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 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張鴻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偽 造文書案時證稱:(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會計師 處(證A-1,本院卷第18頁);證人何美蓮證稱:公司大小 章、印鑑章放在黑色小鐵盒內,鐵盒鑰匙另放在一只黑色皮 夾裡等語,股東章沒放黑盒內,只有聲請人、張鴻洲、張素 華三人知道等語(證A-2,本院卷第20頁反面),股東章未 放在鐵盒內,故聲請人並未保管四枚股東章,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 )四名股東印章而偽造文書,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即有 違誤。
㈡證人張鴻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 案具結證稱:曾多次向張鴻洲借錢週轉,張鴻洲當下用公司 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張鴻寶不在現場等語(證B-1聲請人 繕打之說明,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上方),公司會計何美蓮亦 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具結證稱: 公司大小印鑑章,由張鴻洲保管放於黑盒內等語(證B-2〈與 證A-2為同一份筆錄〉,本院卷第20頁反面),張素華也曾證 稱過印章是張鴻洲保管的(證B-4證人張素華、張鴻洲他案 部分筆錄,本院卷第22頁),且聲請人出國多次,不在國內 時,張鴻洲及張素華均曾用公司大小印鑑章至銀行領錢辦事 ,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及新莊市農會與銀行之取款憑條可 稽(證B-3,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若聲請人為公司大小
印鑑章之保管人,試問其等所使用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從何而 來?是以聲請人並非錦星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人,亦未利用公 司大小章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㈢依據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40093號 函得知錦星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萬資本額是由張鴻洲 獨資而200萬之錦星綢線廠直接變更而來,於77年2月5日申 請資本額變更(證C-1,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張鴻 洲籌措增資之250萬元,並於77年3月14日給付6,174元(含3 ,000元變更費)給外包會計楊紫茵,有新莊市農會之取款憑 條、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傳票及請款簽辦單 、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憑(證C-2,本院卷第25至27 頁)。張鴻洲有此獨資200萬之工廠,為聲請人所不知(因 聲請人職責僅於廠內生產,辦公室業務非聲請人之職務), 且此項資本額之變更亦與聲請人無關。又依據經濟部發布之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申請登記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送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縣政府於77年3月17日核可錦星 公司300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證C-3,本院卷第29頁正面 ),但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18日貨櫃急於出口,因尚 未收到變更為300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改成同年月21 日出口(證C-4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本院卷 第30頁正面),足見增資為張錦洲為出口用途而為,卻無中 生有嫁禍給聲請人。張錦洲雖否認此情,辯稱錦星公司之資 本額300萬,無法登記為出進口廠商(按依據當時之出進口 廠商輔導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其實收資 本額應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是用進源公司名義出口云 云(證C-5,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但經濟部 曾函覆未達上述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本額規定而無法登記為出 進口廠商,仍可依規定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案出口,且胞 妹張素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他字第63 30號案亦稱錦星公司於77年間有出口到韓國等語(證C-6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2號函、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函貿(八九)二發字第890001535 2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0(聲請狀誤載為91)年度偵字第15 16號案中,張鴻洲已坦承他用此大小章去變更(證C-7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第11頁,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且張瓊 月、張董鵠非公司員工而虛偽投保事件,亦發生在張鴻洲掌 權之時(證C-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6日保納工二字 第11060079650號函、109年12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491 8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聲請人並自親戚處
輾轉得知張鴻音(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之父)早知且已坦 承是張鴻洲自己去變更(證C-9〈即證D〉,見本院卷第19頁正 面下方)。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書函(見本 院卷第28頁),受理公司登記案件採書面審核,對於申請書 所蓋印章,僅審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與原登記案相符, 從而誰保管印章即可為所欲為,聲請人未保管印章,係遭誣 告栽贓嫁禍。
㈣原確定判決以錦星公司之分紅是依股東所登記之出資額分配 ,故聲請人所為變更出資額之登記致使股東即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權益受損,但公司當年之紅利均先以三等分均分, 且因張鴻洲及告訴人之父母即張鴻音、張董鵠強取豪奪,錦 星公司已負債累累,告訴人有何權益損失?
㈤聲請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情事,惟仍因相關證人因親等免 具結而無中生有、嫁禍栽贓,因而入獄,以上所主張之新證 物可證本案為嫁禍栽贓案外,並可證本件是為給律師面子而 強行入聲請人於罪之誣告案,更有司法人員不守行政中立之 情事。又,會發生此等情事均因親屬間作證無庸具結所致, 建議早日修法,否則如聲請人之冤案絶非最後一件。本案情 形特殊,肇因於告訴人二人為入聲請人於罪,與張鴻洲勾串 故意隱匿相關證物,又受張鴻音、張鴻洲教唆提告,告訴人 等之父張鴻音詳知當年情況,是錦星公司掌握實權者張鴻洲 所為偽造文書,且曾厚顏找聲請人求和而被聲請人嚴拒,無 奈仍強行蠻幹,造成本冤案。當年聲請人堅決否認本案犯行 ,因公司變更非聲請人職責,真相均在證人口中,應傳喚對 質立明,為此,除張鴻音已歿,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 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 、許智評檢察官、高玉舜法官、孟令士檢察官、曾德水法官 、林立華法官、楊貴雄法官,及聲請調閱張鴻洲名下進源綢 線有限公司帳號9667-9號及張鴻洲名下個人帳號2119-1號等 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及張鴻洲名下個人帳號6-183-7之甲存( 支票)帳戶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 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 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於76年11月初某日,擅自以錦星公司股東張義忠 及張儷曄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等私文 書,憑以將其個人於錦星公司之出資額從10萬元提高至26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宏茂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楊淑雯 (原名楊紫茵),於同年月18日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行使申辦錦星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文書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於88年12月30日確定,於判決中已說 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對於聲請人之辯解不予採信 之理由。
㈡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暨所提出之證據(詳理由欄一所述) ,係主張聲請人並未保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股東章,應 係遭張鴻洲為達增資出口之目的而栽贓嫁禍,聲請人並無偽 造文書之犯行,亦未使股東張義忠及張儷曄權益受損等情, 惟聲請人前已數次分別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 而遭駁回,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之後 ,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 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 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回確定 )、110年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裁定
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案裁定均已 就聲請人主張上揭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述明何以認再審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及 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此外 ,聲請人所提重點補敘陳述之內容及自行繕打之說明,乃其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陳述之意見,所提出證 C-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6日保納工二字第110600796 50號函、109年12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491800號函(見 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主張張瓊月、張董鵠非公司員工 而於77年、78年起虛偽投保事件,亦發生在張鴻洲掌權之時 ;所提出張鴻洲75年12月9日退股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主張張鴻洲心虛不敢提告云云,提出供投擲 演示用之金屬塊以說明其人在國外時,與張鴻洲彼此不可能 授受公司印章,以及其餘所提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節本、錦星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之借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聲請啟 事、「地獄遊記」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5 、36頁、第41至46頁及卷末置物袋),經核皆與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證據法上之關聯性,並非適格之再 審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並無 疑義,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 或聽取檢察官與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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