結束通話,復 於同時分50秒接獲余瑞霖來電。扣除余瑞霖從「決定撥打電 話至電話接通」所需之時間(約25秒),剩餘20秒內顯不可 能發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諸多事實。⑸林美吟平時無戴錶 習慣,冬季天亮時間亦與夏季有1小時時差,且當天凌晨下 過雨,天色昏暗,更容易使林美吟對時間的判斷產生1至2小 時之誤差,故其發現曾文賢之確切時間,尚需與聲請人當天 手機基地台位置交叉比對始為正辦。⑹再比對余瑞霖於92年8 月18日一審審理之證述與通聯記錄,聲請人應是於「8時3分 35秒」在瑞芳接獲余瑞霖來電,並依此推算林美吟開窗察看 之正確時間應為「8時2分」左右。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 美吟於7時11分開窗察看、聲請人於7時10分在現場企圖殺死 曾文賢」之事實,明顯受到動搖。
 ⒊就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認定「曾文賢於7時10分前遭聲請 人與共犯以『先繞頸、後悶水』之方式殺害(第一階段殺人行 為),曾文賢因此溺水昏厥,頭部浸在盆內,適林美吟開窗 察見」乙節:⑴依經驗法則,曾文賢若遭「強押頭部浸淹」 ,應呈現「正面趴臥,頭部浸在臉盆內」之姿勢,此顯與林 美吟證述其看見曾文賢「側躺、側伏」在地、以臉盆當枕頭 「側睡」之姿勢不符;且曾文賢身高181公分、體重70餘公 斤,而扣案之水盆直徑48公分、高16公分,理論上絕無曾文 賢之頭部浸於水中,水盆仍平貼於地面之可能。⑵綜合林美 吟、陳志偉余瑞霖之證述及湯文悌於更一審之具狀自白, 曾文賢應是遭湯文悌持刀砍殺頸部後流血倒地,故持臉盆置 於曾文賢前頸出血處接血,此時林美吟開窗撞見曾文賢側躺 於地,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以臉盆浸水昏厥」。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 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動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確定之實體判決關於聲請人構成殺人罪 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對 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自應由 本院管轄。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1 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8第1項對於前述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明定:「中華民 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 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 ,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 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 ,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 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 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 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 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是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 ,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 意旨㈠之⒉⒌、㈡之⒈所指足以證明曾文賢死亡與聲請人無關之 各項「新事實及新證據」,即:「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0日



刑醫字第0930210985號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 定報告」、「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11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80 號函」,聲請人前以此為同一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98 年度審再字第73號裁定,以各該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法院「已予審酌」,即非「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 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見第290號聲再卷第225至227頁),且各該證據 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就聲請人為有罪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再審程序規定。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經判斷資料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法 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已提出之證據,業經事實審法院審酌判 斷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734號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最後 事實審所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證人林美吟之 證述;並有聲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現場採集血 跡之照片、命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 定報告等附卷,水盆2個扣案,及在棄屍地點尋獲之曾文賢 部分骨骸、曾文賢於被害時所穿著之藍色高領套頭毛衣、短 袖T恤、半高領上衣、內褲、牛仔外褲等證物以為論據。並 敘明:⑴前揭事實迭據陳志偉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 一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余瑞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湯文悌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 之訊問及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2頁第26行至第27 頁第17行)。