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77號
TPHM,110,聲,237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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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林良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等罪,其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守法 觀念,又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及秩序,致被 害人財物損失,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 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 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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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