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24號
TPHM,110,聲,2524,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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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東
一、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10樓及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二、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吳紹琥徐慶棋陳仕哲、方 威志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東從事牛仔褲批發,乃家 傳事業,非不務正業之人,於審理時並坦承全部犯行,獲得 被害人方威志諒解,足見被告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又目 前國內疫情嚴峻,仍處三級警戒中,被告如能交保,必會待 在家中,不可能再外出討債,實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被告已幡然悔悟,所犯亦非重罪,如繼續羈 押被告,實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 保障人權自由權之意旨,懇請指定交保金額候傳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按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接觸之行為,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該 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丁柱等人各次 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 44號判決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九月在案,其所 涉主持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 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 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度 ,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 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及居住地臺北市○○區○○ 街○段00巷0號,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原判決認定被 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 力及被告所稱可提出之交保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4 頁)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 住居於其居所地。又因目前為新冠肺炎疫情升級為三級警戒 期間,為避免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造成群聚等疫情擴散行為 ,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命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 害人吳紹琥徐慶棋陳仕哲方威志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接觸之行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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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