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一致供述:聲請人因 索債未成,於將曾文賢拘禁、打傷後,擔心倘讓他離開,對 方會報復或報警,其先前之假釋將被撤銷,遂起殺機,提議 殺人滅口,經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允諾後,即取出 疑似安眠藥之藥物數顆,經在場者泡在飲料中,輾轉由湯文 悌持交曾文賢飲下,先將身材高大(身高180餘公分)之曾 文賢迷倒。聲請人旋即指示陳志偉湯文悌余瑞霖下手, 以電纜線纏繞曾文賢之頸部,欲將之勒斃,聲請人則在「美 綺卡拉OK」店外察看把風,並從門縫詢問:「人死了沒?」 ,催促該3人動作快點。嗣聲請人因見曾文賢未遭勒斃,復 命湯文悌余瑞霖陳志偉自廚房以大臉盆盛水,再強壓其 頭部欲將之溺斃,聲請人則仍在門外把風、指揮。其後曾文 賢終遭湯文悌持水果刀刺殺死亡,聲請人復指示余瑞霖、湯 文悌儘速包裹屍體,旋即由聲請人開車與余瑞霖一起前往棄 屍。聲請人亦承認,因討債未成,於將曾文賢拘禁、打傷後 ,有拿出疑似安眠藥之藥物,經在場者泡在飲料中,讓曾文 賢喝下,嗣於曾文賢死亡後,開車載同余瑞霖,一起前往棄 屍。而本件係聲請人與曾文賢有債務糾紛所引起,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與曾文賢之間並無任何糾葛,當時聲請 人又有被撤銷假釋之顧忌,從而有殺人動機者為聲請人。再 者,余瑞霖湯文悌係「美綺卡拉OK店」之員工,受僱於聲 請人,平日即聽命於聲請人行事;另聲請人已以7萬元之代 價,委託黃榮季代為向曾文賢討債,陳志偉則係黃榮季身邊 之小弟,因受黃榮季之指示,始介入本案件。故本件係聲請 人指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下手殺人,並已參與部 分行為,況湯文悌於更㈡審時,仍到庭結證:「我記得周世 偉或是余瑞霖(叫我弄死曾文賢),因為我只認得他們2人 」(見原審更㈡卷第22頁背面),而余瑞霖並無殺死曾文賢 之動機,湯文悌亦無聽命於余瑞霖之必要,且參酌其餘卷證 資料,應係聲請人指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共同殺害曾 文賢,且已參與部分行為。⑵91年12月10日上午,住在與「 美綺卡拉OK」店相鄰之房東林美吟,因聽聞音響聲音過大, 而打開卡拉OK店之窗戶察看,適見穿著藍色衣服之曾文賢側 伏在大廳地上,頭部浸在水盆內,乃驚呼:「怎麼會這樣」 ?為陳志偉發覺轉告余瑞霖余瑞霖乃大聲喝斥:「老媽( 林美吟之綽號)!你幹什麼?」並鎖上窗戶,湯文悌隨即將 曾文賢之頭部拉出水面。余瑞霖立即打電話通知當時甫離開 之聲請人(欲為其未婚妻購買早餐),已被林美吟開窗看到



,聲請人即折返回卡拉OK店與余瑞霖商議後,2人同往林美 吟住處,由聲請人向林美吟佯稱:此人是小偷,經教訓後, 準備送去醫院,因該小偷答應賠償1萬元,伊願將其中4,000 元給付林美吟,請其勿張揚林美吟聞言誤信,表示同意等 情。亦據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供明在卷,核與 林美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查。⑶警方依 據余瑞霖所供棄屍地點,尋獲曾文賢之部分骨骸(全身已白 骨化,撿獲骨骼數目約為4分之1,部分已因動物咬囓而逸失 ),與曾文賢被殺害時所著之藍色高領套頭毛衣、短袖T恤 、半高領上衣、內褲及牛仔褲各1件;並在「美綺卡拉OK」 店內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水盆2個,及在店內包廂內之天花板 、皮椅、牆壁,大廳之電視機下緣、鐵窗、天花板等處,分 別採集到曾文賢之血跡反應。經DNA鑑定結果,證實死者為 曾和銘、戴碧美夫婦之親生子曾文賢,現場血跡與曾文賢DN A-STR型別相同。亦有水盆2個、現場採集血跡之照片、命案 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附卷; 及在棄屍地點尋獲之曾文賢部分骨骸、曾文賢於被害時所穿 著之前揭衣物等,可資證明。⑷曾文賢之死因,經送請鑑定 結果,依包廂內之壁紙、沙發椅、天花板,與大廳內之天花 板、櫃檯、電視機等殘留之血跡,及曾文賢所穿著藍色套頭 衫之頸部衣領留有兇刀留下之穿刺痕跡顯示,「實無法排除 死者生前在包廂或大廳內遭頸部穿刺傷受傷致死之可能性」 。再從3個人花半個小時才擦拭乾淨,其血流量相當大,「 較支持曾文賢在死亡之前已有出血過多,達出血性休克之程 度」。「彙整現場跡證、偵查卷、相片之資料,研判曾文賢 之死因,有證據支持死者生前遭頸部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致 死之可能性」。另曾文賢之屍骨尋獲時已腐敗達白骨化,惟 綜合全案卷證,「研判兇刀導致頸部之穿刺傷,則致命之機 率較高,由大廳電視下緣之血跡較強之反濺痕,似無法排除 致命刀傷較可能在第2現場大廳發生之可能」,有法醫研究 所95醫鑑字第11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95年12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80號函在卷可憑。又曾文賢於遇害時 所穿著之藍色高領毛衣,其領口確有明顯之刀痕,有該毛衣 一件扣案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該高領毛衣無訛,足認曾文賢之致命傷,應為頸部之穿 刺傷。先前之下藥、勒頸、浸溺等方式,則為殺人過程之部 分行為。再者,陳志偉余瑞霖於更㈠審、更㈡審始終指稱: 實際持水果刀在大廳下手刺殺曾文賢者係湯文悌湯文悌亦 承認,當天祇有伊一人持刀。嗣後陳志偉余瑞霖在原審翻 異前供,改稱:未拿臉盆盛水浸溺曾文賢湯文悌亦翻異前



供,改稱:曾文賢非伊刺死。另聲請人亦辯稱:未指示陳志 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以電纜線纏勒或以盆水浸溺曾文 賢云云,均不足採信。且最後由湯文悌持水果刀下手刺殺, 致曾文賢死亡之行為,並未超越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先 前與湯文悌共同殺害曾文賢之犯意範圍,則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等自應與湯文悌,共負殺人罪責。⑸曾文賢遭殺害 後,聲請人為湮滅殺人罪證,乃指示儘速包裹屍體,余瑞霖湯文悌即與聲請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余瑞 霖、湯文悌以店內涼被、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曾文賢之屍體 ,由余瑞霖、聲請人合力將曾文賢之屍體抬上聲請人所有自 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再由聲請人開車載同余瑞霖一起外 出尋找棄屍地點,並將曾文賢之屍體遺棄在臺北縣102縣道2 1.8公里處之山谷下等情,業據聲請人、余瑞霖湯文悌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而警方依據余瑞霖供述之棄屍 地點,尋獲曾文賢之部分骨骸及於被殺害時所穿著之衣物, 經DNA鑑定結果,證實死者為曾和銘、戴碧美夫婦之親生子 曾文賢,亦有曾文賢之骨骸、衣物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 資證明。