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01號
TPHM,110,聲,2301,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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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麟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乙字第3536、353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110年執乙字第3536 、3537號所示各罪(分別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 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 審酌上開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執行刑之判斷,已有 理由不備之處。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侵犯財產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均屬相同犯罪 模式之竊盜等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於酌定執行刑之際應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故受刑人上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 刑,為有理由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麟盛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撤銷上開地方法院判決附表編 號十五所示沒收部分並予改判,其他部分則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受刑人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11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 (見判決書第1、9頁)可稽,參以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應執 行刑過重(另參本院卷第9頁),並未對沒收聲明異議,則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主文,除前述沒收部分外 ,既係「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因對原判決主刑(含 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含應執行 刑),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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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