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梅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不服本院不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為陳庭長世宗不准有能力辯 護提六大理由行異議,請如黃水通院長兼法官等自撤錯裁創 典範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許可非律師為辯護人之事項,屬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指 揮事項。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 於上開訴訟指揮事項,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者,自應由合議 庭評議,並以裁定為之,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96年台上字第2885、629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於被告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應審酌該非律師者是否能為被告妥 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又目 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 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 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 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 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程序所生之流弊。再者,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 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 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 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末按經律師考 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本文所定「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
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不得請領或發給律師證書 ,且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而懲戒有: ㈠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6小時至12小 時之研習、㈡警告、㈢申誡、㈣停止執行職務2月以上2年以下 或㈤除名等處分,律師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3條 第2款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梅峯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 聲明異議人所涉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 制辯護之案件,如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可自行委任律師 辯護;如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 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 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 段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義務辯護。本案有相當 程度之專業性,基於確保聲明異議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 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 護人,始足進行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
㈡聲明異議人欲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然莊榮兆前 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莊榮兆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欲選任 為辯護人之莊榮兆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 上開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 師職前訓練者,若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足認 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已不得請領或發給律師證書;倘律師 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即應付懲戒,懲戒處分包括停止 執行職務或除名。亦即經國家考試篩選,且經律師職前訓練 者、甚至已執業之律師,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者,均可能影響其擔任刑事訴訟辯護人之資格,舉重以明輕 ,非律師者有同上之情形,更不得擔任刑事訴訟辯護人。況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就 科刑審酌所載「被告(按即莊榮兆)因對告訴人吳文忠承辦 被告告訴尤景三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之偵辦過程心生不滿, 明知告訴人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 家收取百萬現金,竟憑空杜撰,虛捏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誣指告訴人收受賄賂犯行,致使 告訴人身負偵查職責、廉潔度備受普世社會大眾重視之名譽 受損,導致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且有害於國家刑事偵查 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恣意誣告,耗費司法資源,此風不 可長,暨考以被告係小學畢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佐,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是否符合律師法第5條「 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而不得請領或發給 律師證書之要件,亦值深思。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新聞報導、卷宗照片等,然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得佐證莊榮兆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益;況對於另案法官之臧否,更不能證明莊榮 兆具備為被告妥適辯護之能力。又聲明異議人另提出他案之 筆錄主張莊榮兆曾經他案之審判長許可任辯護人,然莊榮兆 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亦屬 承審法院審判長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承審本案 審判長之權限,是本件異議之聲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明異議人固於書狀列載「辯護:莊榮兆」,惟其並 非律師,亦未經許可擔任辯護人,故在本裁定當事人欄中不 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