足見聲請人、余瑞霖湯文悌為湮滅殺人罪證,而 有遺棄曾文賢屍體之行為。⑹陳志偉雖辯稱:92年1月16日警 方借提時,警察要伊說出盆子、繩子之事,伊加以拒絕,警 察即在警車上以左手撞擊伊之右手,致其右手上之手銬撞擊 右額頭而受傷,故其警詢之陳述係遭到刑求云云。余瑞霖亦 附和其詞,陳稱:有見到陳志偉額頭受傷。另第一審法院二 度勘驗陳志偉於92年1月16日前往命案現場模擬之錄影帶結 果,陳志偉之「右邊額頭有類似瘀傷紅紅傷痕一塊」。然而 ,帶同陳志偉前往命案現場模擬之警員曾世華周明琨均否 認刑求,並一致證稱:陳志偉在深澳坑派出所等候時,戴著 手銬趴著睡覺,額頭紅紅部分,是戴著手銬趴睡所造成。又 陳志偉於同日模擬現場,警詢完畢,解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對警詢內容沒有意見,警詢筆 錄都有看過。另於還押基隆看守所時,其「借提還押內外傷 記錄表」亦無任何受傷之記載。況92年1月16日之偵查筆錄 ,及其後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8日之偵查 筆錄,均與9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為相同之供述。陳 志偉非但不曾於偵查中為刑求之抗辯,迄起訴後,第一審於 92年5月7日、5月19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3 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多次開庭,亦未曾抗辯92年 1月16日有遭受刑求,直至第一審於92年7月21日勘驗現場模 擬錄影帶時,發現其「額頭紅紅的」,始設詞當日警員在警 車上以左手撞擊伊之右手,致其右手上之手銬撞擊右額頭而



受傷,故其警詢之陳述係遭到刑求云云,自難採信。另余瑞 霖雖亦辯稱:其於警詢時遭到刑求。聲請人、湯文悌,亦附 和其詞。惟余瑞霖已陳述,其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其僅泛言 遭到刑求,聲請人、湯文悌亦空言附和,已難採信。承辦警 員劉文浦、周學賢劉子健,亦均否認有任何刑求情事,第 一審法院勘驗92年1月16日現場模擬錄影帶及歷次之警詢錄 音帶結果,並未發現有刑求或其他任何異樣。況余瑞霖於警 詢完畢解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 警詢均實在,未遭到刑求;或稱:警詢筆錄內容沒有意見, 我有將案情向警方坦白、供述,以前是周世偉叫我不要說, 但經刑事組人員開導及看到家人很傷心,事情放在心內很難 過,所以坦承等語。足徵余瑞霖於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 情事,所辯警詢時受到刑求云云,亦不足採信。⑺刑事訴訟 法有關交互詰問之相關規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 92年5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證人林美吟曾均安 先前部分證言之取得,雖屬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惟嗣後第一審法院均已傳喚各該證 人到庭結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另證人曾和銘、劉文浦、 劉子健、蔡調坤、王豪霆、曾世華周明琨等人,亦均於第 一審法院到庭結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共同被告間,已判刑確定之湯文悌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結證,並與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踐行交互詰問;聲 請人、陳志偉余瑞霖相互間,亦於審判中分別以證人身分 到庭結證,並相互踐行交互詰問,其等所為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因認聲請人及陳志偉余瑞霖等確有前揭殺人犯行; 聲請人、余瑞霖並有前揭遺棄屍體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因認本院95年度上 重更㈡字第19號判決之認定事實、理由、論罪及量刑,於法 尚無違誤。並就聲請人所提㈠至㈩點之上訴意旨詳加指駁,認 聲請人仍執陳詞,對最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㈡所指事實及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詳為論述說明最後事實審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認 定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約7時至7時10分許指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以勒頸、溺浸方式殺害曾文賢,對於曾文賢 之被害過程、死亡時間,以及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與實 際下手持水果刀朝曾文賢前頸部刺殺之湯文悌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最後事實審係本於自由心證對於相關證 據依職權所為之取捨,判斷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誤,



聲請人顯係反覆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最後事實審所為之論斷。 其中:
