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子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379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106年度偵字第3135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係因主張刑求, 然於審理時並未為抗辯,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係因為刑求 一事不是不說,而是當時不敢說,因為聲請人當時並未入監 執行,而新莊分局警方私下拿新臺幣3,600元希望聲請人不 要驗傷,並受威脅對家人不利;另聲請人當時是在家門口被 查獲,聲請人當時身上沒有東西,並遭警方打才帶警方至家 中並扣得毒品及手機,當時在家中看書父親與打電玩之弟弟 應該併同驗尿,當時警方也沒有在一開始啟動密錄器,所以 審理中才沒提出刑求。此外,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第4頁第9至11行所載,聲請人曾抗辯毒 品是跟朋友拿的,並沒有販賣意圖只是轉讓;又聲明異議原 因係因聲請人當時尚未執行,希望傳喚證人陳羿嘉,當時警 方有打聲請人,並要求不要驗傷。請鈞院給予聲請人開庭解 釋的機會,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 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 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 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 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 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 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 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 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於偵查及歷審 坦承不諱之供述,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羿嘉於偵查中之供 述,與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864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0.1831公克),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 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 羿嘉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蘇建穎於通訊軟體中之對 話譯文、被告與警員蘇建穎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 張、被告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群 組張貼之訊息截圖等為據。並詳述聲請人於公開群組張貼之 販賣毒品廣告,購買公克數越多價格越低,且聲請人與警員 蘇建穎在討論毒品交易過程中有議價行為,顯見聲請人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認事證明確,聲請人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 論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稱僅有轉讓毒品犯意,然其所依憑之對話內 容,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詳載於判決中, 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據聲請人坦承犯行之供述 及卷證資料,復已說明『由此可知,被告除針對本件喬裝買 家之警員外,於本案行為之際,尚有其他多名買家在接洽中 ,被告始稱「等一下還有很多人要支援」,可認本件並非偶 發之行犯行』等語。準此,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 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 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㈢至聲請意旨稱員警當時有打聲請人,且未有搜索票即強制進 入家中,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藉以蒐集 、取得證據資料,即俗稱「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核與對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純因司法警察 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所 謂「陷害教唆」,因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有違憲法 保障基本人權意旨之情形有別,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 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 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 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 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 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 ,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 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另為防免犯人 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明文賦予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足見上開規定之發現而逮捕,和實施附帶搜索, 均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並非認定其 人是否該當現行犯之前提要件。否則,若謂必先經持搜索票 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 加以逮捕、附帶搜索,則上開規定之逮捕及附帶搜索,豈非 陷於循環論斷而失其緊急處分之意義,更與規範目的不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 請人係因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聲請人使用WeChat通訊軟體
,並以暱稱「奶綠」在公開聊天室群組刊登「10/9現金優先 限時低價20個左右1:2000。2:3800。4:7500、5:9200」等隱 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員警遂發動誘捕偵查喬裝買家相約見面 ,雙方依約見面後,聲請人帶同警員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居所,而遭當場查獲,販毒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本院員警陳羿嘉附卷可佐。堪認偵 辦本件之員警係對已涉犯販賣毒品之聲請人,利用「釣魚」 偵查技巧破獲犯情,依前揭意旨,聲請人為正在施實犯罪之 人,員警搜索聲請人居所乃實施附帶搜索之行為,與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行為有別,且聲請人於歷次審理時均無主張此一 抗辯,對於確定判決所引各項證據,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陳述: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⒉另本件犯行認定,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卷證資料可佐,倘聲請人有遭受警方之肢體傷害 ,何以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 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聲請人稱警方有傷害聲請人 之舉動者為真實。況且聲請人以曾遭警方刑求為由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前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 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員警陳羿嘉,亦 曾於偵查時作證,並經載明評析其證述意旨於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中,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歷次供 述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故聲請人主張曾受警方 肢體傷害,而有供述係以不正法方取得部分,業經本院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而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有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59號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仍執相同事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顯不合法,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人泛以上情 並以上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或屬無理由,或屬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 ,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 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 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 、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 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 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其聲請 再審事由,部分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部分則屬顯 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