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博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 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均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下旬某日 99.03.19 偵查機關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117號、第16337號 、第19139號 、第1949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21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判 決日 期 102.04.24 110.01.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7.10 110.03.11 備 註 假釋中。