 ⒈再審意旨㈠之⒈,係就最後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資格之判斷而 為指摘,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關於共同被告部分,已 判刑確定之湯文悌與上訴人等之間,及上訴人等相互間,於 審判中亦均已依修正後規定踐行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況 周世偉在更㈡審時,僅對共同被告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有 爭執,對於其他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都不爭執』(見原審更 ㈡卷第一宗第74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意旨 ,亦得為證據。周世偉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第8頁第11至18行),且聲請人亦未指明有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另再審意旨㈠之⒎,係原確定判決後之民事 損害賠償問題,與聲請人所犯殺人等罪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意旨㈠之⒊,以聲請人經認定先於「美綺卡拉OK」包廂與 湯文悌共同持菜刀割頸傷害曾文賢,該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3 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論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犯 行相牽連),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確定判決維持更二 審判決認定曾文賢於「美綺卡拉OK」大廳遭刀刃刺穿頸部致 死,聲請人就曾文賢被割頸之事實,遭重複判刑云云。然本 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係認定:曾文賢於91年12月10 日上午5時45分許,遭聲請人、陳志偉許維哲余瑞霖等 人拘禁在「美綺卡拉OK」包廂內,由聲請人指示陳志偉、許 維哲、湯文悌余瑞霖分持煙灰缸、空酒瓶、木棍、菜刀等 器物,毆打或劃割曾文賢成傷,以進行討債,並未認定曾文 賢於該包廂內已遭「割頸」,且此與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 審所認定:聲請人與持水果刀朝曾文賢前頸部刺殺致死之湯 文悌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之事實,並非同一,就此聲請人恐 有誤會,且聲請人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再審事由所指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人既認其係就「同一事實」遭「重 複判刑」,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 訴之問題,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聲 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非合法。
 ⒊再審意旨㈠之⒋⒌、㈡之⒉⒊,均係聲請人徒憑己見指摘最後事實 審就各項證據(含聲請人之通聯紀錄、林美吟之證述、陳志 偉、余瑞霖之供證述、湯文悌之具狀自白)所為之審酌及論 斷,而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實質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其係當日上午8時35分以後



回到「美綺卡拉OK」店內,才看到曾文賢死亡,就先叫余瑞 霖包裹屍體,此時才去找林美吟等節,均不可採之理由(見 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貳、二之㈤,即判決書第2 7至34頁),難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且各項指摘,均 為其先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所載聲請人之上訴理由㈢、㈣、㈤),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 明最後事實審所為之調查、審酌及論斷,尚無違誤,其上訴 指摘均無理由,且聲請人前揭所指之各該「新事實及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於聲請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斷, 顯然不具備「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及「顯著性」(或 確實性)之再審要件,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 ,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聲請 人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詳聲請意旨㈠之⒍所載);然原確定 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已就陳志偉余瑞霖之刑求抗辯,詳 加說明均不可採之理由,且第一審已勘驗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警詢錄音帶,均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壹、二之「被告 之刑求抗辯部分」,即判決書第7至14頁),並依據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意見、函文及當庭勘驗扣案之曾文賢遇害所著藍 色高領毛衣之勘驗結果,認定曾文賢所受致命傷應為前頸部 位至少一刀之穿刺傷,且說明依據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扣 案木棍上血跡反應呈弱陽性)、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 告及照片(尋獲曾文賢之骨骼,無生前骨折、銳器創痕), 無法排除曾文賢有遭扣案棍棒毆擊成傷,但非曾文賢致死原 因等(見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貳、二之㈡,即 判決書第17至20頁),另就證人林美吟、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供述聲請人 提議共同殺害曾文賢之緣由、經過情形,詳加說明及論斷( 見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貳、二、㈣之⑵至⑹,即 判決書第21至32頁),且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無涉 ,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除有以同一原因及 證據聲請再審外(詳理由三),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最後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其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無理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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